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362號
TPAA,101,判,362,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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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維龔
訴訟代理人 吳光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自民國101年3月9日改由吳自心擔任, 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依限申報交際費 ,並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95,690,145元。經被上訴 人初查以上訴人所列報之其他費用中2,943,000元屬交際費 性質,轉列交際費後,因已超限,乃全數否准認列,核定其 他費用為92,747,145元,並補徵稅額735,750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獲准追認其他費用1,234,800元(獎勵金730,8 00元、獎勵產品504,000元),上訴人仍就其招待經銷商香 港旅遊機票門票1,708,200元被轉列為交際費部分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所得稅法第37條對交際應酬費用 及第36條對捐贈所為之立法目的,僅訂定明確之列支限度, 未對交際費與捐贈支出之「性質」或「定義」為立法上之釋 示。上訴人為多層次傳銷事業,訂定各項獎勵辦法,包括出 國旅遊,只要按上訴人所訂之獎勵辦法,支付一定代價且依 約完成,上訴人即負有依約支付予下線之義務,係屬公平交 易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經濟利益」,非屬招待性質之 交際費,應屬佣金支出或其他補助費性質,不應適用財政部 69年4月19日臺財稅第3317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9年函釋) 之規定。㈡、依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 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直接或下層直銷商向傳銷 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 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或其



他所得,傳銷事業應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扣繳通報該經銷商之所得。上訴人於97年度所舉辦「2008菁 元素香港迪士尼門票暨來回機票獎勵」活動,即係依直銷商 向上訴人進貨累積積分達一定標準,作為是否邀請之依據, 乃事後之獎勵,並非以銷貨為目的而產生之交際費,核屬上 述佣金性質,並經上訴人列入成本。被上訴人以財政部69年 函釋及本院90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為據,將上訴人系爭支 出轉列交際費科目,其認事用法,核與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 有違。且上訴人經銷商既因系爭佣金所得而繳稅,復就上訴 人給付佣金之支出課稅,亦係重複課稅。㈢、又上訴人獎勵 經銷商出國旅遊支出2,943,000元(包含給付獎勵金730,800 元、獎勵產品504,000元及獎勵香港旅遊機票門票1,708,200 元),其中支付出國旅遊獎勵金及產品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准 予核實認定;獨就支付出國旅遊之獎勵機票門票部分,仍被 歸類為交際費,乃就同一獎勵辦法內之不同型態之獎賞而為 相同性質支出之情形,為不同性質費用之認列,有違平等原 則。㈣、另上訴人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就 系爭相同支出,經被上訴人調整轉列為佣金支出,此後乃據 此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被上訴人為相同審認在 案。今被上訴人未說明此前84年度及91年度之核定有何不法 ,即將系爭獎勵機票支出改列交際費,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及平等原則。㈤、況依財政部69年函釋之規定,交際費認 列,乃毋須扣繳通報該經銷商之所得。惟依被上訴人100年3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20278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 0年函)復上訴人稱:指上訴人依所訂獎勵辦法補助進貨或 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達一定標準之個人參加人海外旅遊,仍應 依前揭函釋之規定通報個人參加人之所得課稅乙節,亦徵被 上訴人就同一事件為不同之處理,實有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 暨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營利事業為促進業務成長,舉辦之招 待經銷商出國旅遊活動,雖訂定辦法,設定條件,但其所發 生之費用性質,乃以銷貨為目的之交際費用,被上訴人予以 轉列,並因轉列後超過所核定之交際費限額4,030,331元, 而依法剔除,並無不合。至其他給付獎勵金及其他實物部分 ,其獎賞型態與系爭旅遊支出,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因依財 政部57年函及財政部83年函規定,准予核實認定,亦屬有據 ,無違平等原則。㈡、「交際費」之定義應係指營利事業在 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 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主要即為對



客戶之招待,其與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系 爭香港旅遊,核其目的無非是上訴人為促進其業務成長,所 舉辦招待特定直銷商之國外旅遊,與一般營利事業招待其經 銷商或客戶之旅遊活動並無二致,其所發生之費用性質,仍 係以銷售為目的之交際費,而屬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所稱 之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費。至上訴人91及93年度就此之其 他費用係因經抽查有憑證可稽,故准予認定為佣金支出;惟 並未對費用性質查核,屬查核深度不同,並非認同申請人之 主張。㈢、再財政部83年函釋係對「參加者」取得之「收入 」為定義;至於支付者究應以何種費用列支,須依其支付之 性質按所得稅法相關之規定分別核認;上訴人執交際費非屬 法令規定應辦理扣繳之項目,謂系爭獎勵經銷商出國旅遊支 出非交際費,與該支出究為交際費抑或佣金支出係屬二事。 又被上訴人100年函僅係依據財政部83年函之規定,就個人 參加人課稅所得類別回覆說明,並未就上訴人列支之費用性 質定論,上訴人持以個人參加人之課稅所得類別逕自推論拘 束系爭費用之性質,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所得 稅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81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 及財政部69年函釋意旨,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其他費用95,690,145元,案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 中2,943,000元係上訴人為獎勵下線直銷商招待其出國旅遊 所支付之費用,屬交際費性質,應轉列交際費;惟因交際費 已依限額申報並經核定4,030,331元,系爭金額核屬超限, 乃全數剔除,核定其他費用92,747,145元。嗣被上訴人復查 決定,上訴人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支出2,943,000元(包含 給付獎勵金730,800元、贈送產品504,000元及香港旅遊機票 門票1,708,200元),其中獎勵金及其他實物部分合計1,234 ,800元,應准予核實認定;其餘香港旅遊支出1,708,200元 轉列交際費科目,合併計算限額,並就交際費超過限額之金 額1,708,200元予以剔除,原核定其他費用92,747,145元應 予追認1,234,800元為由,變更核定其他費用為93,981,945 元,核無違誤。㈡、至上訴人支出之性質是否屬於公平交易 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經濟利益」,乃傳銷事業如何受 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範疇,核與上訴人是否負有該項給付之 義務,暨該項給付在稅法上的定性究竟是佣金支出或交際費 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又廠商因建立誘因機制而支出之費 用,究係佣金支出或交際費用,乃由業務之互動關聯性觀察 ,大致上對支付者的義務性越強(或對受領者的限制性越少



)越傾向佣金支出(本應性給付),對支付者的給付彈性越 大(或受領者的限制越強)越傾向交際費(額外性給付), 這是支付方的角度來觀察。就稅法而言,支付方費用的定性 ,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而就受領方而言,如為個人則 可能涉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類型,乃就所受領之財貨越 容易以貨幣評價者越可能是收入或所得。故支付方費用的定 性,不足以影響受領方在稅法上的定性;上訴人稱就同一經 濟事實,卻對支出面與收入面作不同性質之歸屬而屬違誤, 當無足採。㈢、復法治流程係浮動性的規範,會隨著具體事 實的釐清或進一步不同的認定,有不同的因應程序。因此, 當上訴人自認屬佣金支出時,依法當然有扣繳之義務,但完 成扣繳程序,只是相對應的程序完成,而不是以該程序之完 成,反推實體事項認定為完足。是上訴人以完成佣金支出之 扣繳程序,認系爭獎勵機票支出之性質即屬佣金,作為所得 稅法所定性之確認,乃疏於觀察法治流程是浮動性的規範, 亦無足參。㈣、又佣金支出及交際費均為營利事業收入之減 項,而就營業成本之佣金支出,其勾稽重在與營業之關聯性 ;惟交際費係增加營業交易之機會或鼓勵,數額應有合理之 上限。故將佣金支出轉為交際費,就營業收入之減項而言, 因交際費上限的規範設計所衍生減項少,而導致營業淨利增 加,並非重複課稅。至經銷商因上訴人初步認定為佣金,而 經上訴人代為扣繳而繳稅,其後如經認定非屬佣金收入或非 屬其他所得,則是該扣繳程序不當應否退稅的問題,亦無重 複課稅的問題,上訴人此部分論述,仍無可取。㈤、再就同 一獎勵辦法內之不同型態之獎賞,如存有差異,給予不同的 處遇即屬合理。有關誘因機制或促銷方案究竟是佣金支出或 交際費用,應視與業務之互動關聯性。促銷方案之分類在於 給予不同的誘因,有些是現金(即一種薪資或報酬),有些 是給予雙方足以確認價值的商品(多半是廠商自製或自銷產 品,大都具有即時消費或高度轉讓可能;此時受領方獲取利 益而廠商同時銷售商品),接近本應性給付,故被上訴人認 定獎勵金及產品,按其他費用列支。而特定消費的提供,如 餐飲、食宿、旅遊、機票門票等,因有許多使用上的限制, 如本案情節,系爭機票限經銷商本人或配偶使用,航班來回 時間依上訴人規定,因個人因素未依規定時間來回者視同棄 權,不接受資格保留、轉贈他人、變現或換取等值商品之申 請,這樣的性質就偏離了本應性給付,而傾向額外性給付( 交際費),故被上訴人做不同的認定(即獎勵金及產品,按 其他費用列支,給付機票門票之支出按交際費列支),自未 違平等原則。㈥、另上訴人稱交際費、佣金支出之特徵,關



於(交際費)受贈或招待之一方,毋須認列收入或所得,而 (佣金)取得報酬之一方,須認列收入或所得云云。乃因交 際費在量化評價上的困難所致,就個人綜合所得而言,此處 理有助於稅捐稽徵作業之進行,並非表示交際費無需認列收 入或所得,此乃基於稅捐稽徵經濟原則。舉例而言,為客戶 購買高鐵車票一張,廠商列為交際費用,而受招待一方因為 偶發性的獲益,不列入所得,合於常情;但為客戶購買高鐵 車票聯票整本(甚至整年),廠商仍列為交際費用,而受招 待一方因為經常性的獲益,而且有明確的量化評價方式,就 應該認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而非無 須認列(故支付方的認定不會影響到受領方的認定)。至於 交際費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辦扣繳之所得 ,且查核準則第80條有關交際費亦無應予扣繳之相關規定, 若性質明顯屬於交際費用,依法當然無須扣繳;但若就明顯 屬於應扣繳項次之給付,而假託交際費之列帳規避扣繳義務 ,當然還是有依規定追繳的可能。故不能以交際費無須辦理 扣繳而反推辦理扣繳的就一定不是交際費,或實務上並無交 際費須扣繳通報受招待一方之所得案例,就認定交際費受贈 或招待之一方,毋須認列收入或所得。而被上訴人100年函 僅係依據財政部83年函,就個人參加人課稅所得類別回覆上 訴人之說明,雖未臻周延;惟上訴人有足夠之憑證、文據或 相關資料認定獎勵旅遊支出認定係屬交際費者,是否辦理扣 繳通報,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循查核準 則第80條之扣繳相關規定辦理之。㈦、關於上訴人其他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被上訴人稱是因其他費用經抽查有 憑證可稽,故程序上准予認定為佣金支出,其並未對費用性 質予以查核云云,此乃稅捐稽徵機關面臨大量稅捐案件之處 理模式。原則上對人民申報事件採取電腦數據書面審查機制 ,透過資訊管理流程儘速而大量的審查,加速退稅處理;並 採取抽查方式隨機抽樣進行較為深入之查核,始進行程序上 帳簿、憑證、文據之查核或實質上費用性質之認定。故不能 因為其他年度未經抽查,就表示該年度申報經核課無誤,或 該年度經憑證查核,而認為費用性質之歸屬已無爭議;是以 復查決定稱「屬查核深度不同,並非認同申請人之主張」並 非無據,自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本院查:
㈠、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 ,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二、以銷 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



貨價在3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4.5為 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 之6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3千萬元至1億5千萬元者,超過 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3為限;經核 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4為限。全年銷貨貨 價超過1億5千萬元至6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 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2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以不超過千分之3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超過部 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1為限;經核准 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為限。」所得稅法 第3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經查核準則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 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 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㈠…。㈡銷貨部分: 全年銷貨淨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 淨額千分之4.5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 貨淨額千分之6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3千萬元至1 億5千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3為限;使用藍色申 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4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1 億5千萬元至6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2為限;使 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3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 過新臺幣6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1為限;使用藍 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為限。」又「營利事業招 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 可按交際費認列;至為辦理職工福利活動支付職工出國觀光 旅遊之費用,可在職工福利科目項下列支,但如格於規定不 得動支職工福利金,則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依規定合併各 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上項費用之列支,應檢具受招 待之顧客、經銷商或職工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以憑 核認。」並經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字第33171號函釋有 案。核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交際應酬費用列報所為 之釋示,合乎立法意旨,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 所援用。
㈡、次按舉凡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需要,而餽贈與業務有關之顧 客、宴客、招待客戶旅遊等支出,均屬交際費列支範圍。又 所得稅法第37條所稱「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際費必 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是 不以成交時之支付為要件,尚包括商業習慣上之後謝情事; 又所謂「業務上」且不以與進銷貨事項有關之支出為限,有 關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



獲利之支出,亦屬之,如為激發行銷其產品之經紀商或仲介 商創造高額銷售量,而招待此等經銷商、仲介商等與營業收 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之支出。經查,上訴人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依限列報交際費,惟所列報「 其他費用」中招待經銷商香港旅遊機票門票1,708,200元, 亦屬交際費之性質,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 其得心證之理由認定甚明,並就上訴人各項主張何以不足採 取,逐一論駁,如前所述。經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該等支出轉列為交際費 ,並因上訴人原已依限列報交際費,致該部分費用應全數否 准認列,並無違誤,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㈢、復按隨著社會經濟型態不停的改變,租稅法規在客觀上無法 鉅細靡遺,主觀上亦不宜諸事規畫而致限制商業的發展,是 於租稅法律秩序,特別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徵,所依據的 是由法律及行政規則所構成的規範組合,而基於租稅經濟上 實質課稅原則及實現課稅公平原則計,行政規則只要與法律 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為法之所許,以符財稅實 務運作的需求。而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 之費用,應按交際費認列,業經財政部以上開函釋有案,前 且述及,是原判決認系爭上訴人招待經銷商至香港旅遊之機 票、門票支出,自屬適法有據。至原判決謂:「就同一獎勵 辦法內之不同型態之獎賞,如存有差異,給予不同的處遇是 合理的。誘因機制或促銷方案究竟是佣金支出或交際費用, 是要看與業務之互動關聯性來觀察;促銷方案為何要分類, 因為要給予不同的誘因,有些是現金(就是一種薪資或報酬 ,此類非常接近本應性給付),有些是給予雙方足以確認價 值的商品(多半是廠商自製或自銷產品,這些商品大都具有 即時消費或高度轉讓可能,而且所因應的多半是接近本應性 給付,此時受領方獲取利益而廠商同時銷售商品,雙方以搭 便車的方式各謀其利),這些都是本應性給付,固被上訴人 認定獎勵金及產品,按其他費用列支。而特定消費的提供, 如餐飲、食宿、旅遊、機票門票等,就有許多使用上的限制 ,提供之一方常擁有比較好的議價能力或大量採購,以低於 市價的價量採購,最為相當市價價值的鼓勵(例如稱相當市 價三萬元的特定旅遊,而其採購價格是低於三萬元),如果 無須這樣成本考量的宣稱,促銷方案直接給現金即可。換言 之相當市價之特定消費的提供,一定是低於市價之採購,而 且一定是受有限制,本案情節就是這樣(參本院卷p.29)限 經銷商本人或配偶使用,航班來回時間依上訴人規定,因個



人因素未依規定時間來回者視同棄權,不接受資格保留、轉 贈他人、變現或換取等值商品之申請,所以這樣的性質就偏 離了本應性給付,而傾向額外性給付,由上訴人對經銷商給 付機票門票之諸多限制,而衍生差異。對支付者的義務性越 強(或對受領者的限制性越少)越傾向佣金支出(本應性給 付),對支付者的給付彈性越大(或受領者的限制越強)越 傾向交際費(額外性給付),因此被上訴人做不同的認定( 即獎勵金及產品,按其他費用列支,給付機票門票之支出按 交際費列支)並未違平等原則。」乙節,乃係針對本案情節 ,說明上訴人提供之獎勵為使用無限制之金錢或其產品,與 諸多使用限制之旅遊獎勵,其性質係有差異,非可等同視之 ,以駁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同一獎勵辦法內之不同型態之 獎賞,而為不同性質之費用認列,係有違平等原則之指摘。 核屬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合法職權行使,無涉租稅法 律主義之違反。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關於交際費之 分類,並無原判決所述以支付者義務性之強弱為標準之規定 ;且有關支付義務之強弱,胥依稅捐機關之自由裁量,亦有 違租稅法律主義中之課稅要件明確主義。故原判決有違反所 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中之課稅要件明確主義之 違法事由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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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