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361號
TPAA,101,判,361,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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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博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准於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 (高雄縣市合併後名稱為高雄市○○區○○○路○○巷212號 (下稱系爭地點)設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領有第99-6 63837-00號工廠登記證(下稱系爭工廠登記證)。嗣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8年3月12日至系爭地點會勘,發現系爭 地點現場無系爭工廠之原物料,且無該工廠之人員從事生產 作業;系爭地點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前於96年7月13日即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法拍定予訴外人祥群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祥群公司),由該公司自96年7月24日 起,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而上訴人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 以98年6月4日府建工字第0980136607號函請陳述意見,復未 提出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工廠合法使用權源證明;再經發函通 知上訴人、祥群公司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榮公 司),於99年5月25日至系爭地點辦理會勘,並請各相關利 害關係人於會勘日前提供證明資料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因 認系爭工廠停工業已超過1年,且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 ,遂以99年6月15日府建工字第0990156904號函及檢送同一 文號裁處書,為註銷系爭工廠登記證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據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3 月12日至系爭工廠會勘所附之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當日拍攝 照片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嗣後改稱由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竑公司)及竑榮公司,自97年1月接管生產設備,3 月開始營運(上訴人否認之)等,足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 為之98年3月12日會勘紀錄並非真實。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除



於99年5月25日再至現場會勘外,並未再派員復查系爭工廠 是否確處於停工之狀態,如何認定系爭工廠停工超過1年? 且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分別於98年7月14日、98年10月23日 始核發工廠登記證及空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予竑榮公司 ,亦見竑榮公司並非自97年3月即開始營運;況該公司工廠 登記證於申請翌日即經核發,復有現況與核准內容不符之違 法,可見上訴人系爭登記證遭註銷,顯係為為竑榮公司取得 工廠登記證,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㈡、依環保局函送之 高雄縣粒狀物及塵揚稽巡管制實施作業紀錄及上訴人所提之 電費收據、左鄰右舍見證書,均可證上訴人有正常營運。縱 系爭工廠及其坐落之土地遭拍賣,然拍賣之效力並未及於上 訴人之生產機器設備,且從99年5月25日會勘紀錄可知,上 訴人機器設備迄今仍在該址,則實難以系爭土地遭拍賣,推 論上訴人於97年3月至98年7月間已停工超過1年。再高雄地 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28日雄院高95執溫字第57397號通知, 係指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路○○巷210號2樓租予第3人所 留下之家具等物,非上訴人之生產機器設備。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未依職權查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之規定。㈢、高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矗公司)於 96年6月28日,已辦理解散登記,97年1月4日清算完結;上 訴人雖曾積欠高矗公司債務,已於90年1月10日清償完畢, 上訴人亦未收受與高矗公司間之買賣價金,則上訴人與高矗 公司就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所成立之讓渡契約,應屬無效 或不成立。又高矗公司係於97年12月30日簽立讓渡書,將機 器設備轉賣予竑榮公司,則竑榮公司尚無由如其所述,於97 年2月25即接管系爭生產設備,並於3月起開始營運,而高矗 公司配合其陳述之聲明書內容,亦非事實。再上訴人與證人 楊芳銘間存有機器設備之產權民事糾紛,亦不應率爾據此認 定上訴人工廠自97年3月至98年7月止有停工1年之事實等語 ,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地點之土地、建物 及附屬建物(包括土地上之骨材卸料斗、骨材庫輪送機與廢 水池等)於96年7月13日經高雄地院拍賣由祥群公司拍定, 並於97年1月31日點交予該公司,自祥群公司接管當時起, 上訴人對上揭之土地、建物及附屬建物,已無占有及使用之 權利。又依高矗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讓渡契約書所載內容可 知,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將其所擁有之動產:水泥桶3支、 電腦控制主機、輸送帶、螺紋輸送機、拌合機及計量系統設 備,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價格出售讓渡予高矗公司 。復依祥群公司、竑榮公司及高矗公司於99年5月25日會勘



當日所檢附之陳述意見書或聲明書可知,祥群公司於拍定取 得上揭之土地、建物及附屬建物後,即交由其關係企業竑榮 公司經營使用,且高矗公司亦將上訴人所讓渡之設備,交由 竑榮公司使用,並於97年12月30日與竑榮公司簽訂讓渡契約 書,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工廠已無可能依原核准之工廠登記證 內容,從事製造、加工之情事。㈡、又依系爭工廠電費查詢 單及電費收據觀之,系爭地點97年3月電費收據(用電期間 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7日),送達對象為上訴人;惟祥群 公司已提供97年4月以後,以其為送達對象之電費收據,足 證97年3月8日後之用電戶非屬上訴人,而與前述竑榮公司係 自97年3月間起,在系爭地點營業可相互佐證。至於上訴人 所提出之98年7月20日左鄰右舍出具之見證書,則未寫明所 見證者究係上訴人或竑榮公司之生產,而不足為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行政 罰法第5條、行為時及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系 爭處分之裁處時點,雖係於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之後, 然修正前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本件乃應適用行為時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經查,上訴人前位 於系爭地點之系爭工廠領有系爭工廠登記證。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於98年3月12日至系爭地點會勘,發現系爭地點現場無 系爭工廠之原物料,且無該工廠之人員從事生產作業;系爭 地點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96年7月13日即經高雄地院依 法拍定予訴外人祥群公司,由該公司自96年7月24日起,取 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得繼續使用系 爭工廠合法使用權源證明;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發函通知 上訴人、祥群公司及竑榮公司,於99年5月25日至系爭地點 辦理會勘,並於會勘日前提供證明資料後,案經改制前高雄 縣政府審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工廠停工業已超過1年,且無繼 續製造、加工之事實,遂以99年6月15日府建工字第0990156 904號函及檢送同一文號裁處書,為註銷系爭工廠登記證之 處分,經核並無不合。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恣意以 不實證據,臆測上訴人停工超過1年,而未依職調查證據, 原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因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 地點之土地、建物及附屬建物(包括土地上之骨材卸料斗、 骨材庫輸送機與廢水池等),於96年7月13日經高雄地院拍 賣,由祥群公司拍定,並於97年1月31日點交予祥群公司, 足徵上訴人自97年1月31日起,其對系爭地點坐落之土地、 建物及附屬建物,應無占有及使用之權利。又依高矗公司分



別與上訴人及竑榮公司簽訂之讓渡契約書所載內容、高雄地 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28日雄院高95執溫字第57397號通知及 祥群公司負責人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到 庭證稱可知,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起,已喪失對系爭工廠 內之動產包括水泥桶3支、電腦控制主機、輸送帶、螺紋輸 送機、拌合機及計量系統等設備所有權及占有、使用之權限 ,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已不屬於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工廠 內自97年1月31日起,已無上訴人工作人員,上訴人亦無權 進入系爭工廠內及使用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綜上,高雄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月31日,解除上訴人對系爭工廠及 其坐落土地之占有,並點交予祥群公司時,上訴人對系爭工 廠應即處於停工之狀態;嗣後竑榮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及空 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上訴人更無從使用系爭工廠。 迄今該停工之狀態,仍未改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7年 1月31日起至98年7月止已停工超過1年,依行為時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視同歇業,而註銷上訴人 系爭工廠登記證,並無違誤。㈢、依上訴人98年3月12日所 拍攝之照片,僅顯示系爭地點之廠址,有從事生產之跡象, 但不能證明從事生產者即為上訴人,且該照片中車輛之車身 標明竑字,顯為竑榮公司之車輛,而該照片所示生產狀況, 亦與祥群公司負責人所述點交完系爭工廠及其坐落之土地後 ,其工作人員即進駐,上訴人人員即搬離,並於辦理工廠登 記證時,就多少有在生產等語相符,是該照片不足證上訴人 未處於停工之狀態。又祥群公司雖於98年間始增設新的綠色 拌合機,惟依上訴人卷附98年3月12日之照片所示內容,系 爭地點上仍有上訴人系爭工廠所遺留下之黃色拌合機,則竑 榮公司於97年3月間生產營運乃非不可能之事,而祥群公司 負責人亦自承其在申請工廠登記證時有少量生產。況竑榮公 司何時生產?及該公司工廠登記證之取得是否違法,均與上 訴人系爭工廠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事實無涉,自不能據此 認定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系爭工廠登記證有不當聯結之違法 。㈣、又上訴人與高矗公司於97年2月25日簽訂讓渡契約, 以該筆貨款債務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而後將契約所 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讓渡予高矗公司,惟姑不論上訴人所稱 高矗公司於96年6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97年1月4日向 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是否屬實;退一步言,縱稱屬實,然自97 年1月31日高雄地院解除上訴人對上揭不動產之占有後,上 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則高矗公司嗣後又於 97年12月30日與竑榮公司簽訂讓渡契約,將上揭機器設備以 75萬元賣與竑榮公司,並由竑榮公司取得占有,則上訴人尚



不能以讓渡契約無效或不成立為由,對抗善意之竑榮公司取 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之事實。復上訴人僅空言質疑高矗公 司與竑榮公司間之讓渡契約之真實性,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亦不足採。況該契該簽訂與否,亦與竑榮公司實際上何 時使用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高矗 公司間就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所成立之讓渡契約,應屬無 效或不成立云云,亦無可採。㈤、再依祥群公司負責人於原 審法院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系爭 工廠及土地經拍賣點交予祥群公司後,即在系爭地點之隔壁 (即212-1及212-2地號土地上)重新裝設機器設備及設立辦 公室無誤。且依上訴人所主張環保局之稽查員董彥廷於同日 到庭之證稱,亦可知當時負責工廠稽查之董彥廷於稽查時, 係在未確認上訴人營業所在地址之情況下,致其稽查紀錄工 作單上,仍將上訴人營業地址誤載為系爭地點,應可確認。 是上訴人以上揭稽查紀錄工作單主張其系爭工廠未處於停工 之狀態,亦無可採。又上訴人系爭工廠既已搬離系爭地點, 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自須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則 被上訴人註銷系爭工廠登記證,自無不合。㈥、另依系爭地 點之電費收據顯示,該電費用戶自97年4月起已更改為祥群 公司,顯見自該時起,係祥群公司使用該電力(原審誤載為 「費」),則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地點之用電數,除97年3 月份稍為下降外,自97年4月份以後之用電度數,均屬正常 ,而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工廠仍未停工。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左 鄰右舍見證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地點之工廠有在正常運 作;因系爭地點附近,有上訴人及竑榮公司2家預拌混凝土 工廠,上訴人之左鄰右舍是否確實知悉,從事生產者為何? 亦不能從上揭見證書知悉,則上訴人自不得據該見證書之內 容,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認定系爭工廠已停工1年,與事實不 符。是原處分依行為時工廠管理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註銷上訴人系爭工廠登記證,並無違誤等語,因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 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第1項)工廠歇業者, 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第2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1.有事實 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1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



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亦為行為時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16條第3項及第20條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乃 鑑於工廠登記證可為租稅減免優惠、物品出口、參加投標及 進口原料等之憑證,為防止歇業工廠之登記證作非法使用, 爰規定工廠歇業者,應將其工廠登記證繳銷,如不繳銷者, 即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規定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工 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 止其工廠登記。(第2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 業:1.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其第2項第 1款刪除具無法復工之正當理由,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可不視同歇業之規定,較修正前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不利於上訴人,是就發生於修正前之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視同歇業事由,而未於修法前為 裁處之案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乃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
㈡、經查,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高雄地院96年7月24日96 雄院隆民溫95執字第5739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7年4月 28日雄院高95執溫字第57397號通知、高矗公司分別與上訴 人及竑榮公司簽訂之讓渡契約書、高矗公司證明書、98年4 月29日高字第0429001號函、祥群公司98年6月10日聲明書、 該公司兼竑榮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詞及系爭地點之電費收據 等證據;暨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99年5月25日至系爭地 點現場會勘之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系爭起點設立之系 爭工廠及其坐落土地,於96年7月24日即經訴外人祥群公司 自高雄地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並於97年1月31日點交予該公 司後,即無上訴人員工於該廠作業;而上訴人於點交當時, 就置放於系爭工廠內之動產包括水泥桶3支、電腦控制主機 、輸送帶、螺紋輸送機、拌合機及計量系統等設備亦失其占 有,並於97年2月25日將該等動產讓與訴外人高矗公司,再 由該公司於97年12月30日讓與竑榮公司等情,認上訴人系爭 工廠自97年1月31日起至98年7月止,有停工超過1年之事實 ,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逐項指駁綦詳,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且無違經驗及論 理法則。從而,原審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工廠,自97 年3月起至98年7月止已停工超過1年,而依行為時工廠管理 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於99年6月15日所為註銷 系爭工廠證處分之合法性,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
㈢、另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係屬 解散公司清算之範圍,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亦明。是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 結前,於上述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故高矗公司雖於96年 6月28日為解散登記,惟其法人人格並非當然消滅,而於清 算範圍,猶尚存續。本件觀諸高矗公司於97年2月25日與上 訴人簽立而為上訴人不爭其形式真正之讓渡契約書記載:「 乙方公司(即上訴人)就其公司目前所存放動產水泥桶3支 、電腦控制主機、輸送帶、螺紋輸送機、拌合機及計量系統 設備,以3百萬元整之價格出售與甲方公司(即高矗公司) ,並以該價額抵償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 第71頁),足見上訴人將上開動產讓與高矗公司,係在該公 司收取債權之清算事務範圍;而其嗣將取得之上訴人上述動 產再於97年12月30日出售竑榮公司,則屬了結現務,亦在清 算事務範圍內,故於高矗公司為該等法律行為時,其公司之 法人人格尚存續,仍具權利能力。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積 欠高矗公司之債務早於90年1月10日清償完畢云云(見原處 分卷第225頁上訴人言詞辯論狀倒數第5、6行),固據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收據乙紙為證。惟依該收據記載:上訴人給付 高矗公司89年11、12月份貨款1,309,980元等文,核與雙方 上述讓渡書所載債務金額300萬元已有不符;且苟上訴人早 於90年1月10日即清償高矗公司所有債務完竣,衡諸常情, 亦無於97年2月25日再於上述讓渡書自承積欠該公司300萬元 ,且以上述動產抵債之理?是該紙收據顯不足以動搖原審上 開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原審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就包括上述收據等兩造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及 防禦方法,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再逐一論列,自難謂有何不備 理由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高矗公司於97年1月4日即已清算 終結,無從與上訴人及竑榮公司締約,原審認其猶可為占有 、交付及簽約行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未審酌其所提出 之上述收據,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云云,已無可採。㈣、復按「(第1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 力。…(第3項)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3人占有時, 讓與人得以對於第3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 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是動產之交 付,並不限於現實交付;於讓與時動產由第3人占有之情形 ,讓與人得以上揭指示交付方式,以代現實交付。承前所述 ,上訴人就上述動產之占有於97年1月31日即經高雄地院將 系爭工廠點交予祥群公司而解除,此參祥群公司於97年1月2 日出具高雄地院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同意於97年1月



31日前自行搬遷…債務人若未於上揭日期自行搬遷完成,拍 定人預定將其應搬遷物品暫時保管…」益明(見原處分卷第 98頁)。則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將上述動產讓與高矗公司 ,有關動產之交付,自係將該由祥群公司占有之動產,以讓 與對於祥群公司之返還請求權方式,以代交付,再經祥群公 司交付高矗公司,此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28日雄 院高95執溫字第57397號通知上訴人,取回其於97年1月31日 系爭工廠點交祥群公司遺留交由該公司保管之物品,僅工廠 1樓之冷氣及2樓之雜物(見原處分卷第32、33頁),已無上 述讓渡與高矗公司之動產乙節亦得推知。是原判決謂上訴人 於97年2月25日起即喪失其對系爭工廠內上述動產之所有權 及占有權限乙節,理由雖未盡週延,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該讓渡契約成立日,上訴人即喪失對該動 產之所有權及占有,係混淆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容有 誤解,尚無可取。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以100年5月19日環局 空字第1000045337號函檢送之97年2月14日「高雄縣粒狀物 及塵揚稽巡管制實施作業記錄」記載:「該廠目前已縮減作 業場所面積,巡查當時未發現有揚塵情事…」等語,僅云作 業場所面積縮減,並未言及巡查當時上訴人仍處於作業狀態 ,尚不足推翻原審認上訴人當時業處於停工狀態之判定,自 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方法,而已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 第六項載明「不逐一論列」如上述,不生何理由不備情事。 另動產之使用,除所有權人外,他人亦得藉租賃、使用借貸 方式,取得其使用權;而原判決有關竑榮公司使用該等設備 ,與其取得其等所有權並無關聯之說明,則旨在駁斥上訴人 空言質疑高矗公司與竑榮公司讓渡契約真實性之無可採,故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已喪失上述動產之占有、使 用權,又認與竑榮公司何時使用機器設備無涉,判決理由矛 盾云云,顯有誤解,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 則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證據之 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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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