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357號
TPAA,101,判,357,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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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57號
再 審原 告 林進豊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
院100年度判字第170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現任屏東縣議會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 其前應民國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企業管理 職系企業管理科考試及格,於82年4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任 職原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於96年3月1日 更名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師、工程師。自98年 5月20日轉任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經 建行政職系課員,前經再審被告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 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於98年7月1日調任現職,經再審 被告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 嗣於98年11月20日試用期滿成績及格,經再審被告以99年1 月20日部銓五字第0993157465號審定函審定合格實授。屏東 縣議會嗣以99年2月5日屏議人字第0990000330號公務人員任 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申請採計再審原告82年4 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職中船公司8年年資(下稱系爭年資 ),提敘俸級,並溯自98年11月20日生效,經再審被告以99 年2月10日部銓五字第099316671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17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應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於中船公司到職後即加入公務人員 保險,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之「 職工退休基金」適用對象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故其身分 應為公務員。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下稱中船公



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係重申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採 用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聘僱制度,顯與再審原告具公務人員身 分之派用關係有別,原確定判決卻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否認 再審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並誤認再審原告為中船公司遴選延 聘之人員,與事實不符,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司 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意旨並無否認公營事業機構派用人員 具公務人員身分,故不能就公營事業機構係以公司法成立而 一律視為私法之僱用關係,況再審原告非屬中船公司管理辦 法第9條之對象。㈢依經濟部95年6月7日經人字第095035101 10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公務員 退休法令之一種,且職工退休基金所適用之對象為派用人員 ,而勞工退休準備金適用對象為僱用人員,而再審原告為職 工退休金適用對象,是再審原告於中船公司任用期間,確實 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原確定判決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 ,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被 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係重述原確定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以其個人法律見解,就前程序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再言未論斷,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顯非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四、本院查: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 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以:⒈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公務人員曾 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中船公司章 程第1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業經經濟部以99年4月 26日經營字第09904602540號令發布廢止該辦法)規定、司 法院釋字第270號、第305號解釋意旨及經濟部95年3月6日經 人字第09503594450號函,可知中船公司於66年7月1日改制 為國營事業後,該公司所屬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與中



船公司間均屬私法聘僱契約關係,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公務 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除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 計提敘俸級。再審原告任職中船公司期間,既不具公務員身 分,即與俸給法第17條、提敘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不符,再 審原告任職中船公司年資無法採計,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再審原告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雖贅論再審原告進入中船公 司任職期間未經銓敘審定,其所任職務未定有官等,則再審 原告任職中船公司期間未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惟並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尚難遽謂原判決違背法令。⒉依75年1月24日制 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現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75年5月2日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款、75年4月2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77年11月 28日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 第1項、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可知中船公司係考選部舉辦81 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企業管理職系企業管理 科考試之用人機關,再審原告應上開考試及格,按錄取類、 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頒證書,分發機關依 據考試類科、考試成績等第、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及參酌學經 歷、志願服務地區,予以核定,將再審原告分發至中船公司 服務,再審原告接受分發,並至中船公司報到、服務,斯時 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即有「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 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規定,經核 該規定並未牴觸上揭75年1月24日制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條第1項(現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75年4月21日修正 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之規定,自非無效之法令。是再審 原告主張其非參加中船公司招考進用,而係應上開考試錄取 進用,故對再審原告而言,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因 牴觸上揭各該規定,而為無效之法令,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 云云,並不足採。⒊再審原告在中船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或 採購管理師等職務期間,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所 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 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 司服務之人員」,故再審原告與中船公司間非屬公法關係, 而係該號解釋所稱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中油公司、台電公司 、自來水公司及原交通銀行(併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改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各有不同之人事規範,惟均無類似中船 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故中油公司、台電公司、自來 水公司及原交通銀行之人事規範既與中船公司者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⒋依經濟部95年7 月31日經人字第09500577370號函可知,中船公司副總經理 以下分類職位六等以上職員之身分屬性,依中船公司管理辦 法有關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 分之規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 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而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係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 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難採據等語。經核原確定判 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無 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暨執其法律上歧 異見解再為爭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一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 5條第3項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 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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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