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被 上訴 人 戴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金鑑,訴訟進行中改由何瑞芳擔任,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被上訴人之父戴金火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死亡,其生前於 92年8月7日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1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89,761,334元,買方共開 出29張支票,其中定金1,300萬元計4張支票由戴金火提兌, 餘款分別由被上訴人提兌500萬元、被上訴人之兄戴朝鵬提 兌264,756元及訴外人陳德義等10人提兌71,496,578元。案 經上訴人調查結果,被上訴人及戴朝鵬具文承諾就上開售地 款減除戴金火兌領支票之金額1,300萬元(訴願決定書誤繕 為1億3,000萬元)、回存戴金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金額18,2 92,000元之餘額58,469,334元為贈與總額。上訴人乃核定戴 金火贈與被上訴人及戴朝鵬之總額為58,469,334元,應納贈 與稅額為20,849,667元,並以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戴朝鵬 、劉戴秀琴、戴秀真及吳珮綾等5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 徵贈與稅。被上訴人等5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贈 與總額80萬元。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上開贈與金 額中由訴外人張寶文、黃惠美及楊仲逸兌領之1千萬元部分 (下稱系爭款項)非屬贈與,請求自贈與總額扣除,遭決定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9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認定訴 外人張寶文、黃惠美及楊仲逸等3人兌領合計1千萬元屬贈與 原告及戴朝鵬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復查時,係對贈與總額及 贈與稅額不服,又於復查理由主張贈與總額應為61,496,578 元(即戴朝鵬6張支票計3千萬元,被上訴人7張支票計31,49 6,578元),故被上訴人並無增加爭執標的(即系爭款項) 。㈡有關本件系爭款項,上訴人確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款項曾流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且被上訴人有允受之意思表示
。況依證人黃惠美、黃惠明及黃國峯所述,系爭款項係被上 訴人之父戴金火向他人購買土地所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及仲 介費,此亦有相關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故 上訴人誤認系爭款項係戴金火贈與之款項,與事實尚有不符 ,顯有違誤。㈢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戴金火確有向訴外人張寶 文、柯萬郎、高石柱及黃程豐等人購買土地,並支付買賣價 金及仲介費,此有證人黃惠美、黃惠明及黃國峯證述可證。 再者,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12 8-241地號(遺產價值615,216元)、旗山鎮(改制後○○○ 區○○○○○○段585地號(遺產價值2,552,983元)、旗山 鎮○○段609地號(遺產價值6,050,056元)等3筆土地於戴 金火死亡時仍在其名下,並為上訴人列入戴金火之遺產課徵 遺產稅。另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及 上訴人98年6月4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檢附相關土地登記等 資料計98張,綜合前揭證言及證物,足資證明系爭款項確無 流入被上訴人名下或由被上訴人取得,而係被上訴人之父戴 金火自己用於購買土地之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自不應課徵 贈與稅,始與事實相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贈與金額1,000萬元部分均撤銷。四、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兄戴朝鵬於被繼承人戴金 火遺產稅查核階段出具承諾書3紙,明白說明戴金火92年8月 7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計89,761,334元,買方共開出29張 支票,其中除定金1,300萬元計4張支票係由被繼承人戴金火 提兌外,其餘土地價款76,761,334元則由被上訴人及其兄戴 朝鵬自承取得。換言之,系爭款項確已交付並經被上訴人及 其兄戴朝鵬允受及統領支配,即後續交付款項500萬元由被 上訴人提兌,264,756元由戴朝鵬提兌外,其餘71,496,578 元刻意安排分別由訴外人陳德義、吳木泉、傅健平、劉家喜 、劉卜桂梅、張寶文、黃惠美、楊仲逸、李富源、廖昌楠等 10人於92年9月至11月間提兌;上開資金76,761,334元經上 訴人依被上訴人主張逐一查對結果,減除已返還戴金火18,2 92,000元後,就餘額58,469,334元認屬對被上訴人及戴朝鵬 之贈與,核定贈與稅額20,849,667元。㈡被上訴人就其復查 主張已返還被繼承人戴金火之款項19,092,000元,於原查階 段業已核認18,292,000元,二者差異80萬元之原因乃被上訴 人訴稱於92年9月22日返還9,762,000元,但被繼承人戴金火 高雄市農會帳戶當日僅存入8,962,000元,被上訴人說明差 額80萬元係支付購買農地費用,於復查階段已提示相關憑證 供核。是系爭差額80萬元應予計入返還被繼承人戴金火之金 額中,復查決定乃自贈與總額中追減。至於本件系爭款項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查及復查階段均確未有爭執,顯見其等授 受行為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贈與」之要件相當;又所 提供之承諾書係被上訴人及其兄戴朝鵬分別於96年12月12日 及同年月18日親自簽名並蓋章,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而該承 諾書作成之際,被上訴人及其兄戴朝鵬係於自由意識下作成 ,其為真正並為該二人真意表示,無容置疑,該承諾書實具 證據力。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據以核定贈與稅 ,並無違誤。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資金總額、流向及應繳納 稅款之要件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行政救濟,惟復查 階段僅就被繼承人戴金火購買農地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仲 介費能否作返還戴金火資金之一部乙節有所爭執,甫於訴願 、行政訴訟階段始否認存在贈與關係,就此被上訴人即須舉 反證以證其說。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由訴外人兌領之1千 萬元款項部分,係購置列入遺產總額之土地價款及支付仲介 費等情,然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之土地價款均於土地所有權 完成移轉登記後月餘,甚至更久始給付,與慣常商業交易習 慣不符。⒉被上訴人所稱實際成交價與購置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差異甚大,顯不相當。⒊被上訴人除引用上訴人提示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外,並無提供買賣當時所訂私契、價金收付 憑證或得以證明所稱交易金額確實之客觀事證。⒋黃惠明等 證人僅口頭陳述,並無提出實證得以相佐;且經詳查黃惠明 所掌控之黃惠美銀行帳戶及黃國峯所使用之楊振裕銀行帳戶 ,其交易對象多非被繼承人戴金火生前為辦理共有物分割規 避鉅額土地增值稅為目的所購買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得探知 黃惠明及黃國峯等2人使用之帳戶資金往來頻繁,與前述同 一事件是否相涉,尚乏證佐參。如前論述,被繼承人戴金火 出售土地之支票計有71,496,578元由訴外人陳德義等10人提 兌,經上訴人查得部分資金流向被上訴人,部分隨即以現金 提領,並存入鄒東谷(戴朝鵬妻舅)及王榮斌帳戶,顯有蓄 意隱匿資金情事。經約談被上訴人之兄戴朝鵬,被上訴人與 戴朝鵬乃具名承諾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及其兄戴朝鵬承諾取 得76,761,334元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書立承諾書時係出於 自由意識,已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及辨識能力,事後指摘系爭 承諾書有瑕疵,自無足採。且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標的提供 對其有利之文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徒託空言,實違誠信 原則。被上訴人所稱核難採據,併予敘明。是本件被上訴人 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五、原判決以:㈠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戴朝鵬於上訴人查核本 件贈與稅時,雖曾出具承諾書承認戴金火出售系爭土地之部
分款項58,469,334元係戴金火贈與被上訴人及戴朝鵬,同意 補繳贈與稅20,849,667元,並不再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承 諾書所載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及戴朝鵬委託訴外人張寶文 、黃惠美、楊仲逸等人之帳戶提兌,再經過訴外人鄒東谷、 王榮斌之戶頭,由被上訴人及戴朝鵬取得資金乙節,由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帳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出具之上 開承諾書充其量僅具有自白之性質,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規定,上訴人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尚難以前揭被上訴人之 自白逕為其不利之認定。又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 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再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 固有撤回訴願、行政訴訟起訴、上訴及捨棄行政訴訟上訴之 權利,惟並無規定當事人得預先拋棄行政救濟之權利,故當 事人縱有預先拋棄行政救濟之意思表示,仍非不得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再查,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及戴朝鵬出 具之承諾書,核定戴金火92年度贈與總額58,469,334元,應 納贈與稅額20,849,667元,被上訴人等人不服申請復查,主 張上開贈與總額58,469,334元,其中19,092,000元已經返還 戴金火,應自贈與總額中減除,足見被上訴人等人就上訴人 核定之贈與總額其中19,092,000元仍有爭執,嗣上訴人復查 決定雖認定其中被上訴人所述80萬元部分非屬贈與,並予減 除,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主張非屬贈與,提起訴願及本件 行政訴訟,核屬在原復查爭議範圍內之事項所為爭執,與稅 捐爭訟所採爭點主義無違,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訟爭,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據證人張寶文、楊振裕、黃惠明、 楊美梅、黃惠美等人所述,張寶文所兌領的90萬元票款,及 匯入黃惠美銀行帳戶之720萬元,乃係戴金火向黃惠美購買 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向柯萬郎等人購買農地所支付之價金及仲 介費。另據證人楊仲逸、楊振裕、黃國峯等人所述,楊仲逸 所兌領的190萬元票款,亦係戴金火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所 支付之價金、人頭費及仲介費。另查,訴外人戴金火及楊振 裕以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系爭土地與不課徵及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先安排形成共有關係,再 辦理共有物分割,以墊高系爭土地之原地價,然後再辦理夫 妻間相互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刻意取巧方式逃漏 土地增值稅,核與前開證人黃惠美、黃惠明、楊振裕及黃國 峯所述,戴金火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由訴外人張寶文 、楊仲逸兌領及匯入黃惠美之銀行帳戶,係因仲介黃惠明、 黃國峯為戴金火安排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地所應支付之 價金、人頭費及仲介費,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此外,查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資金有流向被上訴人或戴金火之其他
繼承人之情形。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固涉及行為人之主觀 意思,須依相關事證予以認定,而財產之移動,可作為認定 之事證之一,然財產之移動,其原因關係不只一端,有可能 是借貸、信託、委任、贈與、共同投資之出資等,自須參酌 其他事證予以認定是否確屬贈與(本院88年度判字第3459號 判決參照)。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訴外人戴金火並非基 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款項存入張寶文、黃惠美及楊仲逸等人 銀行帳戶,已如前述,上訴人僅憑戴金火將系爭款項存入張 寶文、黃惠美及楊仲逸等人銀行帳戶,即推定有贈與之事實 ,尚嫌率斷。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父戴金火出 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票款,其中90萬元由戴金火及訴外人楊 振裕背書轉讓給訴外人張寶文,由其在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 戶兌領,另720萬元票款由訴外人黃惠美在大眾銀行高雄分 行帳戶兌領,其他190萬元則由訴外人楊仲逸兆豐銀行港都 分行兌領,合計1,000萬元等情,認屬贈與,均有違誤,業 如前述;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 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均僅就贈與總額減 除已返還金額19,092,000元乙項表示異議,觀諸復查申請書 所載復查內容「請准予就贈與總額減除已返還金額19,092, 000元」甚明;另復查理由所述及附件資料亦在說明所主張 19,092,000元如何計算;又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以財高國稅 法字第0970041169號函說明復查標的原核定情形並請被上訴 人提示復查標的相關文件,已再次確認復查標的僅為「請准 予就贈與總額減除已返還金額19,092,000元」乙項,而該系 爭金額19,092,000元中18,292,000元於上訴人核定本件贈與 稅時業已核認存回在案,餘80萬元於復查階段由被上訴人補 具相關憑證供核,亦已自贈與總額中追減。換言之,原爭執 標的19,092,000元業已全數減除後始核定贈與總額57,669,3 34元。被上訴人迄至訴願階段始另增加與原爭執標的19,092 ,000元無涉之另由案外人兌領之1,000萬元部分,其未踐行 訴願前置程序,自非法所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可就此部分 再行爭訟顯有重大錯誤。㈡被上訴人與戴朝鵬具名之承諾書 ,係該二人於自由意識下作成,其為真正並為該二人真意表 示,該承諾書實具證據力。系爭款項既確已交付並經被上訴 人及其兄長戴朝鵬允受及統領支配,本案爭訟之1,000萬元 部分,被上訴人於原查及復查階段亦均確未有爭執,其等授 受行為即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贈與」之要件相當 ,而被上訴人於訴願、行政訴訟階段雖否認本案爭訟之1千 萬元部分存在贈與關係,惟就此被上訴人並未舉反證以證其
說。是本件原處分於任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者。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 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 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 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 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 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 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 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經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96號 判例。是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且依上揭本 院判例所示,本院對稅捐事項爭議,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 總額主義。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戴金火生前於92年8月7日出售系爭土地, 價金89,761,334元,買方共開出29張支票,其中定金1,300 萬元計4張支票由戴金火提兌,餘款分別由被上訴人提兌5百 萬元、被上訴人之兄戴朝鵬提兌264,756元及委託訴外人陳 德義等10人提兌71,496,578元。嗣於上訴人調查期間,被上 訴人及戴朝鵬出具承諾書,就上開售地款減除戴金火兌領支 票之金額1,300萬元及回存戴金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金額18, 292,000元外之餘額58,469,334元,承諾為贈與總額,經上 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金火生前於92年間贈與總額 58,469,334元,扣除免稅額1百萬元,課稅淨額57,469,334 元,因贈與人已死亡,乃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戴朝鵬、 劉戴秀琴、戴秀真及吳珮綾等5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 贈與稅20,849,667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被上訴 人總計有19,092,000元,已回存被繼承人戴金火帳戶,應自 贈與總額中扣除等語。上訴人復查決定以被上訴人主張已返 還被繼承人戴金火之19,092,000元,於原查階段業已核認18 ,292,000元,二者差異8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9 月22日返還9,762,000元,但被繼承人戴金火高雄市農會帳 戶當日僅存入8,962,000元,原查遂扣除該80萬元,被上訴 人申請復查時說明該差額80萬元,係支付購買農地費用,於
復查階段已提示相關憑證供核。上訴人復查決定遂將系爭差 額80萬元,計入返還被繼承人戴金火之金額中,自贈與總額 中追減,似可認復查決定已將被上訴人申請復查之標的19,0 92,000元,全數認列扣除。被上訴人雖仍不服提起訴願,惟 其提出之訴願書「事實及理由三」陳稱:「申請人於復查申 請書請求准予減除回存被繼承人之款項19,092,000元,復查 決定以原處分已扣除18,292,000元,再准予追減贈與總額80 萬元,已全數准予追認減除贈與總額,訴願人對此並不爭議 。……」等語,似亦足認被上訴人復查時爭議之19,092,000 元,於原查階段業已核認18,292,000元,差額80萬元,於復 查程序中予以追認,亦即業已全數認列。被上訴人其後提起 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其爭執之標的雖為1千萬元,惟查被上 訴人97年5月25日之「復查申請書」(上訴人收文日期為同 年月26日),其復查內容欄載明:「為對貴局核定贈與人( 即被繼承人)戴金火君92年度贈與現金58,469,334元予申請 人,及核定贈與稅20,849,667元(附件一)不服,『請准就 贈與總額減除已返還金額19,092,000元』,並重行核定贈與 稅。」有該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究竟被上訴人現所 爭執之1千萬元,係在復查時所爭執之19,092,000元範圍內 ,抑不在該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此之金額與申請復 查時所爭執之金額全然相同;且觀之被上訴人所主張該款項 之流動情形,亦有雷同,則此二項爭執是否同一,即有研求 餘地。亦即二者若屬同一,則被上訴人現所爭執之1千萬元 ,即係在復查時所爭執之19,092,000元範圍內,否則即不在 該範圍。倘在該範圍內,則被上訴人所爭執之1千萬元,似 係就復查決定已全數認列之19,092,000元範圍,再行爭議, 請求再行扣除,應認其請求為實體上無理由;倘該爭執之1 千萬元,不在復查時所爭執之19,092,000元範圍內,則被上 訴人係就復查時未曾主張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 認其訴願及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原判決就此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事項,未遑調查,亦未為理由說明,即謂被上訴人於訴 願時所爭執之1千萬元,為申請復查時所爭執之範圍內,顯 有就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 訴請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被上訴人所 爭執之1千萬元,究竟是否在申請復查之範圍,應由事實審 法院認定,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