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侯建中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77年間,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 1月22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國軍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7 34號令修正發布廢止,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申請坐落 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行健新村門牌編號臺北縣 三重市(已改制○○○區○○○○○街○○巷5弄1號眷舍(下 稱系爭眷舍)轉讓調配,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 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下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 3月26日令)將系爭眷舍核定准予改配予上訴人,並發給上 訴人系爭眷舍之77年4月1日安居警字第2551號眷舍居住憑證 (下稱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在案。嗣被上訴人為臺北縣行健 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依該眷村規劃遷建臺北縣健華營 區改建基地,清查配售眷戶資料,發現上訴人早於69年10月 28日另獲被上訴人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准予輔導貸 款購宅,而購置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眷住宅合 作社)所建,由前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坐落臺中縣(已改制 為臺中市,下同)自強新城二期門牌編號臺中縣大肚鄉(已 改制○○○區○○○路○○○巷1弄61號眷宅(下稱自強新城眷 宅)。被上訴人乃作成95年6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816號 令(下稱95年6月30日令)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 ;同時將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遷購 臺北縣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之輔助購宅權益併案註銷(下稱原 處分)。經被上訴人所屬後備司令部以95年7月14日徹嚴字 第0950001551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33 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行審理後,原審仍以99年度訴更一第46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係於69年10月自費向軍眷住 宅合作社價購自強新城眷宅,並未向軍方申請任何優惠貸款 、亦未享有任何優惠利息或其他輔助款,且未受到任何來自 於國家或軍方之照顧。(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為75年6月3 0日修正公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該辦法限制一戶配住一 眷舍之目的即在避免重複(不當)得利,上訴人於69年所取 得者乃自建「眷宅」,產權屬私有,性質上非屬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所稱之眷舍,自無違反該法所稱一戶配一眷舍之問題 ,被上訴人即無理由剝奪上訴人之任何權益。且前臺灣警備 總司令部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令,調配系爭 眷舍予上訴人居住近20年,被上訴人逕以原處分註銷系爭眷 舍居住憑證並收回房地,且將原輔導上訴人遷購「健華新城 改建基地」之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不論被上訴人此舉是否 合法,就全案情節以觀,被上訴人之行為即已違反誠信原則 。(三)上訴人並非眷管作業人員,眷戶眷籍資料亦非由個 人保管,上訴人何有隱匿行為可言,上訴人77年申請轉讓改 配行健新村眷舍案,係按規定程序辦理,當時各單位均認為 符合規定,並無異議,被上訴人臨訟時誣指上訴人涉嫌隱匿 行為,乃不實指控。(四)原處分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收 回房地及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已逾除斥期間而屬違法,被 上訴人辯稱其於87年間不知上訴人之眷籍資料與本案之始末 細節云云,不僅悖於真實,且被上訴人既已於87年間即得知 上訴人之眷籍資料與本案之始末細節,則95年間被上訴人之 註銷權早已消滅,至為顯然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核准配售予上訴人之自強新 城眷宅屬於輔導貸款購宅,上訴人辯稱其購買自強新城眷宅 並非是輔導貸款購宅,顯與事實不符。又有關輔導貸款購宅 本即係由受輔導購買之人全額自費購買,除自備款以外之金 額並由主管機關協調代辦銀行為受輔導貸款購宅之人辦理銀 行貸款,尚不得以自強新城眷宅之價金為上訴人全額負擔, 即主張並非是輔導貸款購宅。(二)上訴人既經輔導貸款購 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則其在77年申請受讓改配系爭眷舍 時,即非屬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但上訴人卻隱匿已經輔導 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之事實,仍以其為有眷無舍之 官兵身分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 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未察而誤認上訴人符合有眷無舍官 兵之身分,而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令核准將
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予上訴人,自係違反行為時之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第155條之規定,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依法撤 銷。再依行為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配舍 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 配眷舍,是上訴人既已經有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 宅,卻又獲配系爭眷舍,自應依法收回系爭眷舍。(三)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並主張其信 賴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令之合法性,惟上訴人 明知其先前已經獲配售自強新城眷宅,卻仍以其為有眷無舍 官兵身分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 請,造成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誤為核准,上訴人顯有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致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顯然不值得 保護,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核屬依法行 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四)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5 日始確實知悉上訴人有重複配舍而應予撤銷違法配住系爭眷 舍之原因事實,退步言之,即便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9 月6日徹嚴字第0940003210號呈(下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 年9月6日呈)請被上訴人審核系爭眷舍原眷戶眷籍資料時, 即認為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有重複配舍之情形,被上訴人 於95年6月30日對上訴人作成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暨併案 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亦均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 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中,有關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 以一次一戶為限之輔導購宅權益,乃主管機關基於給付行政 資源分配考量,所為必要之限制,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雖 主張其購置自強新城眷宅未獲國家及軍方照顧云云,惟查, 上訴人獲配售自強新城眷宅,係被上訴人依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規定輔導購宅,上訴人始得享有該辦法之軍眷權益,並非 上訴人得不受限制自由貸款買賣,亦不因上訴人當時受益情 況,如貸款多寡、房地價值,與其後眷改條例原眷戶權益有 所差異,而得否認其已受有軍眷權益之事實,故上訴人所稱 未因配貸自強新城眷宅而受有利益之主張,應難憑採。(二 )本件上訴人先前既經配售自強新城眷宅,其後仍以其為有 眷無舍官兵身分,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 改配之申請,其違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禁止重複配舍及貸款 之事實應屬明確,故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令將 系爭眷舍核定准予改配予上訴人,違反行為時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而 註銷上訴人系爭行健新村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房地,且將原 輔導上訴人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住宅權益亦併案註 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居住系爭行健新村眷舍多 年,原處分違反誠信,其應受信賴保護一節,經查,本案上 訴人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 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違法 行政處分,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各軍種 於82年前無眷籍資料管理資訊可參,則以上訴人所受輔導購 宅及改配眷舍係發生於69年及77年間之事實以觀,各軍種間 眷籍資料之查詢比對自有疏漏之可能,而被上訴人基於眷舍 分配之政策及監督權限,雖對各軍種呈送之眷舍相關資料進 行收集管理,然與實際複查審核程序自屬有別,故其被動收 受軍種所呈核配令文,並不必然知悉有無重複配舍或輔導購 宅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收受前警備司令部 改配令文時,即應知系爭眷舍改配違法,尚難採認。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6月5日徹嚴字第09 50001220號呈(下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6月5日呈)報後 始確實知悉上訴人有重複配舍而應予撤銷違法配住行健新村 系爭眷宅之原因事實,故其以95年6月30日令註銷上訴人系 爭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應屬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本院前判決業己認定就上訴人確有重複獲配眷舍之情 形,原審前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並詳細說明 理由,茲援用之,不再贅言,合先敘明。(二)按行政程序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是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被上訴人固得依職權予以撤銷。然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有 撤銷權限之被上訴人行使此項撤銷權限,亦有時間之限制, 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 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被上訴 人於原審雖主張係因早年配舍資料並未數位化,各單位限於 人力及資源尚難全面清查比對眷戶資料,故於94年10月辦理 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承購戶配售資料清查時方知悉上訴人有重
複配舍之撤銷原因事實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上,本院前判決認被上 訴人對於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 ,且在2年內行使權利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原審前判決僅 憑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遽認為本件尚未罹於2年除斥期間 ,尚有可議。況上訴人已指出被上訴人於80年間有關眷籍管 理業已資訊化,則於建檔列管之時,被上訴人是否仍未知悉 ,亦有疑義;又87年間,行健新村改建之際,上訴人亦曾配 合軍方完成資格審查、法院認證,則被上訴人至此是否仍未 知悉上訴人曾於69年全額自費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亦有待商 榷,原審(前審)未究明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復未要求被上訴 人就其有利之主張提出證明,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因本件事證未明,遂將原審前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原審更行審理後,本於 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因辦理行健新村規劃遷建「 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相關改(遷)建作業,由國防部後備司 令部於94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呈報該部列管包含行健新村 在內等3村規劃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之原眷戶眷籍複 審補正說明名冊、原眷戶坪型需求統計表、原眷戶法院認證 基本資料表、眷籍佐證資料等,請被上訴人審核,經被上訴 人所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審查結果,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雖補正上訴人行健新村眷舍眷戶資料,但上訴人經查配有自 強新城眷宅紀錄,乃函請軍種再釐清補正上訴人是否有重複 核配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9月6日呈,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94年10月13日勁勢字第0940016195號函暨所附國防 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眷改業務眷籍資訊在卷可稽。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分向列管自強新城 二期眷宅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及上訴人本人查證,經綜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送上訴人 核配自強新城眷宅佐證資料,及上訴人95年1月3日之書函說 明,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明確認上訴人有重複配舍之情形後 ,乃呈請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行健新村原眷戶權益等事實, 亦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9月29日邢節字第0940009409 號函、上訴人95年1月13日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6月5 日呈在卷可參。而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令文以觀,其中調 配名冊之申請事項及核覆要點中,均未述及上訴人受輔助購 宅自強新城情事,故此事實顯為當時改配承辦機關所不知, 被上訴人亦無從由此令文中得知上訴人違法受改配眷舍之事 實。且依行為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6條之規定,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部係主管眷舍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遷 )建與眷村組織管理等政策,且被上訴人因早年配舍資料並 未數位化,各眷舍列管單位限於人力及資源,難以全面清查 比對眷戶資料,故被上訴人總政治作戰部於82年間,陸續辦 理輔導各軍種建立眷籍資料管理資訊化作業等情,亦據被上 訴人提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2年11月17日國防部輔導各軍 種建立眷籍資料管理資訊化作業第一次協調會開會通知、資 訊系統作業方案、資訊化作業進度表、82年11月20日協調會 紀錄在卷可參,是以被上訴人各軍種於82年前既無眷籍資料 管理資訊可參,則以上訴人所受輔導購宅及改配眷舍係發生 於69年及77年間之事實以觀,各軍種間眷籍資料之查詢比對 自有疏漏之可能,而被上訴人基於眷舍分配之政策及監督權 限,雖對各軍種呈送之眷舍相關資料進行收集管理,然與實 際複查審核程序自屬有別,故其被動收受軍種所呈核配令文 ,並不必然知悉有無重複配舍或輔導購宅之事實,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收受前警備司令部改配令文時,即應知 系爭眷舍改配違法,尚難採認。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列管 臺北縣行健新村、新埔新村、誠實一村及散戶遷購「健華營 區改建基地」眷籍資料補正名冊,其中眷籍資訊初審結果欄 之記載,係被上訴人依其眷籍資訊系統所為之審查結果,有 「查無建檔資料者」、「有遺眷查無承受紀錄者」、「此村 無此眷戶資料,惟查有其他配住紀錄者」等情形,足見被上 訴人雖有眷籍資訊之建置,惟仍有資料缺漏情事,其原因或 有因輸入失誤,或有因原始書面資料缺漏,均有可能,故因 眷籍資訊系統資料不全而須再由軍種查證確認之情形,顯非 僅發生於上訴人之個案,是被上訴人雖於82年建置資訊管理 系統,然依其於94年初審時該系統仍僅有上訴人自強新城之 輔助購宅紀錄以觀,則77年上訴人改配行健新村眷舍之紀錄 ,確實漏未建置於該眷籍系統中,是以被上訴人眷籍資訊系 統既有此缺失,自無從即時發現上訴人違法改配情事,而撤 銷違法處分,然此與被上訴人確知有違法改配情事,而不依 職權撤銷,顯屬有別,故自難以被上訴人80年間已完成眷籍 資訊系統,即推認被上訴人確已於該時知有違法處分之事實 。況上訴人雖於87年配合遷建而完成臺北縣「健華營區改建 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認證,惟相關原眷戶 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係於94年9月6日始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9月6日呈送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 訴人將所呈資料核對眷籍資訊後,認有疑義,始命呈送機關 查明補正,而被上訴人此項程序之進行,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流程圖及改建作業程序,係先由列管
單位、軍種總部逐級審查原眷戶之資格後,始報呈被上訴人 核定,應屬相符,故上訴人雖於87年間即配合改建意願之認 證,然當時被上訴人尚未進行原眷戶之審核程序,自難認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87年完成認證時,即可確知上訴人違法改配 健華新村眷宅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眷籍資訊系統建 置完成後,及87年上訴人配合行健新村改建而完成資格審查 法院認證程序時,被上訴人亦應已知悉上訴人違法改配情事 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95年6月5日呈報後始確實知悉上訴人有重複配舍而應予撤 銷違法配住行健新村系爭眷宅之原因事實,故其以95年6月 30日令註銷上訴人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未 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應屬可採。 進而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前受輔助購宅自強新城,嗣依前臺 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令,再改配系爭行健新村眷舍 ,係屬違法,依行為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規定,以 上訴人有重複配舍之由,而註銷其後配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收 回房地,輔導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 於法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則原審業就本院前判 決發回指明應調查之事項,均詳加調查認定,且於判決理由 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 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徒執 前詞主張:上訴人於69年10月自費向軍眷住宅合作社價購自 強新城眷宅仍屬私法關係,原審因而限制上訴人公法上權利 之取得,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原審判決復認被上訴人之撤銷 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適 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當,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而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0日 分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五)」、「行政訴訟辯 論意旨狀」,已陳報被上訴人建置眷籍資訊系統及輔導各軍 種總部建立眷籍資料管理資訊化與操作使用時,均已明確知 曉上訴人重複配舍事實,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未 予採納,卻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 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