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許珠雀
送達代收人 馬雅琳
金區中正四路235號3樓之1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改制後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下同)為 辦理「臺南交流道○○區○○○道路工程」用地需要,報奉內 政部准予徵收,被上訴人據以民國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 0980276268號公告徵收臺南縣仁德鄉○○段526地號等195筆 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訴人所有前臺南縣仁德 鄉○○段592-2、592-3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 ,上訴人認為系爭仁德鄉○○段59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補償價額不相當,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上訴 人據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99年第2次會議 決議以99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90293724號函復上訴人: 「本案徵收補償標準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徵收當 期之98年公告土地現值應予維持,不予變動。」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本件上訴人之父許萬春於87年 12月間,向訴外人李昭明購買前臺南縣仁德鄉○○段913-1 地號土地,並於89年5月將該地贈予上訴人,嗣該地於92年 重測後,變更為臺南縣仁德鄉○○段592地號,又於94年分 割為如意段592地號與592-2地號,被上訴人於逕為分割時系 爭592-2地號土地即編定為「道路用地」,當時土地公告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13,400元/㎡,95年間臺南縣歸仁地政 事務所以摘錄錯誤為由,將系爭592-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由13,400元/㎡調降為2,100元/㎡,並以98年土地公告現值 2,500元/㎡辦理徵收,前後價格相差甚遠,顯有未合。(二 )上訴人之父所買受之臺南縣仁德鄉○○段913-1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王復香於85年5月間,曾向臺南縣仁德鄉農會 借款325萬元,嗣於86年出售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李昭明,
訴外人李昭明再向臺灣銀行設定扺押權借款480萬元,此買 賣與設定抵押權顯然都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上訴人之父 87年12月以公告現值13,400元/㎡為議價基礎,向訴外人李 昭明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9年5月贈與上訴人,按土地登記有 絕對效力,是以系爭土地由原登記13,400元/㎡調降為2,100 元/㎡,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三)土地登記人員,經相關 考試及訓練及格始予任用,就系爭土地之摘錄行為並無任何 複雜困難之處,且地價評議委員會10多年來亦同意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且逐步調升至94年13,400元/㎡,且於92年度 編定為道路用地,徵收意圖已極明確,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 13,400元/㎡即應被認為是土地徵收之依據,依信賴保護原 則,上訴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更正,增 加人民之負擔,亦有不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徵收補償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並應作成按每平 方公尺13,400元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臺南縣仁德鄉○○段913-1地號(重 測後為仁德鄉○○段592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與 農業區之交界處,自87年至94年間地價區段均判別為住宅區 。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5年進行地價區段檢討劃分時, 經臺南縣仁德鄉○○○○○○段592地號為農業區,592-1地 號為住宅區,592-2地號為道路用地。據此,如意段592、59 2-2地號應屬毗臨○○○區○○○○○區段,其公告土地現值 應為2,100元/㎡,經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訂頒「 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3 款規定,辦理更正當年期公告現值,並經被上訴人公告更正 系爭土地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2,100元/㎡,尚無違誤。(二 )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 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 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 ,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 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故公告土地現值之登記非土地法第43 條絕對效力所及。本件95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由13,400元/ ㎡更正公告為2,100元/㎡,係更正原公告土地現值之錯誤並 非調降,上訴人顯有誤會。(三)查上訴人之父於87年12月 買賣取得新田段913-1地號買賣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 附有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以及臺南縣稅捐 稽徵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即註明本案系爭土地 為農地買賣,免繳土地增值稅。顯然本件上訴人之父於土地 買賣時確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之農地,於當時買賣前當會詢
價系爭土地附近農地之買賣市價行情,自應承擔其私權交易 之責任。該系爭土地確屬「農業區」,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2,500元,業經臺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通過,確已核實反應徵收當時土地之實值。上訴 人主張徵收補償價格應不低於取得土地當時之約定買賣價金 ,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不合。(四)系爭土地於66 年6月2日發佈實施都市計畫時之地號為仁德鄉○○段913-1 地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另於92年8月12日都市 計畫變更部分為道路用地,嗣於92年11月實施地籍重測,重 測後土地標示由原仁德鄉○○段913-1地號變更為如意段592 地號,再於94年6月間逕為分割新增592-2地號土地,○○○ 區○○○市○○○道路用地。故上訴人主張92年地目變更為 「道路用地」,顯有誤會。依都市○○○○○○○○段及司法 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於94年依法編為道路用 地,係為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則被徵收 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明定,此項規定應認已達合理補償之要 求,爰系爭土地於98年公告徵收,依上開規定依當期(98年 )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補償,而非按使用分區變更當期(94年 )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並無不當。(五)本件上訴 人指摘其父因信賴更正前之公告現值,致支付較高買賣價金 ,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號 判決參照),且上訴人之父購買之時,固確有土地公告現值 登載錯誤之情事,然其當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都市 計畫之農業區,在衡量購買價金時,應參酌周遭土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與公告現值,故若非「利用機關之錯誤而圖謀暴利 之投機行為」,亦有重大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之父並無具體 表現其因信賴而有實體法上之利益,即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 間並無因果關係,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自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不符撤銷違法授 益處分應予合理補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前確因地價區段認定有誤,致使公告土 地現值之公告發生錯誤,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發現錯誤 後已依法函報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更正,洵無不合 。(二)本件系爭土地於98年度徵收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0條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補償其地價,亦即應依95、97區段價之平均價格2,290元計 算補償費,然依內政部80年2月27日臺內地字第900840號函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土地,且於下次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依法徵收,其補償地 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重行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 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是被上訴人就 本件系爭592-2地號土地按徵收當期即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 予以補償,並無不合。(三)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 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 第1919解釋參照)。而所謂信賴登記,係指信賴依土地法第 43條所為土地權利之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言, 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 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 記事項等,非屬權利登記,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 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 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知悉 相關之資訊與管制,其既非土地權利之登記,自無該條之適 用。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 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 ,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 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嗣行政機 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 始足。查,本件訴外人許萬春於87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李昭 明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90萬元購買新田段913-1地號 (重測後為如意段592地號),計其購買價格每平方公尺為 9,533.1元,並非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買賣之唯一依據,衡 情一般土地買賣價格之決定,係取決於該土地是否符合自己 之需求、一般市場行情等相關因素,非以公告現值為依據, 縱有參考土地公告現值,亦僅係為參考而已,況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公告現值之作用僅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 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並非作為買賣價格 決定之基礎,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訴外人許萬春於買受系爭土 地時之價格,係直接導源於土地公告現值,即無所謂信賴保 護問題。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 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 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內政部訂 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第3款亦規定「...二、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 定公告更正。...㈢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父於87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李昭明購買 臺南縣仁德鄉○○段913-1地號(重測後為仁德鄉○○段592 地號)土地,該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與農業區之交界處 ,自87年至94年間地價區段均判別為住宅區。臺南縣歸仁地 政事務所於95年進行地價區段檢討劃分時,發現該地號因地 價區段摘錄錯誤,以致其公告土地現值錯誤,經臺南縣仁德 鄉公所查明結果,如意段592地號土地為○○○區○○○段 592-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乃 按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 事項」第2點第3款之規定,辦理更正當年期公告現值,並經 被上訴人公告更正系爭土地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2,100元/㎡ ,96年、97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2,100元/㎡,嗣於辦理98 年地價區段範圍檢討劃分作業時,因考量其區位條件較優, 將其調整改劃為第95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2,500元/㎡ ,此有前揭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函、臺南縣政府95年10月16日 府地價字第0950201060號函及公告、地價區段圖、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訴願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前確因地價 區段認定有誤,致使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發生錯誤,臺南縣 歸仁地政事務所於發現錯誤後已依法函報被上訴人依法定程 序予以公告更正,依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 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之函文,即為採信而為 變更公告土地現值,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乃因 地價區段摘錄錯誤,以致其公告土地現值錯誤,經臺南縣仁 德鄉公所查明屬實,始經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 理更正當年期公告現值,而當時亦尚未經公告徵收,自無因 欲徵收而故意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必要,況自95年間更正公 告土地現值,上訴人亦早因課徵地價稅而知系爭土地業經更 正公告土地現值,亦未見上訴人表示不服,自不得於本件訴 訟中,復主張原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有誤,所稱原判決有 違經驗法則,自無可採。再者,原判決亦敘明一般土地買賣 價格之決定,係取決於該土地是否符合自己之需求、一般市 場行情等相關因素,非以公告現值為依據,縱有參考土地公 告現值,亦僅係為參考而已,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訴外人許萬 春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之價格,係直接導源於土地公告現值, 即無所謂信賴保護問題等情甚詳,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有違
憲法及行政程序法對人民財產之保障規定。至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固於101年1月4日修正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 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惟該法條尚未經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 ,而原判決既無違誤,已如前述,自無依上訴意旨所主張, 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以待該條文施行,適用較有利上 訴人之修正新法之條文,附此敘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