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各項 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9,051,944元,其中52,920,439 元係合併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第一 年)商譽攤銷數,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提示歷次收購及 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客觀 合理鑑價資料,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6,131,505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 人無法證明符合稅法上商譽攤提之構成要件,原核定各項耗 竭及攤提26,131,505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合併基準日「前」之投資行為係屬 整體合併計劃之一部分,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 97003945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應可將投 資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 。上訴人於本案合併基準日前分別於87年9月間向亞太公司 購入9%股權、90年2月8日向亞太公司購入54.29%股權,均 應認屬上訴人與亞太公司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即合併基準日 前之投資行為係屬整體合併計劃之一部分,況且上訴人於90 年間取得之亞太公司股數超過50%,已達實質控制能力,依 財政部98年函釋及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2段規定 ,應得將投資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之差額 認列為商譽。㈡本件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故應適用 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第3596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年
函釋),是以上訴人自亞太公司所取得除土地及建築物以外 之固定資產,因其當地市場價格無從查考,亦未達資產重估 價標準,故以其帳面價值作為估價標準,自屬合理。縱認本 件應採取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所定估價標準,上訴人亦 已提出依上開估價標準認定亞太公司帳面淨資產價值之鑑價 報告,是以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僅以亞太公司合併前處於累積虧損狀態為由,逕 認上訴人併購亞太公司並無賺取超額利益之能力,因此並無 商譽可供攤提云云,洵不足採。㈣被上訴人以稅收角度質疑 上訴人對亞太公司資產(包含既有資產及因併購而生之新創 資產)之主觀評價,亦即質疑上訴人與亞太公司間併購交易 價格之「正確性」或「合理性」,洵不足採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合併日前收購亞太公司股份, 係屬長期投資性質,歷經數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投資與合 併時點跨越數年,由其買賣亞太公司股權之狀況觀之,難謂 上訴人有「收購」之意圖,況上訴人87年9月投資金額高達4 77,660,000元,如為收購股權行為,豈無任何之投資計畫及 詳細評估資料,該等股權投資難認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 分;且查上訴人與亞太公司事業結合案報經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許可乙節,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職權範圍所 為之審查,要難認定上訴人於合併前歷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 即為合併案之一部分,即可適用「購買法」認列系爭商譽, 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長期投資係為「收購」股權所為,依財 政部98年函釋意旨,應提示投資初始之整體合併計畫、合併 契約等證明文件,惟查上訴人帳列亞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 係分別於87年9月及90年2月間購入,均非經由合併契約按雙 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故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 譽仍屬有別。㈡上訴人原未提示合併基準日亞太公司資產負 債評價文件,雖事後於訴願階段就不動產以外資產負債補行 追溯鑑價,惟時空變遷,其評估結果並非收購及合併當時亞 太公司淨資產之真實狀況,亦非上訴人取得亞太公司股權或 與其合併時收購成本之衡量依據。㈢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時 未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衡量其價值,此與價值無從查 考有別,上訴人顯係誤解財政部66年函釋。況財務會計準則 第25號公報於85年3月7日公布,對收購日在86年1月1日以後 之企業合併適用之,上訴人之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 自有上開公報之適用,且財政部98年函釋已明確針對本案上 訴人規範需以「公平價值」衡量計算商譽,則實無再事爭執 之必要。㈣依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政救
濟案檢附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暨亞太公司92年度會計師 簽證報告書關於權利金方面之敘述,上訴人有提供同業量販 店委託管理及採購之業務並使用上訴人之商標,故上訴人舉 證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自開幕日起即已使用「大潤發 」為其店名,並不足以證明當時(87年9月及90年2月)有「 收購」之意圖,況亞太公司原本既有之土城店、安平店及忠 孝店於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前均未使用「大潤發」 為其店名,益證上訴人於當時無「收購」之意圖,且上訴人 帳列亞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係分別於87年9月及90年2月間 購入,均非經由合併契約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 ,故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有別。㈤上訴人合併亞太公 司之會計處理事項,應遵循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24段 之規定,又取得淨資產之個別入帳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第 25號公報第17段之步驟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此部分與 稅務會計處理一致),本件上訴人未於各收購日評估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此為不爭之事實,當已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之規定在先,縱法院認上訴人事後補行鑑價,係舊事實之新 證據,惟補行追溯鑑價係在合併基準日6年後,其部分證據 已不復存在,且鑑價報告仍有諸多爭議,歷經多次之準備程 序,上訴人亦未盡協力義務提出併購亞太公司之內部董事相 關決議或意思形成資料、87年收購亞太公司19%股權,投資 金額高達477,660,000元,其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之評 估報告,及既有收購意圖,為何89年度出售亞太公司10%股 權等等以實其說。則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意旨,本案上訴人無法舉證商譽存在之事實以實其說,自不 得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 52,920,439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本件上訴 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79,051,944 元,其中經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之52,920,439元係合併亞太公 司之商譽攤銷數,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提示歷次收購及 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客觀 合理鑑價資料,否准認列。上訴人主張本件併購案,始於合 併基準日前分別於87年9月間以每股12.57元向亞太公司購入 9%股權、90年2月8日以每股14.83元向亞太公司購入54.29% 股權,再於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以每股74.36元發行新 股,換取亞太公司18.47%之股權完成合併,之前之長期投資 均應認屬上訴人與亞太公司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另取得可辨 認各項淨資產之價值也經客觀評價可以採信,故其中之差額
即商譽自無不可攤提之理。茲就兩造之攻防爰予判斷如下。 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 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 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 舉證責任,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自明。又行 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第17段亦明白表示:「…(2)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 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 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 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 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即實務上商譽並非 皆為正數,尚有可能為負商譽,申報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數額。有關商譽價值之計算,依財政部95年3月1 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意旨,可得推導出「商譽 =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公式;固 於此公式上,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收購成本之減 項,惟上訴人基於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應提出符合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之評價結果,以證明商譽金額供被上訴人 審認,尚無以推諉與經濟事實無涉之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是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項要素即收購價格與所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㈢有關收 購成本部分,此部分爭點可分為二:1.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 前取得亞太公司股權部分,是否亦屬收購成本,得為計算商 譽價值之基礎?(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收購成本,包括合併 基準日前於87年9月取得亞太公司9%之股權,90年2月8日向 亞太公司購入54.29%股權,均屬收購成本之一部分。(2)查 企業併購關係併購者及被併購者之發展及存續,係屬重大事 項,不論併購計畫啟動於何時,理應經過雙方審慎評估,包 括併購標的、成本、期程及後續對彼此之影響、人員之整併 等,斷無憑空付之併購而毫無軌跡可循。上訴人所稱之併購 前股權收購一節,實際上上訴人係於87年9月以477,660,000 元取得亞太公司股份38,000,000股,占亞太公司全部股數為 19%,嗣89年間出售20,000,000股,截至89年12月31日持有 亞太公司股權為9%;又於90年2月8日再向亞太公司購入54.2 9%股權,上訴人多次購入、出售股權倘均屬併購計畫之一環 ,自應提出事證說明其每一步驟如何可得認屬併購案之進行 ,及其評價之依據。乃上訴人除提出其嗣後於90年間向公平 交易委員會申請結合之書面說明(見原審卷三第85頁以下參
考資料4),及以亞太公司所有斗南店、中壢店、內湖二店 於被併購前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等節為據外,別無 公司內部關於併購政策決定前之各項準備、評估資料等核心 事證提供審酌,徒稱合併基準日前之長期投資亦屬收購成本 之一環,尚難遽予採信。(3)至財政部98年函釋說明三,亦 指出「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 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 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應由價金支付 、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亞太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 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售契約 、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 ,亦即公司於合併前投資嗣後被收購之公司,該筆投資之資 金能否認屬收購成本之一部,仍在於有無事證證明該項投資 自始即源於議定之整體合併計畫,非謂上訴人於合併前歷次 投資亞太公司股權得逕認屬合併案之一部分而得適用「購買 法」認列系爭之商譽。(4)又上訴人所提於90年間向公平交 易委員會申請結合之書面說明(見原審卷三第85頁以下), 係90年間上訴人與亞太公司為達結合之目的所為之說帖,係 片面之主張,而非客觀之證據,難以採酌。另上訴人提示廣 告宣傳單(見原審卷二第355、363頁原證25及26),主張原 屬亞太公司營運之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自87年9月間 陸續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足證當時上訴人即已進行併 購亞太公司之計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另提出亞太公司92 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關於該公司92年度權利金帳列及申報 數支出107,432,113元之敘述:「權利金:主係支付管理服 務費及合作經營權利金之支出」(見原審卷三第29頁),質 疑亞太公司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係基於授權而來。上 訴人則另提其與亞太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見原審卷三第77 頁),主張亞太公司支出款項係基於服務合約,因上訴人提 供共享營運支援服務而支付上訴人總營業額1%之報酬,與「 大潤發」店名之使用無關。惟上訴人主張亞太公司使用其店 名一節係自87年起,兩造提供之上開書證分別係關涉92年、 91年之事務,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無涉。惟就亞太公司部分 營業據點自87年起使用上訴人店名一節,應係基於其內部之 授權關係,此項授權或為有償授權,或為上訴人基於投資者 地位為無償授權以助益亞太公司之營運,亦或如上訴人主張 係併購計畫之進行,然此尚需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以明之,尚 難徒以店名使用之外觀逕指為併購計畫之進行。2.有關上訴 人最後於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以每股74.36元發行新股 ,換取亞太公司18.47%之股權完成合併,因而產生之收購成
本,是否可信?(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亞太公司均非公開 發行公司,依法不需編製期中財務報表,故專業機構之換股 比率合理性報告乃依據可得獲取並具公信力之截至91年度經 審計財務報表為依據,因而會以財務報表日期91年12月31日 為換股比率之評估基準日,並無不妥。又鑑於財務報表週期 之客觀條件限制,故上訴人乃另依法商Auchan集團內部財務 政策,以現金流量折現法估算二家公司之價值及換股比率, 以求慎重。因現金流量折現係以「年度」實際或預估之財務 報表及現金流量為準,上訴人爰以折至92年12月31日之現金 流量為換股比率之衡量基準,惟其估算執行之日期仍在合併 基準日前,且為換股比率驗證之輔助文件性質,實無據此而 認所為之換股比率估算不具合理性之理。(2)上訴人以發行 新股換取亞太公司之股權,其比例究竟如何始為適當,繫之 於兩家公司之價值如何,此價值之觀察應包括公司財務狀況 、市佔率、未來發展,並可能及於人力之安排、退撫等節, 上訴人自應就此多方面向予以評估。惟上訴人所提眾信公司 評估合併換股比率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197頁以下至第118 4頁),即上訴人母公司法商AUCHAN按集團內部會計政策, 參酌財務資料計算而得(詳原處分卷第1230頁以下至第122 8頁),不僅其換股比率報告之評估基準日為91年12月31日 ,與本件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相距近1年,報告之正確 性已因時序之經過而減損;且換股比率報告載明依據係按上 訴人及亞太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對 於合併雙方公司所提示之資料,假設完全正確,並無調查所 計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其既然是在假設的前提 下所作之評估,即難謂具有客觀性;又母公司法商AUCHAN內 部計算表相關數據如折現率、浮動現金、投資金額、調整欄 項等,均係基於AUCHAN內部政策自行評估,無客觀合理資料 證明文件可稽。又此等評估方式顯然僅及於公司之財務狀況 ,未及於其他。上訴人雖稱援用2家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 報表乃客觀正確之評估依據云云,惟上訴人為出價併購者, 基於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創造價值獲取利益,焉得徒憑被收購 者之財務報表即作成價格之決定?再者,依上訴人之主張此 最後發行新股以換取亞太公司股權之併購作為,乃承自之前 收購股權而來之一連串併購計畫之一個最終期程,則上訴人 應詳為說明者係包括此一連串收購步驟之合理性,非得僅以 換股比率報告為片斷之說明。(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 收購成本部分難信為合理真實。㈣有關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 公平價值之評價是否可信,茲分述如下:1.上訴人主張併購 進行時,相關稅法並未對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方式有所限制
,函釋部分僅有財政部66年函釋可資適用(此函釋後經財政 部以97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號令指示對於合併 基準日在97年1月1日以後之合併案件不再適用,本件合併基 準日在97年1月1日以前,先予敘明),上訴人遂依一般公認 原則計算各項資產價值及商譽,自無不合。嗣後為符合被上 訴人之要求,亦在訴願階段委請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就不動產以外之各項可辨認淨資 產逐一評估,並委請不動產鑑價之專業單位就不動產部分逐 一鑑價,已盡其舉證責任等語。惟查,上開財政部66年函釋 係規範營利事業於合併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為準,時價 無從查考時,才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 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又 依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 當地市場價格。而本件各項可辨認之淨資產,以存貨、機器 設備為例,分別指商品存貨及倉庫、電腦、辦公等等設備( 見外放上訴人編為證24、證25之評價方法說明之第9、12頁 敘述),實難稱此等資產無時價可以查考衡量;況財務會計 準則第25號公報於85年3月7日即已公布,本件併購基準日為 92年10月31日,上訴人自應依循此號公報辦理。故上訴人將 其取得之各項淨資產以帳載價格入帳,尚難謂為符合財政部 66年函釋意旨辦理。惟上訴人既已於訴願階段配合已發布財 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商譽之認定 方式,提出受託單位所為之鑑價資料,本件應予審究者,即 該等鑑價結果是否客觀公平,得以還原上訴人併購基準日取 得亞太公司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2.關於安永公 司對亞太公司除不動產以外之有形資產所為之評價部分:(1 )上訴人提出安永公司之鑑價報告事證,包括原證8及外放之 原證24、原證13及外放之原證25,前者係針對上訴人第2次 於90年2月8日收購亞太公司54.29%股權所為之評價;後者係 針對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所為之評價。原證24、25安永 公司之書面說明均載明:「本公司之評價作業係依據中華民 國85年3月7日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中之第18段規定處理」(見各該證物之 首頁),惟經被上訴人逐一比對結果,其評價有未符25號公 報及缺乏底稿、跡證之疑慮如原審卷二第193、195頁之分析 表所載。此外,原審法院另通知負責提出此等鑑價報告之安 永公司資深經理黃藍瑩到庭陳明其鑑價方式,茲以其就存貨 之估價為例,其陳明:「25號公報第18段(3)針對存貨之 定義,製成品與商品存貨之公平價值為『淨變現價值-正常 毛利』,報告書上所寫『估計售價-處置費用』即淨變現價
值之定義,淨變現價值於第10號公報有加以定義,即『估計 售價-至完工尚需投入之成本及實際銷售費用』,報告中『 處置費用』即『至完工尚需投入之成本及銷售費用』。」、 「以公報制定公平價值之精神來看,如淨變現價值係減去整 體正常毛利的話,等於所謂公平價值又回到成本,即與當初 制定公平價值之精神不符。…惟以公報制定精神來看,如減 去整體毛利,公平價值等於回到取得成本概念,不符合公平 價值精神。」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徵諸安永公司提出之書面報告就存貨評價部分所為說 明為「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之總和。 根據與大潤發管理階層的訪談並分析亞太公司之營業費用相 關管理報表,大潤發對收購之存貨不需要發生額外的處置費 用及相對應的處置利潤。因此在評價過程中,不需要減去處 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由 此可知本件安永公司對亞太公司之存貨評價是以銷售價格為 公平價格,與前揭25號公報揭示之評價方式顯然有異,且專 司本件評價之該公司承辦人黃藍瑩尚且並不認同公報所示之 評價方式。(2)此外,參酌安永公司於原證8、13評價報告第 2頁「工作範圍限制」一欄之記載,可知安永公司之鑑價顯 係依據上訴人管理階層提供之相關報表衡量,並未實際查證 上訴人收購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數量。再者,上訴 人提出外放之原證24、25所附工作底稿亦未見安永公司鑑價 人員之訪談對象及所表示內容之紀錄,嗣後上訴人雖補充提 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會議討論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8 9頁以下原證28),惟該資料係關於雙方接觸時間、評價資 料如何提供及資料內容確認等,仍未能得知管理階層為誰? 管理階層如何表示?另安永公司以管理階層之表示為據,又 未徵信管理階層之表示為真,則如何信其鑑定結果為客觀合 理之公平價值。3.關於不動產鑑價部分:上訴人以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及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大公司)等2家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為佐(見原審卷一 第137頁以下、349頁以下及855頁及訴願卷第114頁以下所附 鑑價報告),並聲請通知宏大公司之估價師謝國鏞到庭就鑑 定事項為進一步之說明。惟查:(1)土地部分:上訴人就其 取得之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第10 42、1042-7地號土地提出2份時點不同之鑑定結果,分別為 87年8月31日價格580,987,5 50元(見原審卷一第143、149 頁);92年1月8日594,987,251元(見原審卷一第855頁), 就其取得之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239、246、246-1地號土地則有92年1月3日價格497,517,123
元之鑑定結果(見訴願卷第114頁)。惟①據被上訴人查證 上開高雄縣鳳山市土地係亞太公司於87年5月27日取得,帳 載金額為1,014,984,583元,另稽之原審卷一第259頁所附該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顯示該2筆土地於87年8月6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013,000,000元登記予萬通商業銀行。按徵 諸土地交易實務及銀行貸款實務,土地買賣價格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金額不至於高於設定擔保標的之價值,通常可以反 應土地之合理市價,則前揭距土地買入及設定擔保之時點未 久之87年8月31日鑑定價格竟僅有580,987,550元,幾近買入 價格之二分之一,自難信此鑑定結果為合理可信。②又據被 上訴人查證上開臺北縣新莊市土地係亞太公司於91年6月30 日取得,帳載金額為603,036,171元,鑑定價格則為92年1月 3日497,517,123元,亦即距買入時點僅約半年之價格滑落減 少約1億元,然上訴人就此價格短期間遽然下滑並未有何合 理之說明,亦難信此鑑價結果為可信。(2)建物部分:上訴 人固亦提出建物之鑑價結果,惟經被上訴人查證①桃園縣中 壢市○○段○○○段468號全棟,帳列取得日期90年7月1日, 耐用年數19年8個月,帳面價值642,035,096元,截至合併基 準日(92年10月31日)之累計折舊74,334,416元,淨值567, 700,680元(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亞太公司中壢分公司固定資 產目錄),依上訴人提供宏大公司於92年5月12日勘察之鑑 定報告書第16頁(原審卷一第381頁)所載,勘估標的屋齡 為2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骨造之建物,依定額法計算折 舊,參考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在經濟耐用年數60年之條件下,提列累計折舊率2%,殘餘 價格率為98%,估價金額438,276,416元。②臺北市○○區○ ○段○○路1段188號全棟,帳列取得日期91年2月5日,耐用 年數16年2個月,帳面價值686,829,523元,截至合併基準日 (92年10月31日)之累計折舊69,788,035元,淨值617,041, 488元(見原審卷二第211頁亞太公司南湖分公司固定資產目 錄),而上訴人提供宏大公司於92年5月9日勘察之鑑定報告 書第18頁(原審卷一第513頁)所載,勘估標的地下1層、地 上5層之賣場建物屋齡達1年,為鋼筋混凝土預鑄造之建物, 宏大公司依定額法計算折舊,參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在經濟耐用年數60年之條件下, 第一類建築物提列累計折舊率1.3%,殘餘價格率為98.7%, 估價金額639,900,038元。被上訴人質疑何以建物之帳載耐 用年數與宏大公司鑑定耐用年數不一致一節,上訴人陳明係 因各該建物坐落基地均係承租而來,故其帳列耐用年限均依 租約所定期限列載,是上訴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間具有租地建
屋之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租地建屋 之建物所有權人僅具有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而已,該 建物因租期之關係得否按其正常年限予以使用乃處於不確定 狀態之中,顯不若建物、土地所有權均歸同一人所有之完滿 。故此種建物之價格評定,自應將其基地使用權係基於租賃 權而來此一關鍵因素列入考量,乃綜觀宏大公司上開2建物 鑑價報告無一語及之,顯未考量此項差異因素。是以,此鑑 定報告自有未盡合理客觀之處,亦難以採認。㈤綜合以上事 證,上訴人主張之收購價格、其取得被併購之亞太公司各項 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格,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其據以計算之商譽價格為真,是其主張攤銷,自 難准許為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上訴人援引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所持理由有利之主張,惟查, 涉及商譽攤提爭點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繫之行 政法院訴訟者已有多件,各該個案之當事人、案情、爭點均 有不同,自難遽引其他判決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資產價值認定之不同而產生爭議,行政法院即應判斷何者所 採取之估價標準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且具有客觀合理性,上訴 人既已就亞太公司所取得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提供專業鑑價 公司所出具之客觀鑑價報告,以作為上訴人申報商譽攤提金 額之證明文件,即應認上訴人已善盡客觀舉證責任,此時被 上訴人如不採信上訴人所提鑑價結果,自應依職權查明並重 行估價後,據以調整核定上訴人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原判決 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置若罔聞,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又參酌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可知有關收購成 本部分,因屬計算所得之減項,上訴人雖應負擔舉證責任, 但僅需證明其真實性而毋庸證明其「合理性」,原判決要求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性」云云,顯與公司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規定及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意旨相 違背,而有判決不適用上開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有關 亞太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因屬計算所得減 項之減項,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原判決完全未敘 明對上開有關商譽攤提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何以不採之 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況在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有支出 收購成本及自亞太公司取得被收購資產之情形下,除非被上 訴人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收購成本等於或小於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否則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之商譽攤提申 報數全數剔除,亦即將商譽數額認定為零,顯與論理法則及 三段式法學論說之邏輯解釋法則有違,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援引財政部98年函釋說明三所列舉之應檢具文件,而 加諸法律明文所無之課稅要件限制,進而排除其他足資證明 系爭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合併整體計劃之其他證明文 件之適用,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牴觸,而有 判決不適用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90年間與亞太公司共同具名向公平 交易委員會申請事業結合之書面資料,僅係上訴人之片面主 張,而非客觀之證據,難以採酌云云,而未能就上訴人股權 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整體合併計劃已釋明之事實發展,本 於其職權予以調查,顯與論理法則有違,而有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判決謂亞太 公司部分營業據點自87年起使用上訴人店名一節,應係基於 其內部之授權關係,此項授權或為有償授權,或為上訴人基 於投資者地位為無償授權以助益亞太公司之營運,亦或如上 訴人主張係併購計畫之進行,然此尚需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以 明之,尚難徒以店名使用之外逕指為併購計畫之進行云云,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違,亦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原判決不採信 上訴人所提合併基準日前即無償提供商標予亞太公司使用等 足資證明系爭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整體合併計畫之相 關客觀事證,且未整體通盤觀察相關事實發展軌跡,僅將各 次股權投資及合併行為鋸箭式地切割獨立論斷,而未依其職 權調查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致所認定之事實有悖於論理 及經驗法則,顯與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一般論理 及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均有所牴觸,而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機器設備完善之二手市場並不存在,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認定 亞太公司不動產以外之固定資產有二手市場時價可供查考, 顯昧於事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財務會計準則第25 號公報規定,存貨需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評價,與上訴 人鑑價報告所載「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 潤之總合」並無不同,原判決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謂安永公司之鑑價顯 係依據上訴人管理階層提供之相關報表衡量,並未實際查證 上訴人收購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數量,故難謂鑑定
結果為客觀合理之公平價值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 背,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
㈣高雄縣鳳山市土地87年鑑定價格與本案無關,臺北縣新莊市 土地之鑑定價格是否合理,應以鑑定報告內容作為判斷標準 ,而與帳載金額間之差異無涉。故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論理 法則有所牴觸,且與其援引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意旨 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如 不採信系爭鑑價報告,即應具體說明系爭鑑價報告所採用之 估價標準及相關數據資料究竟有何不具客觀合理性之理由, 而非反以原判決不認為可作為公平價值依據之帳面價值,認 定由獨立專家所製作之系爭鑑價報告不具客觀合理性云云。 由此顯見,原判決一方面援引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而不 採用資產帳面價值作為資產估價標準,但另一方面卻又以資 產帳面價值質疑獨立專家估價報告之客觀合理性,其前後所 持理由顯屬矛盾,且其認定事實亦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而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論理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㈤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及宏大公司估價師即 證人謝國鏞於100年4月15日之陳述,可知,有關被收購公司 供使用廠房之公平價值,係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 「重置成本」決定之,至於基地使用權是否係基於租賃權而 來,並不會影響廠房重置成本之認定。又依財政部72年4月6 日台財稅第32193號函釋及行為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1 條第1項至第2項、第62條第1項規定,有關建物折舊額之計 算,係以經濟耐用年數為主,亦即考量建物因功能或效益衰 退至不值得使用所經歷之年數,而與基地租賃期間長短無涉 。本件上訴人於稅務申報上對於系爭建物之折舊計算,已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而非土地之租賃期間 為計算基礎。是原判決謂建物之價格評定,應將其基地使用 權係基於租賃權而來此一關鍵因素列入考量云云,顯與上開 稅法及評價法令之規定均有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另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既經 原判決援引適用在案,則有關亞太公司建物之公平價值,自 應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而定,與基地使 用權是否係基於租賃權而來一事無關。然原判決卻又謂宏大 公司之鑑價報告並未將亞太公司建物基地使用權係基於租賃 權而來此一關鍵因素列入考量,故此鑑價報告自有未盡合理 客觀之處,亦難以採認云云,原判決前後所持理由顯然自相 矛盾云云。
六、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金鑑,於上訴審程序中依序變更為 周賢洋、吳自心,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 者為資產。」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所明定。又「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 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四)商譽最低為5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以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所規定。次按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3款、第4款:「…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 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 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 、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 、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 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 ,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又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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