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七號
聲 請 人 余文義
余文正
余宗輝
余隆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
聲 請 人 余品進
余張罔
余啟源
余麗卿
余淑華
余鎂甄原名余麗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
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雖僅聲請人余文義、余文正、余宗輝、余隆民聲請再審,惟對聲請人余品進、余張罔、余啟源、余麗卿、余淑華、余鎂甄(原名余麗文)等六人,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且聲請再審為有利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爰併列余品進等六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台北縣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事件之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已經失去法人資格,並無當事人能力,應由新北市政府承受訴訟後,訴訟程序方得續行,聲請人於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民事上訴狀中雖將新北市政府逕列為被上訴人,然於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即說明係因原台北縣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為新北市,
故由新北市政府承受原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之法人人格,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因此聲請人雖於書狀之當事人欄逕列新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又以民事上訴狀作為狀頭,然從該書狀之內容,可得知聲請人該書狀之目的,係因原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故由聲請人聲明由新北市政府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竟執著於聲請人未將形式上之被上訴人原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列在當事人欄中,率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有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前訴訟程序原審之被上訴人原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因原台北縣已升格為直轄市,原所屬鄉鎮市變成「區」,已非屬機關,而係隸屬於新北市政府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公法人資格,因此喪失當事人能力。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準此,直轄市之區公所屬直轄市之附屬機關,非獨立之自治機關。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原台北縣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本件前訴訟程序原審之被上訴人原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聲請人於書狀中載明應由新北市政府承受訴訟,於法有據。退而言之,縱使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之聲明承受訴訟不合法,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承受訴訟之聲明,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卻將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行為,誤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認事用法有誤,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原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於辦理台北縣三重市○○段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台北縣。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原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提起上訴,前訴訟程序原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於訴訟中、判決前,台北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升格為新北市,原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前訴訟程序原審中有委任劉師婷律師及劉彥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訴訟程序原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誤,惟前訴訟程序原審審理期間,台北縣既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依上述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之規定,原台北縣三重市之權利義務即應由新北市概括承受,而新北市政府係代表新北市行使其權利義務,執行其公共事務之機關。聲請人於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對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即併聲明由新北市政府承受原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前訴訟程序原審未查,竟認聲請人所列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原審上開裁定並無不當,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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