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羅自坤
李 讓
李 諦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住同上
聲 請 人 邵維恆 住台北市○○區○○路2段103巷119弄1
9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住同上
楊敦玲 住同上
聲 請 人 陳慰華 住台灣省新竹市○區○○○路76之2號6樓
陳慰民 住同上
林頌安 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街41號4樓
林頌君 住同上
上 列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住同上
林宗賢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寸麗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對聲請人及尹嘉言、尹嘉行不生效力,聲請人即得以高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下稱第三七五號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邵旭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此未於理由項下說明究係有何法律上窒礙或不當之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認為:第三七五號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邵旭之三百萬元,係為填補邵旭因所有之不動產遭相對人設定抵押權致交換價值減損而生,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既經塗銷,該交換價值減損之損害即不存在,且聲請人以該三百萬元金錢給付之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有消滅相對人對聲請人三百萬元債權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以該三百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為不可採,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等詞,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伊得以第三七五號判決所命相對人之給付主張抵銷云云。經核其上開上訴理由所陳事項,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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