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四號
聲 請 人 邱森禧
上列聲請人就邱烋祭祀公業與邱垂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
駁回邱烋祭祀公業在第一審之訴(一○○年度上字第三○七號)
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邱烋祭祀公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陳國偉於邱烋祭祀公業與邱垂湯間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邱烋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上開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因邱烋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邱煥火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民事裁定認定邱煥火對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又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嗣雖已連署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選任邱延俊、邱杏壇、邱森禧、邱創諒、邱紹然等五人為管理人,然其申請管理人備查之程序,因遭彰化縣政府及永靖鄉公所數次退件,致無法順利備查。而選任同意書載明:「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所選任之管理人,其任期須自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日起算」,爰聲請選任伊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云云。查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已提出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不合,並認以選任律師陳國偉為本件邱烋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為當。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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