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 請 人 邱森禧
上列聲請人因邱烋祭祀公業與張富沛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陳國偉於邱烋祭祀公業與張富沛間租佃爭議事件,為邱烋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邱烋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邱煥火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確認定其對邱烋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邱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已連署過半派下員之同意書,選任聲請人、邱延俊、邱杏壇、邱創諒及邱紹然為管理人,管理人間並互相推選聲請人為主任管理人。惟卷附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記載:「本人同意選任下列附件管理人選任名單所列五名管理人均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邱烋第一屆管理人,其任期自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日起算三年……」等語。而聲請人主張邱烋祭祀公業申請法人管理人備查之程序,因遭彰化縣政府及永靖鄉公所退件,迄無法完成備查云云。則邱烋祭祀公業派下員所選任之上開管理人,於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前,其任期既尚未開始,即無從行使管理人之權利,是邱烋祭祀公業即屬無法定代理人。而該祭祀公業因與張富沛間租佃爭議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為邱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屬利害關係人,為利訴訟之進行,避免久延遭受損害,聲請為邱烋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台中高分院於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七號審理邱烋祭祀公業與邱垂隆間租佃爭議事件訴訟程序中,選任陳國偉律師為邱烋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可見陳國偉律師就邱烋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租佃爭議之情形較為瞭解。爰選任其於本案訴訟為邱烋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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