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336號
TPSV,101,台抗,336,2012042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 告 人 岳胡蓮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李仙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
(一○○年度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起訴狀內表明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泛指稱:伊於民國五十一年即買系爭土地,相對人則於六十四年才購買,伊不不可能占用相對人之土地等語,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謂:伊遭惡人陷害,法官刁難偏袒相對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