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329號
TPSV,101,台抗,329,20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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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  告  人 永利瓷土礦
兼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
抗  告  人 孫清普
       蔡菁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德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全字第三
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不可命債務人為一時可畢之行為,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查原法院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否認兩造間有關就經濟部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台濟採字第五四六九號採礦執照(下稱系爭採礦執照)所示採礦權之合夥關係,相對人並擅自處分該採礦權予第三人等情可採,因而裁定准許命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以系爭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名義,對外行使權利,並禁止相對人就上開執照核准設定之採礦權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至於就抗告人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由抗告人楊武雄為上開採礦權之管理人,對外行使權利乙節,原法院以:相對人基於系爭採礦執照之代表人身分,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提出礦業用地申請等情,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相對人仍基於其為系爭礦業執照代表人之身分與主管之行政機關為該採礦場經營之往來;且相對人亦進行系爭採礦執照之礦石採取,亦有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與第三人劉國樺簽訂矽砂承攬合作開發契約可憑,雖抗告人另稱劉國樺與相對人簽訂該契約後,遭相對人提起侵占、盜挖等刑事訴訟而無法繼續開採等情,然此亦不足以否認相對人仍係基於其為系



爭採礦執照代表人之身分為該礦場之經營管理;況既以裁定准許禁止相對人以系爭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名義,對外行使權利,並禁止相對人就上開執照核准設定之採礦權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就兩造間於其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足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且兩造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既有爭執,則由任何一造為上開採擴權之管理人,並對外行使權利,對他造而言即難認公允,且逾越本件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應不受抗告人表明方法之拘束等詞,因認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為維持礦場之經營管理需與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行為,且於本案訴訟前相對人及抗告人孫清普蔡菁驊即已授權抗告人楊武雄全權處理系爭採礦執照之採礦事宜,於本案訴訟中抗告人孫清普蔡菁驊亦同意由抗告人楊武雄擔任管理人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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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