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劉樹埤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珍妮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
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所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劉珍妮、劉建銘行使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股東權利,係因相對人聯合股東林慶琳、清算人陳曉凡及施中川等人,把持家林公司之股東會及資產,恣意妄為。系爭假處分若遭撤銷,伊將蒙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不得行使股東權之損害,且非得以金錢補償。相對人稱伊聲請假處分係為取得對劉宏銘(家林公司前總經理)追償之主導權云云,與事實不符。乃原法院竟維持士林地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認相對人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之結果,再抗告人與劉阮瑞瑛、劉宏銘等人已共同委任胡宗賢律師參與家林公司清算事務,彼等合計持有家林公司股份一百八十萬五千股,而取得家林公司清算事務即對家林公司前總經理劉宏銘等人追償之主導權,且再抗告人與劉宏銘為父子關係,為維護劉宏銘免受相關民刑訴訟追訴,再抗告人可能撤回對劉宏銘之訴訟,或消極不提供證據為劉宏銘脫罪,結果將使家林公司及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其他股東產生無法預料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家林公司對劉宏銘之民、刑事訴訟起訴狀、存證信函、家林公司清算人召開股東會之信函等為證。系爭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行使家林公司股東權,雖非屬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之情形,然卻使相對人持有股份而無法行使股東權,將可能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士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應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所陳,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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