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陳廷桓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于家福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
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債務人王棱斌及第三人曾志騰(下稱王棱斌等二人)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對相對人即第三債務人于家福聲請假處分,由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五號裁定准許,王棱斌等二人乃供擔保聲請執行,並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該假處分裁定嗣經抗告法院廢棄,復將其二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亦經執行法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再抗告人另於九十七年間訴請王棱斌返還借款,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命王棱斌給付再抗告人二百萬元本息確定。王棱斌等二人為假處分相對人財產所提存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財產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再抗告人為王棱斌之債權人,僅能代位王棱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提存物。系爭擔保金既係王棱斌等二人共同提存,即應由其二人共同聲請返還,再抗告人自不得一併代位曾志騰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更無法代位王棱斌等二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予彼等。再抗告人本件聲請,難謂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要件,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惟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又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此觀同法條第三項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擔保金係王棱斌等二人共同提存,再抗告人為王棱斌之債權人,得代位王棱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再抗告人一再指陳:王棱斌等二人聲請為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並以其二人名義供擔保辦理提存,系爭擔保金係屬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之擔保,具有不可分割性,伊代位王棱斌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擔保金,形式上乃有利於王棱斌等二人,其效力應及於曾志騰,該擔保金應由王棱斌等二人平均分受等情,提出一○○年一月十七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倘若非虛,王棱斌等二人就系爭擔保金之返還權利如屬不可分債權,則其二人各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似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果爾,再抗告人所陳伊得代位王棱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王棱斌等二人,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究,遽以上揭情詞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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