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
再 抗告 人 林 睦 幸
蔣 秀 鳳
鄭 碧 珠
林 世 敏
林 方 恆
蘇 淑 真
郭 薰 芳
劉 千 瑤
陳 蘭 孫
蘇 玉 質
黃 馨 慧
張 富 美
方 榮 偉
李 清 標
林 秀 容
鄭謝秀英
張徐鳳蘭
陳 美 珠
林 嬪 娥
陳 彩 鳳
李 珍 賢
李 鳳 嬌
蘇 清 水
黃 馨 儀
方 敏 慧
陳 祿 文
蕭 家 鳳
李 佳 玲
吳 明 書
張 新 鈺
許 永 凱
李 相 閃
李 東 壽
段 錦 華
陳 麗 玲
鄭 鴻 麟
陳劉惠美
黃 秀 美
張 維 鎮
林 山 賀
徐 眉 寧
徐 盈 瑩
杜 淑 媛
何 正 平
李 孟 珊
何 恒 然
鄭 明 哲
黃鄭碧雲
黃 淑 慧
徐 俐 廷
陳 美 珠
莊 伯 瑋
許 麗 娟
林 正 三
林吳玉女
陳 月 招
陳 華 珍
喬 國 強
郭王菊秀
黃 建 元
吳 國 惠
楊 德 旺
蕭 家 慶
卓 夢 鵲
謝 恩 順
朱 成 源
吳 葡 香
高 文 逸
鄧 迅 之
徐 欣 伯
王 美 麗
沈 麗 姍
黃 錦 菊
俞 弘 晟
陳 景 星
張 啟 照
李 麗 娜
陳 淑 英
陳 淑 貞
陳 雲 卿
林謝登美
薛 福 康
萬 貞 妮
陳 昭 旻
林 美 雲
彭 舒 藍
蘇 玉 美
李 淑 琴
李 泰 雄
王 紅 玉
廖 榕 榕
黎 傳 增
姚 伊 美
翁 佳 驥
翁 漢 良
翁 漢 明
翁 漢 武
翁 漢 文
楊 麗 玉
闕 淑 霞
周 鴻 生
范 活 康
張 秀 蓮
梁 寶 貝
吳 亦 珍
李 瑛
游 春 盛
蔡 綺 娟
賴 美 雯
李 正 谷
黃 祝 慧
徐 慧 民
林 國 彬
高 陽 弦
張 寶 鳳
袁 玉 蘭
林 元 靜
謝 秀 中
范 森 雄
王 超 凡
林 旭 翎
蔡闕美惠
鄭 榮 銘
何張秀英
林 美
劉 嘉 清
張范毓倩
張 月 珠
楊 美 華
林 金 滿
李 文 貴
王 意 風
周張美桂
李 連 發
蔡 鳳 美
郭 月 娥
陳 瑾
黃 嘉 倫
胡高福仁
劉 玉 蘭
劉 瑪 莉
田 沂 生
戴 上 茹
利彭月燕
黃 麗 菲
李 崇 譽
蔡 及 銘
陳 界 聰
薛 麗 娜
高 文 祥
汪 怡 虹
王 清 文
潘 淑 蘭
李 顯 德
張 建 家
蔡 格 修
蕭 應 龍
王 秋 文
蔡 麗 月
周 中 原
鄭 慶 潭
吳 超 鳴
王 姿 云
周 淑 霞
林 賜 峯
許 玉 佩
龔 炤 彰
歐 金 裕
林 妍 汝
游 惠 美
潘 淑 芬
陳 俊 仁
王 湘 琦
吳 永 盛
廖 素 蘭
許 榮 華
高 飛 鷂
郭 祐 廷
劉 蓉 香
周 月 秋
何 銘 聰
林 誠
陳 伯 仲
魏 信 香
林 崧 應
張 應 錆
古 美 珍
李 敬 訓
高 炳 鏗
朱 珍 秋
蘇 惠 民
張 瓊 華
簡 阿 麗
賴 文 達
蘇 勤
吳 凰 鳳
黃 秀 圓
簡 震 坤
林 裕 美
葉 翠 琴
徐 信 一
宜 桂 玉
蔡 黃 賢
段 錦 鳳
陳 曉 萍
王 志 凌
王 友 松
林 國 華
王 英 權
王 國 強
蕭 秀 全
翁 淑 麗
陳 瑞
許 若 玫
林 金 葉
朱 秀 蘭
蔡邱進治
丁 阿 銀
林戴志芳
陳 坤 濱
沈 靜 珠
王鄒岩靜
崔 殿 元
謝 志 達
黃 寶 慶
許 王 財
王 志 恭
尹 秀 芝
陳 幼 金
賴 玉 子
施 炳 乾
石 雪 娥
林 敬 翔
朱 瑞 明
謝 隆 勝
鄧 裕 川
楊 雅 玲
林 鴻 嘉
洪蘇淑娥
高 沛
黃 嘉 揚
李 正 賢
陳 竫 宜
陳 兆 順
葉 自 明
謝 美 玉
僧翁玉華
許 立 林
陳 翠 玉
黃 文 章
蔡 淑 梅
謝劉巧溶
黃 逸 翔
蔡 翰 林
謝黃清玉
鄭 美 麗
蔡 順 濱
徐 麗 雯
黃 若 嬋
曾 麗 娟
趙 馥 蓉
林 仁 怡
胡 金 玉
陳 芙 蓉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錫琛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
字第一七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將之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第四一四號事件)之確定判決向同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該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一審卷第一宗一三五頁,該法院以訟爭之新北市○○區○○段烘內小段一七八之七、三八六之四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六百元計算,猶高於第四一四號事件之九十五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再抗告人未聲明不服。嗣再抗告人上開撤銷之訴經士林地院認其提起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訴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惟因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所提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正本雖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云云,但並不能使抗告人之抗告成為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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