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279號
TPSV,101,台抗,279,20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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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抗 告 人 林賴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 叔 榮律師
      魏 其 村律師
抗 告 人 陳 秀 珠
      林 謨 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寶興祭祀公業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
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伊與抗告人林賴素珍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秀珠林謨結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一一、六二八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而林賴素珍陳秀珠林謨結係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耕地租賃權,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林賴素珍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陳秀珠林謨結,爰將陳秀珠林謨結併列為抗告人。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陳秀珠林謨結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核係因租賃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本件耕地租佃期間為六年,租期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查系爭耕地租約書記載租金每年二期,各按收穫稻穀六九○五台斤之千分之三七五計算,有耕地租約書可憑,故本件耕地租約租金每年二期共計為三一○六公斤(6,905×0.375×0.6×2=3,106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九十九年度第一期公糧稻穀收購價格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元,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六年租金計算應為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3,106×23×6=428, 628),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自陳其每年分二期繳納租金(見一審卷六至一九頁所附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租金收據影本),其提起抗告後,改稱上開六九○五台斤係耕地全年之正產物收穫數量,自難憑採,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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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