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關於駁回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主張:第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冒用訴外人呂美娥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伊申請房屋貸款,經地政士許振昌送件予被上訴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呂美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五一七、一二六六七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受理,並移轉由對造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竟怠於審核上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真偽,登記在案,致伊因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上開登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冒名呂美娥之第三人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並於當日撥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予冒名呂美娥之第三人於伊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迄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伊接獲呂美娥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來函,聲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涉嫌偽造,要求伊儘速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斯時系爭帳戶僅餘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而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身分證明影本涉偽造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因而受有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
第一款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士林地政事務所給付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八元本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中山地政事務給付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八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士林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則以:本件實難憑中央印製廠之函文即認定系爭房地之權狀確屬偽造。本件地政人員審查時,已確實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詳實審查,並查驗無誤,始為登記。又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函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准予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時,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故真正會接觸義務人身分證正本者僅有安泰銀行或其受僱人、代理人,故安泰銀行尤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運用條碼掃描機掃描,加強對保,避免遭到冒貸之情形發生,惟安泰銀行辦理本案授信業務,竟疏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善盡審核責任,貿然核貸,造成其自稱之損失,顯然具有重大過失。況安泰銀行之貸款債權並未消滅,仍可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冒貸之人求償,並未受有損害。且抵押權之設定,並非意味該債權於抵押物拍賣時皆能完全受償,故即令安泰銀行無法完全受償,亦與抵押權設定與否無關。縱認伊有過失,惟依安泰銀行之陳述,本件應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範疇,而非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安泰銀行主張系爭房地為呂美娥所有,經地政士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士林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安泰銀行。安泰銀行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自稱呂美娥之人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並於當日撥款二千四百萬元。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知安泰銀行,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身分證明影本涉偽造為由,由該所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安泰銀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經抵銷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尚餘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送之系爭房地權狀、呂美娥身分證係黃震集團所偽造,黃震等人已經偵查起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書,及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號、第一三八一一號追加起訴書、扣押清單、警訊及偵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黃震、江芝宇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甚明。次查中山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應注意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用紙為一般人無法輕易取
得,黃震詐欺集團偽造系爭權狀之用紙,應與真正之所有權狀用紙不同,所有權狀係用中央印製廠特別訂製之有價證券專用紙,承辦人員當能以手感觸摸方法而辨識紙質之不同。真正呂美娥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雖係八十五年度之權狀,然仍有包括用紙直接目視或手感觸摸即可辨識之不定位水印、雙色凹版花飾、顯性纖維絲與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等;另有專供櫃檯人員藉簡單工具辨識之精緻蔓草花飾、浮雕線條底紋及隱性螢光纖維絲等多項防偽功能可供辨識。而前項防偽功能由承印權狀之中央印製廠多次函知相關配套事項予各地政機關,復受邀指派專人至全省各地講授權狀防偽辨識要點。士林、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既已習知多項防偽功能及暗記,以辨識權狀之真偽,而依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七三一六號令所修正發布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點、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該等人員亦有確實查驗權狀真偽之義務。渠等如稍加注意,或用簡單工具辨識上開權狀之防偽設計,當不難發現權狀是否係偽造。是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係屬偽造,卻未注意辨識權狀之紙質、防偽設計及暗記,及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銅線纖維絲分布,集中在同一位置之情形,以致於未發現持以登記之所有權狀係屬偽造,即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過失。中山地政事務所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審查之義務,空言辯稱其所屬公務員檢視權狀暗記、浮水印、螢光纖維絲、凹凸板等,並查驗無誤,已盡審查之義務,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採。次查安泰銀行確於放款前就系爭房地為實地鑑價,認系爭抵押權足以擔保本件貸款債權之清償而決定放貸,並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完成後,撥款二千四百萬元予自稱呂美娥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嗣系爭抵押權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辦理設定登記所附身分證明影本涉偽造為由,辦竣塗銷登記,安泰銀行實未取得抵押權,無法就抵押物取償以滿足對冒名呂美娥者之債權,而該貸款債權經抵銷部分款項後,仍餘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未受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安泰銀行因此所受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之損害,與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過失自有因果關係。則士林、中山地政事務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本件安泰銀行既係與冒充為土地所有人呂美娥之不詳姓名者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本即無從就系爭房地取得抵押權,是其並非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因之,
安泰銀行無法以該抵押權登記係屬虛偽為由,本諸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士林、中山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士林、中山地政事務所辯稱本件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要無可取。次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加強便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得於台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實際負責審核之地政事務所雖為中山地政事務所,然其乃應士林地政事務所委託辦理跨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第十九點規定,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為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履行輔助人。士林地政事務所就中山地政事務所怠於執行職務,致安泰銀行所受之損害,應負同一責任。惟查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因金融業者承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予確認,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是安泰銀行原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運用條碼掃描器掃描,加強對保,且於地政士許振昌代理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即有審核系爭偽造之房地所有權權狀、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之充分機會。然依證人即地政士許振昌證稱,其為代理安泰銀行申辦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之人,卻未辨識權狀之真偽等情。另安泰銀行承辦之對保人員未注意呂美娥之戶籍地、住居地、工作地點及帳單地址均不在一處之違常情形,其對保人員呂家鈞又證述其發現申請書上記載代辦者為許振昌代書而非原介紹之代書李晏祺,但未追問原因,其又未親自核對所謂呂美娥者國民身分證之真偽等語甚明,堪認其於對保時,未自國民身分證上存在之雷射標籤、透光之台灣圖案、防偽金屬條加以查核。又於中華民國境內,並未有李晏祺代書之開業記錄,有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安泰銀行於徵信、對保等手續上顯有疏失。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安泰銀行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應踐行之注意審核義務,又在中山地政事務所前,過失情節更為明顯,是認安泰銀行於本件應負四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中山地政事務所應負四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平。則安泰銀行得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給付之金額為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從而安泰銀行請求士林地政事務所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士林地政事務所給付超過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
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安泰銀行該部分第一審之訴,駁回士林地政事務所其餘上訴及安泰銀行附帶上訴。
一、關於士林地政事務所上訴(即命士林地政事務所給付之判決 )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觀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足明。又抵押權固為擔保物權,使抵押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價金清償之,而確保該債權得以受償,但抵押債權全部亦未必可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縱該債權因不能拍賣抵押物,而受有損害,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亦得以如拍賣抵押物所可獲得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命為賠償,並非單純以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額為準。查士林地政事務所委託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未盡審查義務,而虛偽辦理登記系爭抵押權,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給貸款二千四百萬元予假冒呂美娥之人,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能否謂安泰銀行之抵押債權不能受償之債權金額,全屬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行為所致,已滋疑義。安泰銀行之債權如經強制執行究竟可獲多少清償?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多少?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認安泰銀行受有上開本息之損害,即嫌速斷。士林地政事務所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預備的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備位之訴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二、關於安泰銀行上訴(即駁回安泰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 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上述理由而為安泰銀行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有理由,安泰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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