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556號
TPSV,101,台上,556,20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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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樓海渼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 訴 人 蔣岳樺
被 上訴 人 楊期甬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
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蔣岳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上訴人樓海渼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亦非合法(樓海渼蔣岳樺係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且蔣岳樺之上訴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其上訴利益數額自不計入樓海渼之上訴利益數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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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