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廖文川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兩造訂立之系爭讓渡書,為買賣契約,非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零四百十三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未為論斷部分,謂其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先按期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餘額一百六十萬元後,上訴人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期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審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自不違背法令;至於被上訴人繳納貸款縱有遲延,惟上訴人既未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其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即仍存在,其逕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仍構成給付不能,是關於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有無遲延,原審自無審究必要。另原審於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時,既已扣除被上訴人未繳納之貸款餘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先繳納貸款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原審未予以論斷,亦無理由不備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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