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340號
TPSM,101,台抗,340,201204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吳益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
侵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即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在案。依此解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者,其審判違背法令,固得提起非常上訴,但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仍須原確定判決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非謂一有審判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即當然得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吳益至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本案為「性交易」而非「性侵害」,應僅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善良風俗事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適用法律錯誤,且歷審法院之訴訟程序亦有判決及審判程序不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然此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自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之餘地;又以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明。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又抗告人所舉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