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121號
TPSM,101,台上,2121,201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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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羅琮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
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一00年度偵字
第四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羅琮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四罪(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罪)、二年五月(三罪),已詳為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判決認量刑妥適,乃予維持,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經遞減其刑後,各罪應僅得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等語,係對原審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嗣上訴人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係僅針對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指摘,就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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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