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120號
TPSM,101,台上,2120,201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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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張簡俊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0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簡俊哲犯偽證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於作證時,對向蕭仁福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有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在拱門門縫等,均如實證述,其對該五百元證稱為買釣竿的錢,係其主觀的想法,並無虛偽陳述之故意,其主觀想法與法院認定不符,不構成偽證罪等語;於理由欄內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係明知以五百元向蕭仁福購買毒品,竟於作證時證稱:「我打電話要跟他(指蕭仁福)買,他都說不要」、「那五百元當作我向他買釣竿的錢」等語,為屬虛偽,且偽證罪並不以影響判決結果為必要,其上開辯解,要非可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擷取其部分證述內容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且其就五百元用途之供述,係屬個人意見之陳述,況其證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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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