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揚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李皇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四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皇城(綽號「宏城」)明知愷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禁止販賣,竟意圖營利,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先後於㈠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底八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七號林青泓住處樓下,販售愷他命三十小包予林青泓。㈡同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七號林青泓住處樓下,販賣愷他命五十小包予林青泓。㈢同年八、九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販賣一百公克之愷他命予林青泓。㈣同年九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六號五樓之十四李皇城住處,販賣五十公克之愷他命予林青泓。㈤同年十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六號五樓之十四李皇城住處,販賣五十公克之愷他命予林青泓;又李皇城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路某處,委託林青泓代為保管,林青泓則將該手槍藏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七號二樓住處櫃子內,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某時許,在林青泓住處內,將前揭手槍出示予李承叡觀視,再將上揭手槍交予李承叡保管,李承叡持有該槍枝後即攜回桃園市○○○街一二九號六樓住處,並藏放在李承叡房間衣櫥內而寄藏之(林青泓、李承叡此部分分別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被告劉旻揚(綽號「小胖」、「胖哥」)明知愷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禁止販賣,竟意圖營利,以每小包三百五十元之價格,㈠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六號四樓劉旻揚住處,販售愷他命一百公克予林青泓,㈡又於九十六
年十一、十二月間,販賣一百公克之愷他命予游志凱,並委託林青泓將該愷他命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撞球場旁之7-11便利商店,代為交付予游志凱。林青泓(販賣愷他命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提起公訴)於購得李皇城與劉旻揚所販賣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後,即意圖營利,於九十六年七、八月販售愷他命一包(重約0.8 公克)予李勻壹,再於同年十一月間某二日,各販賣愷他命一包(重約0.8 公克)予李承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在林青泓前揭住處,查獲愷他命一大包(毛重8.628 公克)、愷他命三十五小包(毛重31.839公克)、分裝袋、電子磅秤及筆記本等物,再由林青泓通知李承叡將前揭槍枝攜至林青泓住處後,為警一併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李皇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罪嫌,劉旻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諭知被告等無罪,已依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林青泓證述在卷。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罪事實,已經證人林青泓、李承叡證述屬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七○○○○一八三號槍彈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檢視照片、起獲槍械相片,扣案改造槍枝可憑。林青泓、李承叡並無誣陷被告等之必要,縱所述前後不一,如其基本陳述實在,仍非不得採信。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並未說明,逕認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按取捨證據及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
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雖此證據均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該證據與上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二者相互利用,得以擔保供述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查原判決說明:被告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青泓,及劉旻揚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游志凱部分,購買毒品之林青泓、游志凱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其等所述之真實性仍待其他必要證據補強。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渠等所指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李皇城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受寄該改造手槍之林青泓所述前後矛盾,已有可疑,且其所述之真實性尚待其他必要證據補強。而受寄持有該改造手槍之李承叡所述,僅能證明槍枝來自林青泓,無法證明扣案槍枝來自李皇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從認定李皇城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無違,要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至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七○○○○一八三號槍彈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檢視照片、起獲槍械相片及扣案改造手槍等證據,僅能證明該改造手槍係李承叡所持有,與林青泓所述該改造手槍係李皇城所持有,並無相當關聯性,依上開說明,亦非林青泓供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確切之補強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李皇城另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心證,因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之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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