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081號
TPSM,101,台上,2081,20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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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林銘富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銘富利用少年蔡○彬(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及與共同被告郭美珠(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少年李○德(八十三年十一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共同對被害人陳峰霖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利用少年及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少年李○德蔡○彬隨手所撿拾之樹枝,乃屬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論以「兇器」,原判決逕論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顯有不當。又由被害人之警詢、審判中之陳述可知,僅為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未達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以客觀情境觀察,被害人亦不可能因路邊撿拾之樹枝,而使其自由意識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者,被害人雖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然是否能逕以認定其智識及抗拒能力均較一般人低落,尚有研求餘地,原審未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郭美珠於偵查中陳述:伊跟林銘富一起用手機聯絡蔡○彬李○德,其等說陳峰霖身上有財物及手機,問伊等要不要拿陳峰霖身上財物及手機,伊等說好。似非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至該土石堆處時,郭美珠即告知少年李○德要拿取陳峰霖身上之財物」,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再者,郭美珠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曾陳述:「……至於把被害人東西拿下來,是



我們共同的意思……」以及「……林銘富有無想拿被害人之東西,我就不知道……」等二段截然不同之陳述,何者為真?原判決未察,遽以採用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作為判決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由郭美珠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審判中之陳述、李○德於少年法院調查中及第一審之陳述、蔡○彬於偵訊中之陳述可知,拿取被害人身上財物,乃郭美珠臨時起意,行為過程中並由郭美珠與蔡○彬李○德直接聯絡,上訴人與郭美珠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⑴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爭執事發當天與郭美珠等人同行,事後郭美珠將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行動電話藏置伊住處房間之事實,被害人指訴及證述被害經過,共同被告郭美珠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少年李○德蔡○彬證述犯案之情節,並參酌卷附「戲骨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及扣案少年李○德蔡○彬強盜當時所持之木棍二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所辯未擔任把風,亦未要少年李○德蔡○彬動手強盜,是郭美珠叫其等去搶,與伊無關云云,如何不足採取;上訴人利用少年蔡○彬,及與少年李○德、郭美珠間,對被害人加重強盜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理由綦詳。⑵本案少年李○德先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胸口,再拾起木棍與少年蔡○彬手中所持之木棍敲打地上之土石,而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逼使被害人交出身上之財物,且觀少年李○德身高一六六公分、體重五十公斤,而被害人身高一六五公分、體重五十五公斤,少年李○德與被害人之身形相差無幾,而被害人尚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其智識能力及抗拒暴力之能力自較一般人低落,且被害人遭強盜所在之台中市清水區鰲峰山烤肉區對面之土地公廟後方山坡上之土石堆,非被害人所熟悉之處,加上少年李○德蔡○彬等二人當時各持一支木棍圍住被害人,而該木棍長各約七十三公分左右,且質地堅硬,況該處僅有一條通往下山之路,而當時尚有上訴人及郭美珠在上開土地公廟旁把風,現場並無其他人可協助排除上訴人及少年李○德等人對被害人所為,是依上開當時客觀之狀態,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安全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當時之自由意志顯已遭壓制,客觀上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參以被害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亦分別陳稱:當時伊心裡很害怕,所以不



敢反抗,就把身上全部的東西拿出來;後來李○德先把樹枝放在地上,抓著伊衣領用拳頭打伊胸口一、二下,伊沒有受傷,打完之後再拿樹枝敲地上,當時會害怕,也沒有反抗,因為他們手上有拿棍子各等語,益見被害人當時確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至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九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二七五號宣示筆錄所示:當時少年李○德等人之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程度之個案見解,無法拘束本案,尚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⑶查本案行為時係由少年李○德先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胸口,再拾起木棍與少年蔡○彬手中原所持之木棍敲打地上之土石,而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逼使被害人交出身上之財物,而該二支木棍,長各約七十三公分,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亦於理由詳為論述。以上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或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郭美珠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固陳述:「……至於把被害人東西拿下來,是我們共同的意思……」,惟又以「……林銘富有無想拿被害人之東西,我就不知道……」,為截然不同之陳述(見聲羈卷第六頁背面),原審未說明證據取捨理由,逕行援用,固有未合。然原判決並非單憑該項證據為判決之基礎,且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審以被害人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障人士,其智識能力較一般人低落,是非判斷能力亦低於一般人,自不能以一般人之判斷能力來衡量其於案發當時是否尚有意思自由,衡諸上訴人與其同夥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認定被害人當時之自由意志確已遭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並非僅以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唯一依據。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揭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之內容均未加爭執,亦未要求為進一步調查(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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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