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078號
TPSM,101,台上,2078,20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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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簡金池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金池與共同被告王元城(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蠻牛」、「小李」(以上三人均為中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王元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既無證據能力,自不因第一審到庭接受詰問,使無證據能力之陳述變為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遽認王元城之警詢及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王元城行使「順益66號漁船(CT4-2012)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及「金長興13號漁船(CT2-4454)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影本,陪同施廷生、何銀光受檢,由施廷生以「張伏城」名義、何銀光以「邱慶章」名義通過檢查上岸,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云云。然王元城於第一審否認由其開船帶何銀光、施廷生上岸,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何銀光、施廷生及何永琴於警詢或偵訊時,並無供述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上訴人,況案發現場僅有王元城在,上訴人既無在場,對當時之情形亦不知情。且由何銀光、施廷生之陳述可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



午出梗枋漁港後,始以電話通知大陸家人付錢,而付錢之對象分別為老劉及李雲風等人,並非綽號「蠻牛」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又依王元城第一審之陳述可知,其並未告訴上訴人有人冒名非法入境之情事,且稱「蠻牛」告訴伊與上訴人聯絡好了等語,顯係傳聞自「蠻牛」之男子,上訴人並未與「蠻牛」談好要讓何銀光、施廷生二人非法入境。遍觀全卷,並無上訴人收取款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證據,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意圖營利或獲有利益。再者上訴人未與「蠻牛」或王元城有任何犯意之聯絡,從而何銀光與施廷生甫到岸時,即遭上訴人報警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十二大隊(下稱岸巡局)人員緝捕歸案,益證上訴人並無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見其說明,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王元城,有證人結文及訊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起);且依原判決論斷所憑證據顯示,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經合法調查,採上揭王元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未援引王元城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㈠所陳,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即證人王元城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施廷生、何銀光,暨警員楊浚銘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入境申請書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共同被告王元城警詢之陳述(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二十列、第七頁倒數第八至九列),而未說明王元城該項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論罪證據之理由,逕行援用,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有未合。然原判決並非單憑該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且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



,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以上訴人以從事漁工仲介為業,與王元城、綽號「蠻牛」、「小李」,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施廷生、何銀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明知「順益66號漁船」船主林賜福授權其申請僱用來台擔任漁工之大陸地區人民張伏城因故不能來台,以及「金長興13號漁船」船主林孝賢委託上訴人申請僱用之大陸漁工劉維章已核准入境,竟將先前僱用張伏城留存之「順益66號漁船(CT4-2012)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及僱用劉維章留存之「金長興13號漁船(CT2-4454)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交王元城傳真予「蠻牛」,由「蠻牛」變造上開「金長興13號漁船(CT2-4454)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影本,將其上原載大陸船員姓名「劉維章」變更為「邱慶章」、申請日期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更改為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要施廷生使用「張伏城」名義、何銀光使用「邱慶章」名義後,將變造後之「金長興13號漁船(CT2-4454)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傳真予上訴人。施廷生、何銀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自福建省惠安縣崇武鎮附近出發,搭乘不詳船名之漁船來台,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岸巡局所轄梗枋漁港安檢所接受檢查,王元城即行使上開「順益66號漁船(CT4-2012)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及經變造之「金長興13號漁船(CT2-4454)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影本,陪同施廷生、何銀光受檢,由施廷生以「張伏城」名義、何銀光以「邱慶章」名義通過檢查上岸,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王元城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聯絡何銀光之姐何永琴前來接人,再由王元城負責將何銀光、施廷生帶離岸置處所,交予何永琴帶離,上訴人並收取每人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等情,因認上訴人與王元城、綽號「蠻牛」、「小李」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無違法。又依上揭所載,原判決係認定由王元城陪同施廷生、何銀光受檢,由施廷生以「張伏城」名義、何銀光以「邱慶章」名義通過檢查上岸,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事實,此與王元城於第一審不爭執上揭所為,僅單純否認由其開船帶何銀光、施廷生上岸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九頁),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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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