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黃俊仁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俊仁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陳錦源、萬鎮儀於第一審中之陳述,可知本案係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在上訴人居住之公寓頂樓及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並於該公寓對面大樓排班二十四小時監看、錄影,證人陳錦源雖又證陳該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業經公寓住戶同意,但原審對員警究係經何人同意裝設監視器?有無同意書附卷可稽?如經公寓住戶同意,是否即可認定本件係經合法之通訊監察程序?等事項均未予詳究,況公寓之頂樓及樓梯間皆屬私人住宅之一部分,警方既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先向法院聲請並取得監察書,即逕行在私人住宅裝設監視器,並為監看、錄影之行為,顯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㈡、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上訴人警詢、偵查筆錄、扣押物品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槍枝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十二顆(上開扣案之槍枝及霰彈,下稱本件扣案槍彈),均係永和分局員警違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衍生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原判決非但採為論罪之基礎,復未說明理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中已供稱:「我朋友謝小姐(即謝瑞甄,嗣改名為謝欣蓉,下仍稱謝瑞甄)將手提袋交給我時,我不知裡面是槍械,她只說短期借放,後來她去世,且那段時間我人也不在台北,直到他們說要整理樓頂,我才想起來,期間我並無動過」、「因為那時我以為袋中是刀
子,怕小孩亂碰會受傷,才放到後陽台」、「我是直到警察到家中把手提袋拿出來,當我面打開後,我才知道裡面是槍械」、「我真的不知袋中是槍,後來我朋友(即謝瑞甄)去世,而且那段時間我不在台北,後來經通知樓頂要整理,我才將袋子移回家中」等語,然原審就謝瑞甄之背景及上訴人於經警查獲前是否在台北工作等事項,未加調查,即對上訴人前開辯解不予採信,逕以臆測之方式,推論上訴人知悉謝瑞甄所寄放之物品為槍枝及子彈,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累犯,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證人陳錦源、萬鎮儀之證述,如何之堪認卷附扣押物品表、刑事警察局槍枝鑑驗通知書及本件扣案槍彈等證據,均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而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上訴人諉稱謝瑞甄當初係將本件扣案槍彈放置在羽毛球拍提袋內,故其不知該球袋內究竟裝置何物,雖曾向謝瑞甄詢問球袋內究係裝放何物,謝瑞甄要其不用問,僅係短時間寄放,俟搬家完畢將即取回,其亦未曾打開球袋察看,祇於觸摸時,感覺有握到類似刀柄之物,致認袋內係裝放刀子,嗣謝瑞甄因故死亡,該球袋就一直擺著,不知如何處理,迨至遭警查獲並打開球袋,始知球袋內係裝置槍、彈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卷內資料,本件扣案槍彈係永和分局員警於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依法在上訴人之住處搜索取得,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有無殺傷力,是原判決採取卷附扣押物品表、刑事警察局槍枝鑑驗通知書及本件扣案槍彈作為斷罪之基礎,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判決既未採納永和分局員警在上訴人居住之公寓頂樓及樓梯間所裝設監視器之監看、錄影內容暨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資為論罪依據,則員警在前開公寓頂樓及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並監看、錄影之行為,事前是否經過該公寓住戶之同意,及有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
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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