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周志宏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 訴 人 丁福輝
蔡双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 訴 人 梁金典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
三、三○二四、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福輝(綽號「魷魚」)曾與葉麗香(綽號「阿香」)一同簽賭六合彩,因得悉葉麗香有以詐賭方式贏得彩金習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夥同上訴人梁金典、蔡双福(綽號「老鼠」)及周志宏(綽號「芭樂」)設局,接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日及二十三日,先由蔡双福駕駛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搭載葉麗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四巷八十五之一號,向梁金典簽賭六合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葉麗香果然向蔡双福聲稱前一日簽賭之六合彩,中得彩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蔡双福即依計駕車搭載葉麗香、謝東富;葉麗香則另邀集友人李進吉駕車搭載李進魂、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向梁金典索取彩金。同(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抵達,蔡双福託詞停車,由葉麗香、謝東富入內向梁金典拿取彩金。梁金典即以葉麗香簽賭之號碼並未中獎,葉麗香涉嫌詐賭為由,拒絕付款。梁金典故作交涉後,同意付予葉麗香一百萬元。梁金典隨即佯裝撥打電話調取現金,實則通知周志宏前來實行強盜行為,並藉詞出外籌錢離開。周志宏接獲梁金典通知,即夥同數名(三人以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抵達。周志宏與其中一名男子分持類似槍枝之不明器物(未扣案),仗恃人數較多,壓制葉麗香及謝東富,並共同毆打葉麗香,致葉麗香前腹壁皮下瘀血及右前臂皮下瘀血。隨後強押原在上址路旁等候之李進吉、李進魂及「阿忠」進入屋內,以此強暴手法至使葉麗香等不能抗拒,被迫交出身上財物、現金卡及金融卡。謝東富、李進吉並遭強劫八千元、一千元;葉麗香則遭劫取勞力士錶一只(價值十九萬七千元)、金項鍊一條
、金戒指一只與現金一萬四千元。周志宏等更喝令葉麗香、謝東富、李進吉及「阿忠」寫下渠等交付之現金卡、金融卡密碼,佯裝由遭他人押解毆打甫進入屋內之蔡双福持往領款,實則由蔡双福單獨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前往桃園市○○路八四五號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提款機,分二次領得葉麗香於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各二萬元,得款共計四萬元。蔡双福於第三次操作提款機領款之時,因不諳提款機流程而未領得稍後發鈔之現金二萬元,致遺留該二萬元於提款機上。待蔡双福領款後返回上址,周志宏再脅迫葉麗香簽發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且由謝東富、李進吉、「阿忠」與蔡双福背書之本票六張,面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均未扣案),再對葉麗香等拍照、影印身分證,才讓葉麗香等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犯結夥強盜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丁福輝、梁金典均未參與實行強盜葉麗香、謝東富、李進吉、李進魂及「阿忠」(下稱葉麗香等人)財物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蔡双福所參與持葉麗香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行為,亦為周志宏等人犯強盜罪以後之行為。丁福輝、梁金典及蔡双福既未參與實行上揭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渠等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周志宏事前謀議為上開犯行,以及如何進行謀議,自應依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乃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等事前究竟如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謀議強盜葉麗香等人之財物,進而推由周志宏及其他不詳之人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可議。㈡、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強盜葉麗香等人財物之犯行,周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並多次陳稱:本件源於丁福輝曾與葉麗香共同從事六合彩詐賭行為,惟詐賭所得之彩金七十萬元、九十萬元(共一百六十萬元)遭葉麗香獨吞,丁福輝透過蔡双福帶葉麗香至梁金典處簽賭六合彩,待葉女重施詐賭故技時,再出面予以揭穿,並向其索回前遭侵占之賭金,伊係受丁福輝委託處理其與葉麗香之金錢糾紛,並無強盜犯行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五頁、第一三七頁)。梁金典於偵查中亦分別供稱:伊曾聽丁福輝向吳兆恭抱怨,謂其與葉麗香共同向他人簽賭詐賭,所得彩金遭葉麗香獨吞,周志宏因而恐嚇葉麗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渠等所供是否屬實?亦即丁福輝是否因主觀上認葉麗香積欠其共同詐賭所得之款項,因而邀集蔡双福、周志宏、梁金典及其餘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本件犯行?攸關於渠等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應負刑責如何之判定。原判決對周志宏、梁金典所為之上開辯解是否可採,未詳述其取捨判斷之依據,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叁、三),自嫌率斷,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葉麗香遭周志宏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受傷,及上訴人等推由蔡双福單獨持葉麗香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等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葉麗香於偵查中並已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卷第九十二頁),該等部分,上訴人等是否另涉嫌觸犯其他罪名,而與被訴之加重強盜罪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案經發回,宜請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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