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001號
TPSM,101,台上,2001,20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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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蔡亦修
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亦修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五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或四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蔡佳元趙光輝林啟民蔡典晏之證言於警詢、偵查、審理前後供詞不一,均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本件無補強證據,不得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㈡上訴人有固定工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五次,次數非多,且販賣所得僅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不合經驗法則。㈢蔡佳元趙光輝林啟民蔡典晏於警詢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依蔡佳元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言,實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能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另蔡典晏於偵查中之指述,未經上訴人行使詰問權,亦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有正當工作,不致於為微薄四千元甘犯重典,原判決之認定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者,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



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採納蔡佳元趙光輝於偵查中所稱彼等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暨上訴人於警詢中坦承蔡佳元趙光輝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予趙光輝部分有得款共計四千元等語之自白,並綜合卷內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手機等相關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五次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其與蔡佳元係一起出錢,由其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趙光輝則係一人出一千元,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蔡佳元趙光輝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有據。㈡原判決既未援引林啟民蔡典晏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依據,則縱認林啟民蔡典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無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可言。而蔡佳元趙光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至五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㈢上訴人有無固定工作,販賣所得之多寡如何,不惟與上述犯罪之成立無必然之關聯性,且核屬單純對事實之爭執,同非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對蔡佳元趙光輝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亦無所指理由欠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㈣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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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