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997號
TPSM,101,台上,1997,20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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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陳本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
四五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本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本支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諭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性與可能性者,審理事實之法院未予調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狀稱系爭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二九地號土地,經重劃使用分區為住宅一,提出該地號分區使用說明為證,聲請函查是否仍屬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原審卷第一○四、一二○頁),此與其單純擅自占用該土地上之房屋,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或危險攸關,原審恝置未理,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其保護者為水土資源維護之公法益,並兼及私人之財產法益,屬於關連性法益,在罪責評價上只擇較重之前者,而不論及後者,自僅論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如本院二十八年非字第四七號判例,詐術違法徵收入款不另論詐欺罪;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誣告罪不另論妨害名譽罪;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放火罪不再論毀損罪等,學說上亦有稱之為典型的泮隨關係)。原判決既謂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認兩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不唯適用法則有誤,且屬判決理由矛盾。㈢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此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自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成罪。依其事實認定,系爭三二九地號上所建二六一號建物,於民國六十年間因風災遭毀,案外人胡勤祥自行出資重建,其後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將建物售予林柏州,輾轉贈予林于楓,上訴人則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擅自搬入二六一號建物居住等情。則上訴人除涉有竊佔罪嫌外,該房地經六十年間胡勤祥新建至今,有無妨礙水土保持之虞?上訴人可否得認識?其單純竊佔犯行是否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事實未明,



均待釐清,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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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