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996號
TPSM,101,台上,1996,20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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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蘇錦華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二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既認定上訴人蘇錦華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承租河川公地之事實,上訴人是否在第四河川局核准範圍內耕作,自應以第四河川局之認定為準,據該局承辦人員林慶龍證稱,伊認定上訴人種植範圍在南投縣信義鄉○○段R3-1地號(下稱R3-1地號)土地內等語,自足為上訴人未越界之認定。原法院對此有利證據恝置不論,以非核准機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職員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有理由不備及誤用證據之違法。㈡、本案重點在於第四河川局核准上訴人耕作之河川地實地範圍如何,而不在於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國有163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區第l17 號林班地(下稱第117 號林班地)範圍如何。上訴人申請核准耕作之土地係在原陳有蘭溪「河床上」(望美段R3-1、R4、R5、R6、R7地號及整編前之第27、29地號陳有蘭溪河川公地),與溪旁南投林管處管理之「林地」有明確區隔,此觀當時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十一頁)及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現場回復為開墾前之河床砂礫地照片(見第一審卷第二○頁)即明。上訴人不知該處河川地有部分為南投林管處管轄之第117 號林班地。南投林管處與第四河川局對該處土地管理範圍重疊之爭議,不能影響上訴人經第四河川局核准耕作及耕作範圍之事實。南投林管處縱以GPS 精密測量所得圖籍資料,亦與上訴人是否在第四河川局核准範圍內耕作之認定無涉。南投林管處測繪圖籍顯示上訴人占用「樹林」墾殖(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b、g 中墨綠色部分),與現場照片所示僅在「河床」墾殖之情形不符。原審未細察上情,逕以



南投林管處測繪圖籍認定上訴人越界墾殖,違反證據法則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承租之望美段R3-1地號河川公地尚未全部開墾完畢,有證人田炳焜(見偵字卷第九頁)及林慶龍(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證述可憑,則上訴人如需增加耕作面積,自可在原承租範圍內為墾殖,殊無故意越界墾殖之必要。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故意越界云云,其事實認定洵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原判決主要係依憑: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永保監字第0991810153號函、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永保監字第0991810925號函及所附之台灣省政府公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85府農水字第123H4 號)、農委會林務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林治字第0991654639號函,及農委會水保局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水保監字第0991815068號函及所附之台灣省政府公報,第117 號林班地屬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163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區,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山坡地。2證人(第四河川局職員)林慶龍之證詞、第四河川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及所附之水利署函(稿)內之申請使用陳有蘭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第50至53號、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認上訴人確於九十四年間向第四河川局承租望美段第R3-1、R4、R5、R6、R7地號等河川公地,展期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依林慶龍證詞及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第四河川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函(以九十三年航照圖與河川圖籍套繪),上訴人承租之望美段R3-1地號河川公地之土地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圖座標標示 A、B 、C、D、E範圍內之土地。3⑴依據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田炳焜、沈伯能及第四河川局林慶龍之證詞及農委會林務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復函,陳有蘭溪之河川區域線與第117 號林班地界址有部分土地重疊,而望美段R3-1地號河川公地並與第117 號林班地相毗鄰。⑵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南投林管處將第117 號林班地被占面積測圖與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二者套繪後,上開附圖編號a至g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共計0.3736 公頃,已超越上訴人所承租望美段R3-1地號河川公地座標A、B、C、D、E 之許可使用範圍,有南投林管處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投政字第0994211841號復函之附圖可憑。因認上訴人確有越界墾殖、占用第117 號林班地之情事。且以①田炳焜於每星期之進行例行巡視時發現,上訴人在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前二週某日,越界於第117 號林班地種



植蕃茄並搭蓋工寮;數日後偕同其分站長沈伯能再至現場以 GPS測定越界範圍,並當場告知上訴人不可再越界墾殖,但上訴人未加理會,嗣並加大種植範圍。並經田炳焜、沈伯能、吳孟珈及張傑鈞證明其墾殖超過沈伯能以GPS 測定之原噴漆界址範圍(詳如後述),上訴人對其越界在第117 號林班地墾殖占用,不能諉為不知。②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即曾在第117 號林班地越界整地、種植蕃茄、搭建工寮,經南投林管處之田玉光、陳炳泉及森林警察告知,始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清除完竣;當時南投林管處職員詹益照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後,在第 117號林班地與相毗鄰之望美段R3-1地號現場石壁上,噴漆作界址,至前開九十八年五月底沈伯能至現場以GPS 測定越界範圍時,仍看到舊的噴漆界址痕跡。③第四河川局亦曾告知上訴人其整地範圍倘涉及南投林管處管理之林班地,應向該管機關申請等語,業經林慶龍證述屬實,並有第四河川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水四管字第0972025010號函足憑。是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其使用林班地應向南投林管處申請核准,其未經申請核准,越界墾殖、占用犯行明確。④至於越界墾殖部分,經證人田炳焜證述於九十八年遭莫拉克颱風沖毀,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當時該林班地上種植蕃茄及搭建工寮,地表上仍有大量石塊堆置,無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之情形,認定尚未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乃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法規競合之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詳加斟酌取捨,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以及林慶龍之勘查紀錄,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卷查:⑴上訴人越界墾殖之事實,原判決採取南投林管處以GPS 科學定位儀器測定之結論,林慶龍以目測方式製作之勘查紀錄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敘明不採之理由。又本件越界濫墾時間乃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前二週之某日,依卷附資料,林慶龍勘查情形及其勘查紀錄時間則在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則林慶龍當時勘查之情形自無從據為上訴人現時墾殖情況之有利認定。⑵原判決以南投林管處提供之系爭第117 號林班地之被害測圖,及第四河川局提供之望美段R3-1地號河川公地承租範圍圖籍,經套繪比對如附圖所示結果,認上訴人超出承租範圍外之越界墾殖、占用,該當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至上訴人在承租範圍內之墾殖行為則不為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該二機關之土地管轄爭



議致影響其耕作範圍及權益之情形。⑶原判決已如前述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明知其受准許之墾殖範圍,於九十八年五月底經南投林管處人員告知越界時,不但未加理會,反而進一步擴大其墾殖範圍等情,其主觀上有違反規定越界墾殖之故意。此項判斷,並無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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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