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993號
TPSM,101,台上,1993,20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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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林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訴字第二三
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俊傑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醫師法之行為,依其事實欄之記載,僅稱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出售處方藥品諾美婷予許湘梓,致其服用後產生眩暈、噁心、心悸等症狀等語。對於買藥者許湘梓是否有以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等目的而向上訴人就醫求診?上訴人是否有為許湘梓為診察、診斷並為治療之目的而出售該藥品?如僅出售處方藥品之行為,是否屬醫療行為?亦非無疑。原判決未調查審認翔實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為禁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出售減肥藥膠囊予許湘梓,致其服用後產生眩暈、噁心、心悸等症狀,且依許湘梓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到的藥並沒有品號,所以衛生局叫我拿去送驗,所以我就拿到昭信送驗(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三0號卷第二十九頁),該膠囊固經民間之昭信檢驗公司驗出含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同上卷第八頁),似與卷附衛生署所公告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合法取得證照之Reductil(中文名稱:「諾美婷膠囊十五公絲」)之主成分Sibutramine hydrochloride monohydrate 不盡相合(同上卷第十五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售處方藥諾美婷予許湘梓,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而該減肥藥膠囊無任何品名牌號,且服用後使人產生眩暈、噁心、心悸等身體不適症狀,如非合法製造之藥品,是否為藥事法所稱之偽藥



或禁藥?攸關本件販售行為是否另涉藥事法相關刑責,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僅憑該藥品含Sibutramine 成分即認係處方藥品諾美婷,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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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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