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福祥
被 告 邱續元
關甲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0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翁福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翁福祥辯稱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是秘書長邱續元向上一屆秘書長要來的,伊再向邱續元借來抄一份,只是代理理事長,會議紀錄是由秘書長指定之人或是由秘書長自己紀錄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翁福祥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翁福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復以不能證明翁福祥、被告邱續元、關甲申有起訴書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翁福祥所提告訴狀事實係指九十二年七月間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下稱滿族協會)召開「票選第八屆理事」,並非所認之「質疑滿族協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開會當場發放之選票記載,與當天實際投票結果不符」之日期,原判決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事證據以說明佟光英九十二年七月間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之指訴,被告等不構成誣告罪責之理由,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佟光英當日係擔任唱票及開票之工作,不當然等於記票,被告等何以得以逕認錯誤之記票一定是佟光英所為,亦未見判決對此有所說明,再依證人張華克、袁公瑾、關紹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案件中所述,佟光英屬新會員,沒
有資格去操控選舉,未保管選票,也沒有參予記票,是翁福祥記票及保管選票等語,益見計票內容縱有不實亦與佟光英無關,被告等明知記票非佟光英所為,仍提出告訴,難認出於誤會,對此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亦屬理由不備云云;翁福祥上訴意旨略以:若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有選舉,伊自無被授權代理於同月二十三日擔任選舉主持人之必要,可傳喚二月九日會議主持人羅毓瑞到庭說明,因第七屆任期是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名稱既為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自應在選舉交接後,方由第八屆理事長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伊事後經秘書長提醒才修改紀錄,既係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主持人,自屬有權修改會議記錄內容以示負責,因其不懂電腦,便請佟光英紀錄,修改內容均按實際情形逐字抄寫記載,並無偽造,況會議紀錄既僅供會內參考,何來對外行使,佟光英與證人張華克、關紹蘊均證稱選票由伊保管,則佟光英何來選票正本一張、影本三十九張於第一審庭呈,足見所言之不實,而選票名單與實際情況多所未符,集體作弊之佟光英等人所宣稱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新春團拜及會員大會會後有理監事選舉,亦與選舉議程、參選人數、當選資格均不相符,此可傳喚證人洪婷、金城、袁筠瑞、敖國珠、那思陸、馬博洪、粘振和、趙金鏞、李如媛、李國強、翁健雄、翁怡如、錢多恩到庭作證,並請佟光英提出理監事當選會議紀錄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翁福祥供承有以手寫方式製作記載紀錄人為佟光英之滿族協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被訴誣告案件偵查時,庭呈交付該份會議紀錄及另份以電腦打字之會議紀錄予檢察事務官之供承,證人關紹蘊、王連玉之證詞,參酌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勘驗筆錄、手寫版會議紀錄、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翁福祥明知佟光英並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滿族協會開會時之紀錄人,為辯證其先前指訴佟光英有在該次會議舉行選舉時虛偽計票為真,竟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遭佟光英對其提出誣告案件偵查庭訊中,提出偽作記載記錄人為佟光英之會議紀錄以為舉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佟光英,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翁福祥、邱續元、關甲申有起訴書所載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並已敘明依被告三人委託吳金棟律師所提之上開刑事告訴狀內容,隨狀檢附註明統計表字樣之「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常務理事選票暨監事會常務監事選票」,暨邱續元、翁福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其等所提告訴事實是在質疑滿族協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開會舉行選舉時,當場所發放之上開選票,已預先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各候選人之名次及得票數,該名次及得票數與當天實際投票結果不符,認觸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未指訴告訴人有何偽作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理、監事票選結果之情事,而依選票所載,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編排表格並依序臚列同候選人之名次、得票數及姓名,而各候選人姓名之後方,又緊接著有以手寫之方式劃「正」字作為統計,以及依該劃「正」字之統計結果而填載之阿拉伯數字,前者以電腦打字方式在「得票(數)」欄內記載之數字,與後者以手寫方式在各候選人姓名後方記載之數字,客觀上確不相同。參酌一般選票之設計,多係臚列各候選人之編號及姓名,並留空白處供投票者圈選,但滿族協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開會當天所發放之選票,卻直接在選票上註記各候選人之名次及得票數,姑不論該名次及得票數是否為先前業經滿族協會會員票選理、監事之選舉結果,該等記載確有可能使人誤會為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天尚未進行選舉,卻已揭示當天欲進行選舉之票選結果,佟光英亦自承其與關紹蘊確有於投票當日協助公開唱票及開票之工作,證人馬普東亦證實選票上之記載並非被告三人所為,其等因佟光英於當日有協助開票之舉,因而誤認佟光英有業務登載不實而提出告訴,尚難遽認被告三人主觀上係惡意虛構前揭告訴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並敘明理監事之當選名單,為邱續元依關紹蘊之指示向翁福祥取得,未於交接典禮質疑選舉不公,與常情無違。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說明。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翁福祥於偵查中為抗辯而提出偽造之會議紀錄而行使之理由,至於選票名單、理監事選舉議程、參選人數、當選資格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理監事當選會議紀錄內容為何,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之認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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