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吳進順
謝歆讕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
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七六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吳進順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上訴人謝歆讕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已引用同判決詳述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吳進順、謝歆讕均辯稱:告訴人吳范喜妹同意渠等辦理國有基地承租人變更;謝歆讕並稱:係吳范喜妹將相關證件、印章交付其辦理印鑑證明及房屋稅稅籍變更等事宜;其無對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等人興訟告發之意,僅基於釐清案情之目的,無誣告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另為補充敘述,而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吳進順、謝歆讕均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謝歆讕另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說明依憑吳進順、謝歆讕供承吳進順委由謝歆讕持吳范喜妹之身分證、印章變更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權人為吳進順;謝歆讕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多次具狀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楊春輝、陳慶棋等人涉犯誣告、教唆誣告或偽證等供詞,佐以所列卷附相關之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吳進順、謝歆讕否認
犯罪之各辯解,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九九0八000五號函文,縱載稱吳范喜妹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無至該院就醫紀錄,然因吳范喜妹年事已高,囿於記憶不清而混淆其至該醫院住院治療之時間或誤記就診醫院,如何不足為吳進順、謝歆讕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上訴人等確未經吳范喜妹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本案所載吳范喜妹名義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過戶換約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據以行使;謝歆讕就其親身經歷之經過,確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虛偽申告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楊春輝、陳慶棋有誣告、教唆誣告或偽證等犯罪行為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附資料相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論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之各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經查,證人吳范喜妹、吳進賢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九二頁以下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等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而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吳進賢、吳范喜妹或蔡秋美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以下、第五一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亦未主張上揭證人有何傳喚調查之必要(同上卷第五三頁背面)。上訴人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訴人等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所提出卷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文等資料,本院自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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