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985號
TPSM,101,台上,1985,20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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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蔡秉峰
      李奇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秉峰李奇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刑;另論處蔡秉峰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證人張鎮棋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言,均經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見偵字第七0二八號卷第一五九、一六三、一七三、一七五頁),蔡秉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上揭張鎮棋之證言,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一三八頁背面),於審判期日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背面),原判決採為認定蔡秉峰犯罪之部分證據,並無不合。蔡秉峰上訴意旨,指張鎮棋之證言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張鎮棋上開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罪之依據,應有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購槍者李笙村張鎮棋(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與員警黃俊議之證言,蔡秉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承認賣槍予李笙村張鎮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卷附蔡秉峰李奇哲相互間或與李笙村張鎮棋、綽號「阿明」者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槍、彈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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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