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李隆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
字第一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少連偵字第五七、六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李隆佑於偵、審中之自白,並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暨鑑驗報告書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二所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及相關之沒收宣告,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本件依卷存之監聽譯文所示,其中范景甯向上訴人提及「你不是有東西要賣,打算多少錢處理掉」;上訴人答:「可能二、三塊」等語,但上開對話既未明示交易客體之名稱;其中「可能二、三塊」等語,亦未無明示其交易價格。原判決未辨明員警確已自上開監聽譯文握有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確切證據,或僅為辦案人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遽而推翻第一審關於自首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其取捨、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依憑證人即負責搜索任務之員警張松廣證稱:其奉命支援對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任務時,承辦人員先在行政院海巡署作勤前教育時表示:已從上訴人與范景甯間之通訊監
察對話有交易槍枝之暗語;搜索票亦載明應扣押物品為槍枝等語,資以說明本件負責承辦之員警已自上開通訊監察資料得有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則上訴人縱於搜索時,主動告知張松廣槍枝藏放處,僅可謂為自白,不得認為自首等語甚詳(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八行起至第七頁第十一行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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