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930號
TPSM,101,台上,1930,20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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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人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邱國逢律師
      秦德進律師
被   告 徐享崑
      游以德
      汪欽賢
      李春鉎
      陳福田
      陳茲國
      林連茂
      張光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九六二四、二六○七○號、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論如下:
甲、有罪(即上訴人陳立人有罪)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陳立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七區處)工務員,為公務員,承辦七區處「牡丹案下游幹管監控工程案」(下稱「牡丹案」),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承辦七區處「澎湖所水量計自動讀表工程案」(下稱「澎湖所水量計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陳立人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等部分之有罪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立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陳立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敘明證人蘇志光、廖仕騏、楊明恭於調詢及警詢之供詞無證據能力,復又採為判決之基礎,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其等並無於警察機關接受詢問,第二審判決竟謂警詢陳稱云云,有卷證不符之違法。再者,陳立人是否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已列入爭執事項,然未為任何調查,於判決中亦未論及,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牡丹案」中楊明恭交付陳立人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究是賄賂或不當之贈與,原審未函調達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基公司)與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往來之銀行紀錄,顯有不當。陳立人於「牡丹案」當日開標時擔任會辦人員,究竟應依何規定辦理?其規定之內容為何?會辦人員於開標時有何工作或係僅屬承辦工務單位公文之往來會辦而與開標無關?諸此均涉及陳立人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原判決於事實欄均未明白審認,僅泛言會辦人員為公務員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陳立人於制定採購規範時與廖仕騏接觸,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核屬限制競爭之問題,與本案待證事項借牌投標在證據上欠缺關聯性,原判決採為判決依據,顯違採證法則。又陳立人與廖仕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通聯紀錄顯示係廖仕騏打給陳立人,因陳立人欲與達基公司簽訂工程保險合約書,乃請廖仕騏轉達達基公司前來蓋章。「牡丹案」既由達基公司得標,工程保險自以達基公司為投保人,原判決逕認陳立人於開標時已知借牌投標一事顯屬無據,且誤認陳立人主動聯絡廖仕騏前來蓋章,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謂縱認陳立人於決標後始發現誠興公司借牌投標,亦應報請台水公司撤銷決標云云,核與原判決事實認定開標當時陳立人明知借牌投標等事實不相符合,事實與理由即有矛盾。再者,由證人蘇志光楊明恭、廖仕騏、羅昌仁、陳春鴻等人之證述可知,陳立人並不知誠興公司借牌得標一事,且楊明恭未曾要求陳立人有任何配合之行為,況陳立人還詢問廖仕騏為何未來投標,足見陳立人事前事後均不知誠興公司以達基公司名義投標,原判決對於有利陳立人之證詞不為採信,亦未說明理由,遽為不利陳立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陳立人就「澎湖所水量計案」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除陳立人之自白及自動繳納之二十萬元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相關人證楊崇德蘇政賢亦均否認交付賄款,況該二十萬元係在該工程結束後數個月始收受,應無對價關係,原判決亦未說明有何對價關係,顯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詞倘全部摒棄,有違法院採真實發見原則,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證人楊明恭、廖仕騏、蘇志光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中)之陳述,與其等嗣於第一審證述不符部分,因其等先前之陳述係於初遭調查時所為,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其他被告涉案之顧慮,足認上開證人於調查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就上開證人於調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調查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嗣於第一審未接受詰問者,或詰問證述內容與調查陳述相符者,則此部分調查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所稱「警詢」係指上揭證人於調查中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而言,僅係行文簡略,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尚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且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本件原判決就陳立人承辦「牡丹案」,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六十萬元之犯行,係依陳立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誠興公司負責人楊明恭、技術員廖仕騏及員工蘇志光之證言,證人即仲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源公司)負責人葉虔源、濬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濬創公司)負責人苗立銘及達基公司負責人羅昌仁所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楊明恭帳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確有提領九十七萬元之紀錄,以及「牡丹案」工程開標、決標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並敘明:⑴陳立人於「牡丹案」上網公告招標前即事先告知廖仕騏查看相關設備、需求,並製作相關招標規範,廖仕騏即於查看工程現場後,交由誠興公司員工蘇志光設計、



詢價後製作該等規範、預算等資料,並將之交付陳立人作為相關招標、報價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廖仕騏於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而該標案後來核定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與蘇志光製作之規範、單價分析及預算書內容幾乎相同等情,亦經證人蘇志光於調查中陳稱明確。且七區處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函文所附「牡丹案」工程計劃書係參考誠興公司提供之規劃報告加以修改而成,亦經陳立人於第一審供明在卷。復參以陳立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牡丹案」工程開標後數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於電話中聯絡廖仕騏趕快拿達基公司之印章來蓋該工程合約書,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本件工程保險之李美華打電話向陳立人詢問誠興公司統一編號時,陳立人於電話中提醒要打達基公司之統一編號等情,俱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徵陳立人於開標當時已知誠興公司借牌投標一事。⑵陳立人係本件「牡丹案」工程之審標人員,且為開標、決標之會辦人員,此有陳立人審查簽認合格之各投標廠商規劃文件,及本件工程開標、決標紀錄扣案可稽。其於審標及會辦過程發覺借名投標之情事,應告知主持開標、決標之陳春鴻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予開標,自屬其職務上之義務,則陳立人故意隱瞞誠興公司借達基公司之名義得標,自已構成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又縱認陳立人於決標後,始發現誠興公司上開借牌投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報請台水公司撤銷該次決標,但其仍負責後續簽約事宜,即通知誠興公司員工廖仕騏拿達基公司印章辦理簽約,更屬違背職務無疑。⑶陳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接受調查時自白:「牡丹案」工程,楊明恭給伊六十萬元,另因「大崗山廠區監控設備工程」(下稱「大崗山案」)工程還未驗收付款,楊明恭及伊本人就遭司法人員調查,因此該案楊明恭沒有支付伊任何款項等語明確;其於同次調查中亦陳稱:伊記得在「牡丹案」下游幹管工程完成,楊明恭向達基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在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前某日晚間,楊明恭到高雄親自以紙袋內裝六十萬元之千元現鈔交給伊等語。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自白:六十萬元主要是針對「牡丹案」工程。再參以證人楊明恭於調查中陳明:因為達基公司領取工程款後,過一陣子才將款項給誠興公司,伊是在達基公司匯款給誠興公司後,才提領現金給陳立人;伊檢視銀行交易明細後確定係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提領現金九十七萬元,當天或隔一、二天,從其中拿六十萬元給陳立人等語。足見楊明恭行賄之模式確係於工程款領得之後,工程利益已獲確保,始會支付賄款。復參以「牡丹案」工程驗收完畢日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達基公司具領本件工程款所開發票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等情,陳立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收受之六十萬元,確係其承辦「牡丹案」工程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無訛。⑷證



楊明恭事後所稱:誠興公司是與達基公司聯合投標,其中三千多萬元工程由誠興公司施作,伊到高雄看工地,與陳立人聊天,看到陳立人家破破爛爛,女兒又找不到工作,伊看到這種情形都會幫忙,才會交付陳立人六十萬元,與工程無關;以及「牡丹案」以達基公司名義得標,係因不想廖仕騏與陳立人有太多接觸,且可以達基公司得標為藉口,避免與陳立人見面,陳立人事前不知誠興公司借牌云云,顯無可信,無從採為陳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㈢、原判決就「澎湖所水量計案」,於理由二之㈡依憑陳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首,及證人楊崇德之證述,暨陳立人曾反對台水公司總管理處要求採用之「CNS14273」通訊介面規格,而與總管理處數度公文往返,最終仍以總管理處所持之規格辦理等事實,亦有台水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水工字第0980001653號函附件十一所附七區處與總管理處就本案往來之各次函可資為憑等相關證據,經綜合判斷,認定陳立人承辦「澎湖所水量計案」工程,收受廠商弓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弓銓公司)協理蘇政賢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其間具有對價關係,陳立人應負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亦無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前提要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陳立人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原判決亦並未如此認定,因此未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㈤、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牡丹案」工程,以陳立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將貪污所得六十萬元繳回國庫,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又檢察官列為本件貪污案之共同正犯徐享崑等人已經原審諭知無罪在案(此部分見後述乙部分),並未因陳立人之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因此未依同條第二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援引證人楊明恭之證述,並參酌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楊明恭帳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確有提領九十七萬元之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外放於證物第貳箱大紙袋編號一小紙袋編號3),敘明其認定楊明恭於工程款領得之後,支付陳立人賄款六十萬元之理由。原審縱未再查明上訴意旨㈡所指誠興公司與達基公司往來之銀行紀錄,而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之無益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㈦、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陳立人確有上揭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原判決既不採陳立人事後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未另就上訴意旨㈣所述之證人蘇志光楊明恭、廖仕騏、羅昌仁、陳春鴻等人之證言,均非屬對陳立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㈧、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陳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被告陳立人無罪及被告徐享崑游以德陳茲國林連茂陳福田汪欽賢李春鉎張光翹)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牡丹案」部分:被告徐享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擔任台水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整體營運,並負責該公司所轄各區管理處千萬元以上發包工程之底價核定作業;被告林連茂為該公司七區處經理(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升任總工程師),綜理七區處所有業務;被告陳福田為該公司副總經理(九十六年六月升任總經理);被告汪欽賢為該公司工務處經理;被告李春鉎為該公司工務處機電組長;被告張光翹為該公司工務處工程師,承辦機電工程(以上人員均負責審核機電工程相關業務);被告陳立人為七區處工程員,負責機電工程之規劃設計、規範製作、預算編列及開標審標工作。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游以德為國立台灣大學副教授暨「財團法人台灣環保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楊明恭(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誠興公司負責人;廖仕騏(綽號:小胖,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誠興



公司高雄分公司工程技術員。緣於九十五年中,誠興公司負責人楊明恭為圖將該公司提案、預算金額四千一百七十三萬元之「牡丹案」編入台水公司發包預算,乃透過游以德徐享崑關說,欲以行賄方式換取台水公司工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及九日,楊明恭陸續交付三百五十萬元賄款予游以德轉交徐享崑,作為誠興公司提出「牡丹案」及預算金額二千五百萬元之「大崗山案」之對價。徐享崑游以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享崑指示七區處經理林連茂儘速辦理發包,並告知由楊明恭承包之意,因上開二案皆由七區處工務組長陳立人承辦,陳立人接獲指示,陸續將誠興公司製作之規劃報告函報總管理處撥款辦理,台水公司總管理處原批示無經費辦理之「牡丹案」,在董事長徐享崑收受楊明恭之賄款後,積極指示副總經理陳福田、工務處經理汪欽賢轉知機電組長李春鉎及承辦人張光翹調撥經費續辦,陳福田汪欽賢李春鉎張光翹等四人亦明知該等工程係「非計劃性資本支出」之臨時工程,並無急迫性,亦無經費預算,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圖利誠興公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仍依循徐享崑指示,偽以「急迫性」工程名義呈報案件,並同意撥用台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其他工程經費辦理,致生損害於台水公司之信譽。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牡丹案」開標,楊明恭則安排仲源(葉虔源)、濬創及達基等三家廠商圍標,並借用達基公司牌照以四千一百六十萬元低於底價四千一百七十萬元得標。因認被告徐享崑游以德所為,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另被告徐享崑游以德林連茂陳福田汪欽賢李春鉎張光翹陳立人等人所為,則係共同涉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㈡、「大崗山案」部分: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及九日,楊明恭陸續交付三百五十萬元賄款予游以德轉交徐享崑,作為該公司提出「牡丹案」及預算金額二千五百萬元之「大崗山案」對價。徐享崑游以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享崑指示七區處經理林連茂儘速辦理發包,並告知由楊明恭承包之意,因本件工程案係由七區處工務組長陳立人承辦,陳立人接獲指示後,將誠興公司製作之規劃報告函報總管理處撥款辦理。徐享崑違背職務將此工程指定由楊明恭施作,並向楊明恭游以德洩漏底價為二千五百萬元。又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大崗山案」發包前,陳立人與廖仕騏研畢「大崗山案」規範後,偕同組員柯政緯(本案複核暨監工,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共同前往高雄市有女陪侍之「老爺酒店KTV」 飲酒作樂,陳立人柯政緯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廖仕騏刷卡支付二萬四千四百元及現金五千元小費,此間楊明恭又為討好七區處經理林連茂,派遣廖仕騏前往林連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某址住處免費安裝監視器,林連茂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受楊明恭提供之監視器系統、器具。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陳立人明知誠興公司將圍標工程,竟先向廖仕騏探詢陪標廠商資料以確保開標順利進行;同年月六日本件工程開標時,楊明恭以誠興公司及借得之來德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公司)、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鎧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由誠興公司以二千四百九十七萬元得標,標比高達百分之99.9,致生損害於台水公司之信譽,當日楊明恭趕回台北向正與徐享崑在「新都里日本料理店」用餐之游以德致謝,並將作為「大崗山案」擔保之二百萬元支票歸還游以德。因認被告徐享崑游以德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另被告林連茂陳立人均係涉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等罪嫌。㈢、「澎湖區管網管理資訊系統工程」(下稱「澎湖案」),「南化幹管安全操控及防災預警系統工程」(下稱「南化案」)部分:楊明恭游以德關說奏效,遂續為下列行為:先託游以德徐享崑關說以相同模式先由誠興公司規劃「南化案」及「澎湖案」,再由徐享崑配合指示立案發包,徐享崑游以德即承上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游以德安排楊明恭假台中長榮桂冠酒店為徐享崑做專案簡報,徐享崑當場同意推動,並協助楊明恭以「自來水營運科技座談會」之名義前往總管理處簡報,嗣後楊明恭游以德徐享崑之要求陸續交付賄款計四百五十萬元,作為辦理該二案之對價,其後徐享崑即直接指示七區處經理林連茂該二案將由游以德楊明恭施作。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游以德另以「台灣環境保護文教基金會」名義至七區處辦理「自來水管網管理資訊系統座談會」,誠興公司楊明恭及專案經理蘇志光均偕同參加。九十六年初,楊明恭質疑該二案進度停滯,游以德卻藉此再向楊明恭索賄,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楊明恭交付二百萬元予游以德後,於同年一月八日兩人偕同至七區處拜訪經理林連茂林連茂向渠等確認已接獲董事長徐享崑指示同意辦理該二案,同年一月十二日游以德再收受楊明恭二百萬元賄款後,陳立人除將「南化案」規劃報告函報總管理處,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游以德再度偕同楊明恭南下至誠興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宿舍與陳立人面談,同時下達董事長徐享崑指示辦理「大崗山案」及該二案之意,並要求陳立人儘速辦理「澎湖案」。又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楊明恭見該二案推動成效不若預期再度求助游以德游以德則以其所取得七區處由陳立人辦理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三日台水七工字第09600031060 號函(傳真本),並於其上自擬「本規劃切實可行……」等語,持往責問總管理處承辦人張光翹,要求切勿拖延該二案之進行,期間游以德再向楊明恭索賄一百萬元,並二度邀張光翹楊明恭私下面會協調工程內容,張光翹(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第一審當庭表示不在此部分起訴範圍)因認游以德徐享崑之命,又其妻張芹華為進入台水公司任職而有求於游以德徐享崑,故依照指示續辦該二案,然九十六年三月底陳立人與誠興公司因案遭到調查,總管理處遂以經費不足為由暫緩辦理。因認被告徐享崑游以德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㈣、楊明恭為求確保案件執行,復另謀管道向徐享崑特別顧問即被告陳茲國洽詢,並先後為下述行為: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楊明恭先與陳茲國在台北福華公教人力訓練中心面談,陳茲國同意代向董事長徐享崑爭取工程經費,惟楊明恭需支付二百萬元作為徐享崑連任董事長之公關費,楊明恭即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先支付二百萬元予陳茲國轉交徐享崑徐享崑陳茲國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誠興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陳茲國於次日(五月八日),將台水公司籌備發包之「翁公園場集水管修復工程」(預算金額五‧九億元,下稱「翁公園案」)及「竹寮取水站集水管修復工程」(預算金額六‧二五億元,下稱「竹寮案」)等資料傳真給楊明恭,表明徐享崑已指定將所示工程之機電部分交由誠興公司承包之意。因認被告徐享崑陳茲國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㈤、楊水源(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五年三月擔任七區處經理期間,為謀個人私利,竟與陳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前經濟部次長侯和雄成立某基金會時,要求陳立人向廠商募徵經費,因誠興公司自九十年起陸續得標承攬七區處工程,陳立人接獲楊水源指示後,乃要求誠興公司負責二十萬元,楊明恭為免破壞雙方友好關係,勉為其難支付二萬元現金由陳立人轉交楊水源;九十三年底總統選舉,楊水源又為個人私欲,承上犯意,不以自有資金表達對候選人之支持,卻要求陳立人再向七區處之承包廠商募集資金以支持自己屬意之候選人,陳立人因此承上犯意,又向楊明恭拿取四十至五十萬元現金,復向其他承攬七區處工程之廠商贊霖科技有限公司高豐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及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募集湊足共一百萬元,交由楊水源運用;另九十四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楊水源又為支持候選人李昆澤,以相同方式要求陳立人再向廠商募集三十至四十萬元資金供渠運用。楊水源陳立人共同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取



賄賂,而上開各家廠商則為免工程遭刁難,均應允支付不等金額予楊水源陳立人等人,致生損害於台水公司信譽。因認被告陳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㈥、林連茂自九十五年三月迄九十六年三月擔任七區處經理期間,與徐享崑陳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底直轄市長暨市議員選舉,林連茂應台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之要求,欲募集資金支持特定候選人,林連茂乃指示陳立人負責辦理,陳立人又向七區處承包商誠興公司、南和公司、高豐公司及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前後索取共計五十萬元現金交予林連茂,同年十一月間,林連茂並陪同徐享崑將前述資金分別交付市長及市議員候選人以資運用,致生損害於台水公司之信譽。因認被告徐享崑林連茂陳立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㈦、楊崇德(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在案)係弓銓公司前副總經理,於九十五年間欲標取自七區處發包之「澎湖所水量計案」,乃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向林連茂陳立人表示若能順利取得該案承包權,將致贈賄款答謝,陳立人林連茂為圖私利,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該工程以必需「依據CNS14273」規格而達綁標方式,使弓銓公司得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順利標得該工程,致生損害於台水公司之信譽,楊崇德為答謝林連茂陳立人幫忙,乃先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在林連茂辦公室,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林連茂。於同年六月間,委由不知情之蘇政賢,在陳立人辦公室內,再交付賄款二十萬元予陳立人陳立人此部分判決有罪,如上所述),因認林連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各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徐享崑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徐享崑等人否認有該前揭犯行,並為如原判決理由所載之辯解。公訴人起訴所認徐享崑等人涉犯上開被訴等罪嫌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徐享崑等人有罪之論據。因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徐享崑等人有上揭犯行等論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證人即誠興公司負責人楊明恭前後交付游以德計一千零五十萬元及陳茲國二百萬元之款項,並非如上開二被告辯稱之「僅係私人之單純借貸」,則楊明恭所證欲透過游以德陳茲國行賄徐享崑,以爭取承包台水公司工程等情,應堪採信,洵屬正見。惟查:㈠、游以德係國立台灣大學副教授暨「財團法人台灣環保文教基金會」董事長,陳茲國徐享崑之無給職顧問,均非台水公司員工,理應無權參與或指示該公司承辦人員任何有關工程發包事宜,更遑論有何決定台水公司工程可由何廠商承包之權限,衡情若非已取



得台水公司高層即徐享崑授意,則何有下列之事實:⑴游以德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證人楊明恭偕同至台水公司七區處拜訪林連茂林連茂並向渠等確認已接獲董事長徐享崑指示同意辦理「南化案」及「澎湖案」,此業據林連茂證述明確;⑵游以德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偕同證人楊明恭南下至誠興公司高雄分公司與陳立人面談,同時下達董事長指示辦理「大崗山案」、「南化案」及「澎湖案」,並要求陳立人儘速辦理「澎湖案」,此亦據證人楊明恭指證甚詳;⑶游以德將取得之陳立人所製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水七工字第09600031060 號「澎湖案」工程規劃報告函文,於其上自擬「本規劃切實可行……」等語,持往責問張光翹,要求切勿拖延「南化案」及「澎湖案」之進行,此為游以德所是認,且與楊明恭張光翹證述相符;⑷陳茲國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將台水公司籌備發包之「翁公園案」及「竹寮案」計劃書封面傳真予證人楊明恭,此亦經證人楊明恭證述及庭呈影印本在卷可稽。另徐享崑確曾指示續辦「牡丹案」及施作「大崗山案」,業經陳福田汪欽賢林連茂李春鉎張光翹等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供認屬實,且事後「牡丹案」、「大崗山案」均如預期確由楊明恭分別以誠興公司、達基公司名義得標。則原判決逕以無直接證據證明游以德陳茲國楊明恭收取款項後,有轉交徐享崑,而為徐享崑游以德陳茲國陳福田汪欽賢林連茂李春鉎張光翹陳立人等無罪之諭知,其判斷容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㈡、縱依原判決認定「牡丹案」之施作具急迫性,然該工程所使用之經費係由台水公司第八區處收回「一般建築及設備─供水設備及管線工程之經費」增配辦理,明顯與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覆函要求自來水監控整合工程不宜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不符,則台水公司相關承辦人員為配合徐享崑指示要續辦「牡丹案」,竟無視國營會上開函示,原判決僅以台水公司人員與國營會之認知或有差距,始為內部簽文辦理,認陳福田汪欽賢李春鉎張光翹等人就此工程案經費之核撥難謂有不法圖利之意圖,卻未能綜觀審查前揭證人楊明恭行賄徐享崑游以德陳茲國等之相關事證,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然按:㈠、原判決已就:⑴證人楊明恭所證其交付游以德一千零五十萬元之目的,係要求游以德行賄徐享崑以爭取承包台水公司工程等情,固堪認屬實,然依證人楊明恭所陳情節,證人楊明恭並未親自見聞或向徐享崑確認游以德確有將該等款項交付徐享崑,其僅憑游以德片面陳述及個人打聽所得訊息認定徐享崑有自游以德處收受該等賄款,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遽為認定。況證人楊明恭於第一審並證稱:伊與游以德從頭到尾都沒有談「牡丹案」,「牡丹案」是舊案,本來就有必要作,伊不必再另外



花錢推動,至於游以德在「牡丹案」有無幫忙,伊不清楚。一開始與游以德談的就是「大崗山案」等語。從而,公訴人起訴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徐享崑有收受游以德交付之賄款(至於游以德實際上未將自楊明恭處收受之賄款一千零五十萬元依約交付徐享崑,是否另涉犯刑法詐欺罪,非屬本件起訴之客觀事實範圍內,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⑵綜觀卷附台水公司總管理處與七區處公文往來情形,七區處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已多次函請台水公司總管理處增撥經費緊急增設本件牡丹下游幹管監控設備,而總管理處就該監控設備增設之急迫性亦無質疑或否定。台水公司更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水工字第0980002653號函覆原審上開工程之急迫性明確。而楊明恭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予游以德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及九日,均在上開函文往來之後數月等情,顯徵徐享崑指示林連茂要辦理「牡丹案」工程,與楊明恭交付上開款項予游以德顯無關聯,據此亦無從認定七區處之承辦人陳立人、經理林連茂以上開監控設備增設有急迫性,向總管理處申請增撥經費辦理,及總管理處認定該工程有急迫性一情,與楊明恭交付上開款項予游以德有何關聯。⑶台水公司總管理處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水工字第0950028431號函之所以核准增撥經費予七區處辦理「牡丹案」,指定由第八區處收回「一般建築及設備─供水設備及管線工程之經費」增配辦理,係因九十五年九月收回第八區處誤計工程款而有多餘之經費可供支應,且此經費之增撥係經控管經費之設計組人員及會計人員會辦同意,應屬事實。本件工程既具急迫性,經費又係依上開程序增撥辦理,自難謂徐享崑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故意偽以急迫性工程,亦無經費預算,而同意增撥經費之情事。⑷關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台水公司人員出席國營會之會議結論,是否有如係因應人力短缺而須急辦之自動化設備,得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而無須呈報國營會之決議事項一節,固經該會函覆稱:自來水監控整合工程依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國三字第09300182960 號函所附該會議結論不宜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仍應列入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本會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函覆台水公司仍請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本會並無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台水公司出席之相關會議檔案等語,此有該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國三字第09800208250 號函可按。惟上開台水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出席國營會會議報告載有此結論,業經當時承辦人張光翹於同年月十九日簽由當時之科長、組長、副總工程師、總工程師批示,而由副總經理林英斌批示決行,簽呈內容詳載會議地點國營會六0六會議室,主持人吳執行長豐盛、國營會及台水公司出席之人員,此有該台水公司內部層核完畢之簽呈可稽,按該簽呈並非張光翹一人即可自為,其上有各級主管核章



,且當時亦無任何偽造或在該簽呈上虛載此內容之動機,尚難以國營會函覆無此會議之相關檔案,即認無此會議存在。而上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國營會覆函內容雖仍要求依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國三字第09300182960 號函所附該會議結論,自來水監控整合工程不宜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仍應列入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惟關於如係因應人力短缺而須急辦之自動化設備,得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並無任何說明。該次會議結論是否如台水公司上開內部簽文所示,國營會與台水公司與會人員之認知或有差距,然台水公司與會人員主觀上係認為有結論,始據以為此內部簽文,供日後相關事項辦理之依據,應可認定。從而,亦難認陳福田汪欽賢李春鉎張光翹等人就此工程案經費之核撥有不法圖利之意圖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故意。⑸關於徐享崑有無指定「大崗山案」給楊明恭承包一節,觀諸陳立人於調查中、林連茂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林連茂係稱有向陳立人轉知徐享崑交待此案要給楊明恭作,陳立人則稱伊知道此案要給楊明恭作係楊明恭直接來告訴伊,且伊後來有去問陳福田等語,兩人所述並不一致,又陳福田於調查中亦陳稱:「大崗山案」公開招標案件,徐享崑雖決定要辦理此案,但沒有決定要給楊明恭施作,不知陳立人為何會說伊有告知本案要由誠興公司施作等語。復參以陳福田當時係台水公司副總經理,陳立人僅係該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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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德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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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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