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920號
TPSM,101,台上,1920,20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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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吳永添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吳永添有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即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強盜被害人阮筱婷財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想偷東西,並沒有要傷害被害人阮筱婷,而伊對阮筱婷說話時,手上也沒有拿扳手,更沒有揮舞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依阮筱婷所述情節,她對於是否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上訴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認均無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強盜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縱使阮筱婷尚未指認上訴人犯案前,警員應已有相當之證據,合理懷疑本案亦係上訴人所為等由,惟該所謂「相當之證據」所指為何?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證人即警員江振維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伊有帶一位同仁前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派出所帶上訴人回來查案,那位同仁一直追問上訴人,該同仁請上訴人抽菸的時候,上訴人才承認本案,該同仁之姓名伊要回去查才知道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時乃聲請傳喚該人,以查明上訴人有無自首。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依阮筱婷於原審之證詞,足見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壓抑阮筱婷之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阮筱婷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仍有自由決定之權限。又依阮筱婷於第一審時證稱:當時伊不敢反抗,且只有一個門,上訴人就站在門邊,伊會怕上訴人打伊等語,純係阮筱婷主觀上之臆測;上訴人雖手持扳手,但從未指向阮筱婷,亦未有任何揮打之動作,在與阮筱婷對話時,其意識清楚,關於項鍊部分,亦係阮



筱婷自行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當時打開房門後,突見阮筱婷在內,亦遭驚嚇,於阮筱婷詢問上訴人係何人後,上訴人隨即將房門關上,嗣見阮筱婷並無報警之意,方再度進入房內拿取財物,故上訴人係因為打開房門即遭質問才站在門口,並非有意在房門處阻擋阮筱婷。原審未詳予審究阮筱婷是否自願交付項鍊及其當時意識有無遭強制,遽認上訴人犯強盜罪,亦有審理未盡併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其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攜帶扳手,毀越阮筱婷住宅落地窗予以侵入,再至三樓,以扳手破壞房間之喇叭鎖,並驚醒獨自在房內睡覺之阮筱婷,其入內後曾向阮筱婷恫稱:伊現在在跑路,妳坐在床上不要動,伊不會對妳怎樣,但不要逼伊等語,嗣即拿取阮筱婷交付之項鍊,檢視後返還阮筱婷,繼拿取阮筱婷置於房間之現金及手錶等供詞,證人阮筱婷於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強盜犯行等情,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本案所為之脅迫行為,已至使阮筱婷不能抗拒等由,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之發覺。原判決綜合證人警員江振維阮筱婷於原審之證詞及調取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一月七日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派出所查獲時之相關案卷,並敍明審酌上訴人經蕭永清指認其遭查獲有經濟部標誌之帽子一頂後,始坦認犯蕭永清竊盜案(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該案與阮筱婷案間,犯罪時間相近、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及相同犯罪手法,故上訴人坦承犯蕭永清案後,縱阮筱婷尚未指認上訴人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應已有相當之證據,合理懷疑阮筱婷案亦係上訴人所為等由,因而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犯阮筱婷案,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加論斷。況證人江振維於原審時亦明確證稱: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伊轄區內連續發生好幾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手法都很類似,伊與其他派出所交換情資後,就鎖定上訴人涉犯阮筱婷案等語在卷,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犯阮筱婷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擅自擷取原判決部分文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時聲請傳喚與江振維同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派出所帶回上訴人之該位同事,以證明其有自首犯行乙節,雖未說明何以不予傳喚之理由,而有微疵,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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