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黃明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李榮明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選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二八二號,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明同、李榮明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明同係高雄市縣合併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辦之第一屆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該屆里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偕同與上訴人李榮明有交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賊仔」成年男子,前往李榮明位在高雄市○○區○○街六十二之一號住處,請託李榮明尋求自紅毛港遷村時搬至鳳鳴里居住之里民投票支持黃明同當選里長,並抄錄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李榮明應允後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在鳳鳴里內探詢自紅毛港遷居之里民及戶內選舉權人人數,並抄錄里民人別及有投票權人之人數。黃明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以不詳門號電話聯絡李榮明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一號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由受黃明同指示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元予李榮明,李榮明即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地,按其抄錄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名單及戶內票數交付賄款每票五百元、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予如附表所示該里之有投票權之人,並請求渠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黃明同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謝秋雪、洪藍寶蕉、楊龔金葉等人收受黃明同授意李榮明對渠等本人行賄並一併委託渠等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之賄款後,並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致黃明同、李榮明對渠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渠等同戶籍內有投票
權之人,而止於預備犯階段。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獲吳楊金魚等人收受賄款,循線查獲黃明同、李榮明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明同、李榮明部分之判決,依接續犯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黃明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李榮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已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原判決事實認定「李榮明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按其抄錄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名單及戶內票數交付賄款……並請求渠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黃明同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謝秋雪、洪藍寶蕉、楊龔金葉等人收受黃明同授意李榮明對渠等本人行賄並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之賄款後,並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致黃明同、李榮明對渠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渠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而止於預備犯階段……」等情,僅記載上訴人二人交付賄款予吳楊金魚等人,請求渠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選舉時投票予黃明同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然就該吳楊金魚等人於收受上訴人二人交付之賄款時,有無受賄意思之合致,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並未於事實中記載,已有疏漏。另原判決於理由中雖論述上訴人二人行賄之證據之一為上開吳楊金魚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之證述,然依卷內資料顯示,鍾楊金玉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證:「(問:本次里長選舉是否有人向你買票?何人?)沒有」、「我因心臟病住院開刀……李榮明曾二次到我住處……不過他沒有向
我提到有關選舉的事情」、「……有拿數千元給我,說要讓我買奶粉補身體……」、「(問:綽號志ㄗ的李榮明拿數千元給你,除了說要讓你買奶粉補身體之外,有無要求你於選舉投票時支持特定候選人?)沒有」、「(問:『志子』給你三千元有無叫你投票時要投給誰?)沒有,他只叫我自己拿去買,說他不知道我要吃什麼」、「(問:為何他平常不給你錢而是選舉到了才給你三千元?)因為他看我中風沒有賺錢,他是來我家看我的」、「(問:『志子』給你錢的時候有無叫你投票給黃明同?)沒有,歹命人沒有在管這個的」、「(問:這次選舉有沒有向你買票?)有,『志仔』」、「(問:他有無說要投給誰?)他說選舉到了再跟我說要投給誰」、「(問:知道那是選舉到了,人家給你的錢?)是」、「(問:知道是候選人給你的錢?)不知道」(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卷一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三頁),「(問:去年十一月是否收到『志仔』的五千元?)有,但是時間我忘了,但是他沒有說要我投給何人」(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卷二第四三八頁),「(問:該次里長選舉你投票給誰?)沒有,他沒有說要投給誰,我也沒去投票,我那時候人不舒服,去小港醫院看病」、「(問:被告李榮明是否有叫你把票投給被告黃明同?)沒有,他跟我說到選舉的時間,再跟我說要投給誰」、「(問:後來被告李榮明是否有向你稱要把票投給誰?)沒有,他都沒有去我家」、「(問:被告李榮明拿錢給你,是否沒跟你說什麼?)沒有,他說等到投票時再跟我講」、「(問:後來被告李榮明是否有告訴你?)沒有,後來他也沒有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依上供述,則鍾楊金玉關於投票予黃明同,是否與上訴人二人已達成投票行賄、受賄意思之合致,非無疑問,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並敘明其理由,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㈡、關於上訴人等委託吳楊金魚等人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部分,原判決事實記載「惟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謝秋雪、洪藍寶蕉、楊龔金葉等人收受黃明同授意李榮明對其本人行賄並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之賄款後,並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致黃明同、李榮明對其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其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而止於預備犯階段。」其中「洪雅麒」部分,已明白認定「並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致黃明同、李榮明對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其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而止於預備犯階段。」然其理由卻說明「已扣案部分之賄賂共計四萬八千元(包含洪雅麒本人及同戶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三千元……)」(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並於附表編號2記載「洪雅麒已將賄款轉交同戶有投
票權之其餘二人」(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關於洪雅麒收受之賄款,究竟有無轉交予其同戶內之有投票權人,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則此部分行為應成立交付賄賂罪或預備行賄罪,即屬無憑判斷,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件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預備行賄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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