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張崇禧
選任辯護人 劉 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崇禧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河川、李春福之證言,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其中依李春福於第一審之證言,係上訴人先刺殺被害人張進興,張進興跌倒後再持板凳抵擋,李河川則證稱係張進興先持長板凳抵抗上訴人,上訴人始持刀刺向張進興;又依李春福於偵查中所述,上訴人追逐張進興時,二人係以「直線」之方式逐漸遠離,然依李河川所稱,上訴人係以「繞圈圈」之方式追殺張進興;李春福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對於案發時其究竟係聽見吵架聲或碰撞聲而外出察看之原因,甚或有無聽見碰撞聲,說詞反覆,顯係為袒護被害人而更改其證言;李河川對於張進興遭刺傷前與上訴人之互動關係如何,有無相互叫罵,或僅係上訴人辱罵張進興,所述前後不一,顯然偏頗;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僅刺殺張進興一刀,然依李河川於第一審所為「(問:你靠近時已經刺二次?)是,長板凳轉過來他(張進興)就蹲下去,可能就受傷了」之證言,張進興至少應有二處穿刺傷,與上開鑑定結果不同;參諸證人洪秀女證稱:伊事後聽其夫李春福告知,李春福及李河川均未目擊上訴人刺殺張進興等情,則渠等之證言均無憑信性可言,不得作為判決基礎。再者李春福、李河川、洪秀女雖均證稱上訴人有持刀追殺張進興,然彼等之相關證言,就案發過程仍有相互矛盾、時序混亂之歧異。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屏安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先認上訴人前往找張進興理論,係受到嫉妒妄想之思考內容影響,則上訴人嗣與張進興見面後之對話、行為,亦應包括於受到上開影響之範圍內。而該鑑定報告又謂上訴人「對被害人(張進興)造
成傷害之行為」,係上訴人「與被害人雙方衝突已起之後的互相攻擊行為」,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精神狀態異常情事,做出倒果為因之錯誤結論。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自非適法。㈢、上訴人係因先遭張進興以板凳攻擊眼部及胸部,出於防衛而失手誤殺張進興,此除經上訴人迭於偵、審中供明外,上訴人所受紅腫傷勢情形,並有照片及證人陳忠益之證言可證。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未敘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數年前與其妻陳英足及張進興等人一同出外旅遊時,認為張進興曾騷擾陳英足,並導致其與陳英足不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婚(惟仍繼續同居),因而對張進興懷恨在心,積怨已深。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上訴人駕駛其平日販賣豬肉所用之WH-二○一一號小貨車,前往尋找張進興,其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一三○巷五十六號李河川住處前,見張進興之機車停放屋外,遂叫喊張進興之綽號「興仔」,迨張進興走出屋外,上訴人即以台語「三字經」辱罵張進興,並萌生殺人之犯意,取其所有置在前開小貨車上,平日販賣豬肉所用之切肉刀一支,朝張進興左腹要害刺殺一刀,深達十三公分、長三‧五公分,致張進興受有胃穿刺、脾、胰臟破裂、肋軟骨斷裂、腹腔大出血之傷勢,上訴人刺殺張進興後,又一再追逐張進興,張進興終至力竭跌倒,李河川見狀自後抱住上訴人,上訴人竟將刀反握,斥喝李河川:如不放手連你一起殺等語,李河川遂放手。上訴人欲再刺殺張進興,張進興陸續拿起一旁之物品抵擋,嗣李春福之妻洪秀女到場扶起張進興,上訴人見多人在場無法再繼續刺殺張進興,遂駕駛前開小貨車逃離現場。張進興因大量失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腹部穿刺傷併休克、胃穿孔兩處、胰體破裂出血、下腸繫膜靜脈破裂出血、後腹腔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死亡。嗣警方據報後,在上訴人住處扣得上開切肉刀一支,上訴人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經由陳英足與警方聯絡投案事宜及地點後,經警拘提到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切肉刀刺殺張進興之左腹一刀,致張進興送醫急救後,因腹部穿刺傷併休克、胃穿孔兩處、胰體破裂出血、下腸繫膜靜脈破裂出血、後腹腔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如何持刀追殺張進興等經過情形,亦據
李春福、李河川、洪秀女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命案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相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下稱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鑑驗清單、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扣案之切肉刀一把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殺人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係遭張進興先持長板凳攻擊,出於防衛,才持刀誤殺張進興云云。然而:㈠、上訴人係認張進興於數年前一同出遊時,曾騷擾陳英足,因而導致其與陳英足不睦並離婚,而對張進興懷恨在心,積怨已深等情,業據陳英足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綦詳,並為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足徵其確有殺害張進興之動機。㈡、上訴人到案後,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行羈押訊問時勘驗結果,其右眼、右胸固有紅腫情形,證人陳忠益於原審法院證稱:案發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其家中時,身上有傷等語。惟上訴人刺殺張進興後,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到案時,已在外逃亡三日餘,而陳忠益於案發後初次見到上訴人時,距離案發時間亦約為一日,則上訴人自有因其他原因受傷之可能。又上訴人於案發後,曾返家向陳英足表示其已殺害張進興等語,亦經陳英足於警詢中供明。而以陳英足與上訴人之關係親密,苟上訴人於案發時確因遭張進興之攻擊而受傷,何以陳英足於警詢時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隻字未提?故上訴人所辯,尚難遽信。㈢、綜合李河川、李春福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渠等已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車行經李河川上開住處前,因見張進興之機車停放門外,遂叫喊張進興之綽號,張進興隨即走出屋外,待李河川、李春福聽見聲響外出查看時,雖未目擊上訴人持刀刺殺張進興,惟均親見張進興當時腹部已受傷,上訴人仍持刀追殺張進興,且張進興跌倒後,上訴人仍持刀欲刺殺張進興,張進興則拿起板凳及塑膠鞋架等物抵擋,李河川亦曾攔阻上訴人等情。核與洪秀女於原審證稱:其外出察看時,親見張進興受傷倒地,上訴人仍欲繼續持刀刺殺,其與李河川相繼上前攔阻時,上訴人仍揚言要殺死張進興等情,大致相符。渠等之證言,應堪憑信。㈣、依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測繪圖、鑑定書等所示,張進興遺留之血跡分佈於現場柏油路、騎樓等處,由此可知其於遭上訴人刺傷後,確有移動情形,核與上述李河川、李春福、洪秀女所證述:張進興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後,上訴人再持刀追殺張進興等情節相符。由此可徵上訴人當日攻擊張進興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否則其於殺傷張進興後,自無不顧李河川、洪秀女之勸阻,仍持刀追殺張進興,甚且向洪秀女表示欲殺死張進興之必要。㈤、張進興所受左腹穿刺傷深達十三公分、
長三‧五公分,其肋軟骨被切斷、胃穿刺傷兩處、脾臟破裂,胰臟破裂、腸繫膜出血,腹腔出血,足見上訴人持刀刺殺張進興時用力甚猛。又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如遭利器刺入,易導致死亡,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扣案之切肉刀刀刃長約十四公分、寬約二‧五公分,刀鋒銳利,以之猛力刺入人體,有致人於死之危險,應為上訴人所能認識。其竟持以猛力刺殺張進興左腹部深達約十三公分,且於張進興受創後,仍一再追殺,甚而於洪秀女上前制止時,揚言要殺死張進興,則其確有殺死張進興之犯意,至為灼然。㈥、案發後現場所遺留張進興之血跡,僅有滴狀及塗抹式兩種,業經警員曾子桀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按,固無遺留大灘血跡情形。惟張進興當日左腹部所受穿刺傷,其受傷部位係在胃、脾臟及胰臟等腹部重要器官,所以血液係流至腹腔內,不會噴出體外,而張進興受傷後有無行走,與流血量並無關聯等情,業據鑑定人法醫師吳志信陳述明確。故案發現場雖無張進興遺留之大灘血跡,不能資為上訴人刺殺張進興後,未再持刀追殺張進興之論據。㈦、李河川於第一審之證言,就其是否親見上訴人持刀刺殺張進興,以及張進興遭刺殺暨其持板凳等物品抵擋上訴人之先後順序,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及李春福、洪秀女所述,固非一致。惟此或係其於距案發約四個月後出庭作證,囿於案發當時情況混亂,因而無法完整表達或記憶不清所致,自不得因此即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並進而謂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可採。㈧、第一審法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結論為「個案(即上訴人)……應可符合精神醫學上『酒精依賴』之診斷標準,……個案的情緒以及對前妻之行為顯受嫉妒妄想之衝擊影響,其精神病理表現符合『嫉妒型妄想性疾患』之診斷準則,……。案發當天上午,個案……飲用鹿茸酒兩杯,飲酒量遠少於個案之經常飲酒量,個案亦否認當時出現酩酊的情形,且個案於案發前仍可駕駛車輛前往尋找被害人,案發後亦能夠駕駛車輛返家,並騎乘機車離家,故可排除個案受酒精作用影響而損害其現實判斷能力;……個案計劃於當日營業結束後前往尋找被害人理論為何嘲笑自己,此一行為之形成顯然受到個案嫉妒妄想之思考內容影響,然而,根據個案自述,……此一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行為的形成,係上訴人與被害人雙方衝突已起之後的互相攻擊行為,實難謂與上訴人『嫉妒妄想』之思考內容有因果關係,且在對被害人出現殺害行為後,個案便駕駛車輛返回家中,在告知其前妻後改騎車離家至大寮地區躲藏,顯見個案能夠理解行為後所將承擔之後果。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犯行當時之精神狀符合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參以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皆能詳述案發過程,案發後並正常駕車返家,取款後換騎機車離家逃亡等情,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清楚,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殺人犯行,而以其所辯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卷查李春福於第一審證稱:張進興係先受上訴人刺殺,嗣於遭上訴人追逐中跌倒,跌倒後才拿長板凳(抵擋),李河川即上前抱住上訴人,隨遭上訴人喝令放手,其妻(即洪秀女)扶起張進興後,張進興始以塑膠製品抵擋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洪秀女於原審亦證稱:伊出外看見張進興倒在地上,即上前攙扶,當時張進興手摀住肚子,上訴人仍欲繼續刺殺,李河川抱住上訴人勸阻,其亦攔阻上訴人,待李河川放手後,上訴人又追逐張進興,張進興始以塑膠鞋架抵擋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六頁)。依上述李春福、洪秀女證述之情節,本件係上訴人先實行刺殺張進興之加害行為後,張進興始先後持板凳、塑膠鞋架予以抵擋防衛甚明。上訴人所為之加害行為,顯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已為說明。而張進興持板凳、塑膠鞋架抵擋上訴人之攻擊時,即使因而造成其右眼、右胸紅腫,亦為張進興遭上訴人不法侵害時,實行防衛之當然結果。上訴意旨指稱由其上開紅腫傷勢,可證其係遭張進興以板凳攻擊,出於防衛而持刀誤殺張進興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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