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孫林雪珠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
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選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孫林雪珠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許月琴、陳嘉晴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渠等復在第一審經上訴人對質詰問,即認該在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但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踐行對質詰問之正當程序,即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審未詳予審究,容有違誤。又如法無明文規定將傳聞證據或其他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得因審理中已踐行一定程序,而視為有證據能力,自不得由司法機關徒以判決理由而使其有證據能力。原審另以許月琴、陳嘉晴業經原審(應係第一審之誤載)傳喚由辯護人予以詰問,而行使對質詰問權,即認渠等在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與公益有違。且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扣案之鍾滿金、謝美玉、林月英等人繳回之賄款,係表示「與被告(上訴人)無關,無法證明孫林雪珠犯罪」,已敘明該等賄款均非案發時所扣押之物,而係受賄者自行提出,無法證明該等賄款與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涉嫌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故不具證據適格性,與上訴人無涉,對上訴人有無涉犯買票行賄罪嫌,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及辯護人主張扣案賄款無證據能力,但未說明理由」等語,顯與審判筆錄所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㈡、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顯見其僅以共同被告許月琴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
既無補強證據可作為共同被告許月琴自白真實性之擔保,原判決即有理由欠備及不適用證據法則等違法。又原判決採用許月琴在偵查及調查中所稱「她(即上訴人)沒有向我要名冊」、「我沒有將名冊交給『阿珠姐』即孫林雪珠,我把抄錄的名冊燒燬了」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然許月琴究竟有無把投票權人名冊交予上訴人,既尚有疑慮,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開供述,亦無法作為上訴人有買票行賄或教唆買票行賄之積極證據。原審不察,竟據以認定許月琴有交付投票權人名冊予上訴人,其事實認定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許月琴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迭次稱抄寫之選舉名冊只有一份,已自行燒燬或撕掉,未將該名冊提供予上訴人,尚屬可信。且上開供述,係以問答方式進行詢問或訊問,原判決以臆測之詞先認定上訴人有給付賄款,僅擷取許月琴於偵查中及原審部分證詞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說理亦未臻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可議。又陳嘉晴於偵查中及原審(應係第一審之誤載)之證詞,僅能證明許月琴有於「攪攪茶」飲料店與上訴人碰面,至所稱「許月琴跟我說,那個大姐拜託他買票這件事」,實屬傳聞供述證據,其只是轉述與上訴人有法律上利害衝突之許月琴說詞,不脫許月琴自白之範疇,但許月琴是否真有此說,或為誣陷或掩飾與己有特殊情誼之幕後主使者,非無可能,自無法僅據陳嘉晴之傳聞供述,推論上訴人於當時有向許月琴教唆買票行賄之犯行。陳嘉晴之供述,係傳聞證據,復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無證據能力,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審不察,竟以該傳聞供述作為佐證許月琴自白真實性之擔保,顯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許月琴就上訴人於何時、何地拜託其提供選舉人名冊,其供述前後矛盾,既有瑕疵可指,更需補強證據作為擔保。原判決僅以許月琴之自白,率認上訴人有買票之犯行,自嫌速斷。㈣、許月琴就「有無交付名冊」予上訴人一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其在警詢時稱「我把名冊燒燬了」,同日偵查中則稱「我就撕掉了」,嗣在偵查中改稱「我就把我抄到的名冊交給孫林雪珠,但我有看到她當場撕掉名冊」,且就交付名冊之「次數」,亦供述不一,又稱其在上班前即下午二至三時間交付選舉名冊予上訴人,顯與其在警詢時所供互有出入,是否事後卸責之詞,並非無疑。況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九時至下午四時間,均在社團法人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舉辦之鋼筋訓練班,許月琴如何於同年十月間之下午二至三時至上訴人住處將名冊交付?該訓練班管理、監督甚為嚴格,非如原判決所稱有管理不嚴之情形。上訴人於十月十八日上午簽到欄簽名雖遭劃線,亦可參加下午一時半起至四時
止之課程,故於簽退欄上簽名,尚符經驗法則。上訴人有充分可信之不在場證明,益徵許月琴對上訴人不利之指述不實。原判決忽略該經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製作之公文書,正確性高之法理,其認定與前揭協會函及學員簽到簿內容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法。㈤、許月琴與上訴人係共同正犯關係,依其供述上訴人犯罪之事證,既係受上訴人指示而向多位證人行賄,於刑罰量處上,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因素,定較指示他人犯罪之人之刑責為輕,原審未見及此,以許月琴既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賄賂犯行,符合減刑規定,殊無再次指認上訴人為共犯之理,據此認定其對上訴人不利供述非屬虛妄,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原判決就許月琴論罪科刑之理由記載,足認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不無受到許月琴於偵查中指述上訴人為共犯之影響,益徵其非無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原判決即有理由矛盾等違失。又許月琴與上訴人非親非故,二人間曾有爭執、誤會存在,倘許月琴於偵查中供出幕後教唆其買票行賄之人為上訴人,不僅可邀輕典,亦可卸責或袒護與其真正關係密切之人。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改制後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期間,對該市第九選區有投票權之許月琴(已判刑確定)交付賄賂,及與許月琴共同對於同有投票權之陳嘉晴、高春好、鍾滿金、黃峯清、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謝美玉等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支持第一號候選人簡海源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或釋明許月琴、陳嘉晴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則原審認許月琴、陳嘉晴在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反對詰問,即謂無證據能力,自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上訴意旨徒以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扣案之賄款已表示「與被告(上訴人)無關,無法證明孫林雪珠犯罪」之證據憑信性(證明力)意見,據以指稱已就上開證物說明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就此論敘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顯將證據適格與否之「證據能力」與證據評價強弱之「證明力」混淆,亦難認係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共犯之自白,明定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乃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原判決以許月琴自白、指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前某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攪攪茶」飲料店前,向其行求如投票予簡海源,將可獲得賄賂,復託其代尋其他願收受賄賂而投票予簡海源之人,言明於取得名單後,即交付賄賂予許月琴代為轉交,經其允諾而接續買票賄選,並提供該等投票權人名冊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取名冊後,即以名冊所載人數每票新台幣五百元計算賄款,囑其交付予名冊所載之人等情;業經①陳嘉晴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其確曾騎乘機車載許月琴前往「攪攪茶」飲料店,許月琴下車與上訴人談話,時間是在許月琴請其抄寫投票權人名冊之前;②陳嘉晴、高春好、鍾滿金、陳甘枚、林月英、賴秋香、謝美玉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抄寫投票權人名冊給許月琴後,均需等待數日後,始能自許月琴處取得賄款各等語在卷。上開證述既與許月琴自白、指證之犯罪事實不生齟齬而具相當之關聯性,已足擔保其自白、指證之陳述非屬虛構。則陳嘉晴、高春好、鍾滿金、陳甘枚、林月英、賴秋香、謝美玉上開就其等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有共同賄選之犯行,但經與許月琴前揭證述為綜合判斷,已堪據認上訴人確有共同買票賄選之犯罪事實,自足資為許月琴上開自白、指證之佐憑。上訴意旨徒以陳嘉晴另稱:「許月琴跟我說,那個大姐拜託她買票」一語之傳聞陳述,即謂陳
嘉晴之證言俱屬傳聞供述而無證據能力,及除許月琴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陳嘉晴、高春好、鍾滿金、陳甘枚、林月英、賴秋香、謝美玉等前揭供證,許月琴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案內其餘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許月琴確有交付投票權人名冊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共同對陳嘉晴等投票權人賄選之依據;復就上訴人所辯:伊無許月琴所述情事云云,及所主張鋼筋訓練班「簽到退紀錄」之證據方法,暨許月琴另曾證稱所抄之投票權人名冊業經其撕毀或燒燬等,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除將原判決就許月琴上開證述之指駁(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二行至次頁第七行),曲指為原審係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外,餘則徒執陳詞,以許月琴就有無交付投票權人名冊,前後所述不一,及上開「簽到退紀錄」乃上訴人未在場與許月琴見面之證明,不能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又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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