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銓
吳政虔
劉順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偵
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劉順榮、劉致銓犯誣告罪,吳政虔犯偽證罪之判決,駁回被告等三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緩刑貳年;劉順榮、劉致銓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給付被害人劉萬寶新台幣伍萬元。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等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敘明諭知緩刑,且被告等三人與被害人雖未能達成和解,為使劉順榮、劉致銓知所儆惕及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亦予劉順榮、劉致銓自新機會,認劉順榮、劉致銓並應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被告等三人自始否認其犯行,原審未審酌其等犯罪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刑顯過輕及失衡,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又被告等三人並無悔改之意,諭知緩刑不能達到策其自新之效,原審卻仍予以緩刑,不符「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條之情形,亦違反同要點第七條之規定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行使及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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