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賴慶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一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慶財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置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元、證人即幫助犯蔡松鈺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於不顧,徒以蔡松鈺與劉帥君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上訴人介紹買家,認定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係上訴人等情,顯違經驗法則,亦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張嘉元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十分至二十時五十九分間,確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七八號張嘉元家中,當張嘉元與劉帥君談妥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成交毒品時,上訴人亦在旁首肯同意等情。但張嘉元於偵查中一再證稱上訴人當時外出拿取毒品,則上訴人同一時間如何既在張嘉元家中,又外出拿取毒品未歸?原審認定事實,顯違論理法則。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在上開張嘉元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張嘉元,推其携往台中市與劉帥君進行交易等情,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事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蔡松鈺與張嘉元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彼等於一○○年四月十九日晚間曾有電話聯絡,則蔡松鈺究係為介紹張嘉元與劉帥君交易毒品?抑因蔡松鈺曾撥打上訴人電話,因上訴人未接聽,始改打張嘉元電話,欲藉由張嘉元轉告之方式,介紹上訴人與劉帥君交易毒品?但蔡松鈺與上訴人之聯繫並無障礙,彼等於一○○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尚有電話聯絡,因此,本件毒品交易不排除僅存在於張嘉元與劉帥君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原審未詳究上情,遽認上訴人共同犯罪,亦屬理由不備。
㈤、張嘉元於第一審雖證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上訴人,但於原審已改稱毒品係綽號「老的」之人所提供,其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原判決依據張嘉元有瑕疵之證詞,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顯違證據法則。㈥、證人劉帥君雖稱綽號「阿財」之上訴人有毒品等語,但其並非親自見聞本件毒品交易之貨主為上訴人,其證述為傳聞證據。況劉帥君依據蔡松鈺提供之電話,詢問有關毒品之對象係張嘉元,而蔡松鈺證稱張嘉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上訴人,足見劉帥君與蔡松鈺之證述,互相矛盾。本件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出自何處,顯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確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劉帥君,詳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蔡松鈺原欲以十二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籌足款項,始居間介紹劉帥君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松鈺證述為上訴人居間介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主之詞,與劉帥君、張嘉元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張嘉元證稱其欲與劉帥君交易而經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上訴人之詞,有蔡松鈺、劉帥君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佐證,足認真實可信;張嘉元與劉帥君電話商談毒品交易時,上訴人適在張嘉元家中,經上訴人首肯同意後,上訴人嗣始外出取回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張嘉元;上訴人與張嘉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均具營利之意圖;張嘉元、蔡松鈺、劉帥君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劉帥君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劉帥君雖稱其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張嘉元,而蔡松鈺則稱張嘉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上訴人等語,然劉帥君所指係其聯絡交易之對象,蔡松鈺所稱則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人,彼等所證,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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