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870號
TPSM,101,台上,1870,20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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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胡蕭清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七號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收受賄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胡蕭清收受賄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共二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援引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旨在說明上訴人擔任警察,對於勤區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有取締、查報之責(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行至第十三頁第八行)。此項條文,並非判決主文所由生之法律,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規定有罪判決理由內應記載之「適用之法律」,亦無庸於論結欄贅為記載。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載明上開法條,於法有違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案外人吳佳囤涉嫌貪污部分,係警方執行監聽時發見,並發動偵查,而非出於上訴人之供述,且吳佳囤涉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辯稱其於偵查中供述吳佳囤涉有貪污罪嫌,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不無誤解。理由內已加敘明(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十八行至第十七頁第三行)。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情事。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部分,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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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