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 游○○真名住所詳.
告 之配 偶
被 告 劉○○真名年籍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
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判決(九十九年上訴字第二
五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係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而言。又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第一百八十一第四項規定: 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六條規定係指軍事檢察官及被告而言。從而,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本院之上訴權人,僅限於當事人即軍事檢察官與被告而已,被告之配偶無獨立上訴權,如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游○○(姓名年籍詳卷),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最高軍事法院所為之有期徒刑判決,雖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既非上開法條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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