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 牧 文
黎范秀羽
黎 靜 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00年
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緣黎帥君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因病死亡,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均明知黎帥君與郭碧瓊間,就黎帥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房、地,並未出售予郭碧瓊,亦無價金之交付,為免該等房、地於黎帥君死亡後成為遺產,黎帥君之配偶即告訴人陳仙香即可分得半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黎牧文、黎范秀羽於不詳時、地,偽造黎帥君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授權黎范秀羽全權委任代理之授權書,及黎帥君名下所有不動產、股票均係黎牧文信託於黎帥君名下,並將所得現金全數歸還黎牧文之承諾書各乙紙,並在授權書上偽造黎帥君之署名乙枚,承諾書上偽造黎帥君之印文乙枚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謝金吉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將原因發生時間記載為黎帥君尚未死亡前之同年月十日、十一日,但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送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黎牧文、黎范秀羽行使偽造授權書、承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黎靜宜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均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黎牧文等三人之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法院論述其形成心證所援引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查本件原判決論述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依契約書所附價款收付明細表所載,買
賣價款之支付方式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支票二張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支票二張支付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支票三張支付三百六十萬元及現金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而台北銀行(嗣改制台北富邦銀行,下仍稱台北銀行)莊敬分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開立受款人為黎帥君之一百三十萬元本行支票,黎牧文亦開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十萬元支票,共一百四十萬元,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開立受款為黎帥君之二十二萬元本行支票、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開立受款人黎帥君之一百十八萬元本行支票,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另黎牧文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台北銀行松南分行抵押貸款六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十九元(按應為六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十九元之誤),由黎帥君匯予謝樹枝,因此認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地非黎帥君出資購買,而為黎牧文出資購買。然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地之價金支付方式,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除以支票二張支付一百四十萬元外,尚有支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價款收付明細表在卷足稽(見他字第六五二0號卷第一一0頁),就此一百四十萬元現金,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黎牧文所支出。又黎牧文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台北銀行松南分行抵押貸款之金額僅有三百六十萬元,有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卷(見前揭卷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可稽,非如原判決所認黎牧文以其莊敬路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台北銀行松南分行抵押貸款六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十九元。再原審以台北銀行莊敬分行、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之本行支票雖未記載以現金購買支票之委託人為何人,然黎帥君如以自己資金支付買賣價款,自無須多此一舉另向銀行購買受款人為自己之本行支票,因而認定應是他人向上開銀行購買本行支票後交付黎帥君以支付予謝樹枝云云。惟查,前揭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開立之受款人為黎帥君之一百十八萬元支票,其申請人為黎帥君本人,且開立支票之款項係轉帳自黎帥君於同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在卷可證(見請上字第三二七號卷第三四頁),核與原判決所述該銀行本行支票之申請人應為黎帥君以外之人不合,是原判決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地之購買資金來源之認定,顯與卷附證據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一四0一八0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七00四六0五六0號函均認甲類筆跡(即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筆跡運筆生硬滯澀、筆畫粗細一致、筆風不顯,與
乙類筆跡(即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六張、聯行臨櫃提款密碼申請書一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一張、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張)之筆畫細部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不符,研判為描摹字跡等情,已說明該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經鑑定結果係描摩字跡。雖原判決以黎帥君罹患癌症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死亡,授權書及承諾書上所載開立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認為縱使調查局認該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筆跡缺乏一般人書寫時所呈現之筆畫流暢感,而可質疑其真實性,然當時黎帥君因癌症末期,身體狀況已經變差,且在無其他情況佐證之下,尚難排除黎帥君之健康因素,遽認為該簽名係屬偽造等語。雖原判決質疑提供作為鑑定參對筆跡樣本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十六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該取款憑條上之「黎帥君」簽名,係於黎帥君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入院後甚至係黎帥君同年月十九日死亡後以簽有「黎帥君」姓名之取款憑條向該行領取其帳戶內款項,而認該等取款憑條上「黎帥君」之簽名是否即為其本人所簽,不無疑問。惟前揭取款憑條係由被告等提出,且被告等亦主張前揭取款憑條,係於黎帥君住院期間簽名後交付(見他字第六五二0號卷第一0六頁)。再按用供參對筆跡之樣本除前揭取款憑條之外,尚有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參對筆跡(見偵續字第七二一號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並非皆為黎帥君入院後至死亡期間內之筆跡,何以調查局之上開鑑定不足採?徒以黎帥君因癌症末期,身體狀況已經變差,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遽認該簽名係偽造等語。且既認為非偽造,又何以被告等所提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送鑑資料上『黎帥君』無論書寫結構布局、運筆用力方式、筆序態勢神率韻等皆相同,係同一人所為」,換言之,認係非被告等所偽造。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然原判決又以調查局及全球鑑定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前者認係描摹字跡;後者認係同一人所為),均不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倒數第五至六行)。其前後說詞不無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公訴人未提出黎范秀羽為黎帥君向龍泰興建設公司繳交桃園房地價款時,雙方蓋用印鑑章之書面可資證明黎范秀羽確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前,即已取得黎帥君之印鑑章,反因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委託書上蓋用黎帥君之印鑑章及證人孫錦生、黎適宜證稱黎帥君的印章是由黎帥君所提出等語,證明黎帥君於同日將印鑑章交予黎范秀羽辦理附表房、地過戶登記等情。惟查,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龍泰興安排合庫五股分行在系爭房屋大業路一段十號三樓對保,伊等(指告訴人及黎帥君等人)有帶二十萬元現款去,由伊親自交給林瓊芳,二十萬元是代書代辦費,當時是黎帥君要辦貸款,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核與龍泰興公司所述買賣過程相符」(見發查字第二0二八號卷第八○至八一頁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第十七頁)。又黎范秀羽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持原黎帥君買賣契約書、身分證、簽約章,與龍泰興公司換約,亦據龍泰興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為相同陳述(見前揭判決第九頁)。足見黎范秀羽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確持有黎帥君之身分證及系爭買賣合約之簽約章。核與告訴人陳稱因伊與黎帥君住台北,為請黎范秀羽幫忙代領及繳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後某日將黎帥君之印章及身分證交予黎范秀羽等情相符。而黎范秀羽斯時所持黎帥君之簽約章是否即為其印鑑章,就此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於對保後即將印鑑章交付黎范秀羽(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背面),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補充狀(三)所載(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背面)亦說明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黎帥君曾親自赴桃園房、地現場與承辦貸款之合作金庫銀行進行對保,則黎帥君當時交付黎范秀羽之印章是否即為黎帥君之印鑑章?即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至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