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富
王亞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阿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林阿富)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林阿富被訴涉犯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林阿富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判決理由謂林阿富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伊與王亞妹係假結婚,張志女以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負擔伊赴大陸之所有費用,伊始赴大陸與王亞妹結婚云云,足認林阿富並無與王亞妹結婚之真意。惟林阿富雖供稱其與王亞妹假結婚,然王亞妹自始否認係假結婚,辯稱伊有結婚之真意,遭林阿富詐欺結婚,尚難以對立共犯林阿富之供述,作為王亞妹犯罪之唯一證據,且王亞妹之配偶黃忠林亦證稱:伊知道王亞妹與林阿富離婚後,與王亞妹見面,彼此結婚八年,王亞妹都沒有出去工作過,也沒有離開我一天云云,難認王亞妹無結婚之真意等語(
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至十六行、第十頁第一至十九行、第十一頁第五至九行)。如果均屬無誤,林阿富似無結婚真意,由張志女支付六萬元及至大陸之所有費用為代價,以詐欺方式與王亞妹結婚,並欺瞞其無結婚之真意,以有瑕疵之結婚文件,申請王亞妹入境台灣地區,似僅欲使王亞妹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則林阿富以詐欺方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故意隱瞞詐欺結婚情形,而以具有瑕疵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既僅意在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自非法律保障婚姻之本旨,則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而取得,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依上開說明,能否謂林阿富並無以非法方法使王亞妹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自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詳加調查究明,遽謂不能證明林阿富有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難認適法。㈡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林阿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有在電話中佯稱有退休俸及房子,而採信王亞妹所辯受林阿富之詐欺而結婚,認王亞妹係受騙結婚,非與林阿富共謀假結婚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十五行、第九頁第一至六行)。然林阿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先供稱「我在到大陸跟王亞妹碰面前,並不認識王亞妹」。故碰面前「沒有先通過電話,也沒有聯繫過」(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嗣又供稱「我去大陸之前有跟王亞妹打過一次電話,說要娶王亞妹作老婆,我在電話中有跟王亞妹講過有房子,我是吃退休俸的,所以要跟她結婚」(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各等語,究竟林阿富至大陸前有無與王亞妹電話聯繫,兩人是否談及林阿富之房子及退休俸,王亞妹是否因此受騙而欲與林阿富結婚,抑或與林阿富通謀虛偽辦理假結婚,自非無疑,此攸關林阿富罪責之判斷,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林阿富之證據,未敘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林阿富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發回。
二、上訴駁回(王亞妹)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王亞妹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原審諭知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王亞妹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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