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811號
TPSM,101,台上,1811,20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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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劉俊能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三六○○、三六○一、八○八三、
八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持有衝鋒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俊能持有衝鋒槍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累犯)之罪刑,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扣案制式衝鋒槍之來源,或供稱係綽號「阿龍」之友人持以抵債,或供述係「阿龍」持以向上訴人抵押借錢,並不一致。此攸關上訴人係「持有」或「寄藏」扣案衝鋒槍,應成立非法持有或寄藏衝鋒槍罪。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為論以上訴人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於法不合云云。經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阿龍」積欠其債務,無法清償,乃同意「阿龍」持用扣案衝鋒槍及制式子彈二十八顆抵債,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等情,論以上訴人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於法無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偵查中就「阿龍」持交扣案衝鋒槍予上訴人究係抵債或抵押借款等情,前後所供不一,雖未敘明取捨之理由,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關於持有衝鋒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



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持有衝鋒槍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圖利聚眾賭博部分,亦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圖利聚眾賭博部分,係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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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