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789號
TPSM,101,台上,1789,20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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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八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六、三
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家榮上訴意旨略稱:(一)刑法上強盜罪與恐赫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威赫之程度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為斷。本件案發地點均在大庭廣眾處所,而被害人莊育龍在騎機車移動之過程中,均有跳車逃跑或向路人甚至警方求救之機會,則被害人究係因共同被告朱振平、陳俊霖之毆打或恫嚇稱若中途逃跑會更慘等語而感覺害怕不敢抗拒,抑或係因上訴人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使被害人達於完全喪失自由意志之不能抗拒程度,或僅單純不要反抗,尚非無疑。再者,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依其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是否足資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而定,尚難以被害人在原審證稱:因恐懼將受到更不利之對待,而不敢逃跑或呼救等語,據以推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換言之,須有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原判決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為上訴人有強盜犯行,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所謂意圖不法之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屬之。若行為人自信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伊因認被害人故意以悖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向信丞人力仲介公司(下稱信丞公司)老闆提供不實資訊,致雇主陷於錯誤而將伊解僱,是以伊與被害人之間具有侵權行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四)伊之測謊鑑定報告,缺乏科學上之再現性,並無證據能力,無從引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蓋以測謊技術,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或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而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重複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但不應以之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罪與否之適格證據。(五)案發當日伊有無強取被害人財物一節,陳俊霖所陳與被害人不同,且陳俊霖復證稱買酒之錢係由被害人身上取得或從朱振平手中接過來,並非一致。又依陳俊霖所述,當日均由朱振平主導移動地點,伊與陳俊霖僅係依命在後跟隨,難謂有任何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另本件因仍有共犯在逃,而被害人與伊利害相反,如僅憑被害人之指述,遽為伊有罪之判斷,恐有悖於嚴格證明法則及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更何況被害人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真假難辨,且有諸多動機足佐被害人之指述欠缺憑信性,不足支持有罪之確信。原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上訴人以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稱:伊與陳俊霖、朱振平相約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一同前往信丞公司找被害人,到場後陳俊霖、朱振平有動手打被害人,而後由朱振平騎被害人之機車搭載被害人,伊則騎乘陳俊霖之機車搭載陳俊霖,並先後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華揚公園、同縣大溪鎮○○路巷子等處,且伊曾在上開仁和路巷內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不諱。又被害人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雖已不在信丞公



司上班,但仍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看有無工作可做,上訴人及陳俊霖、朱振平(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因誤會伊向信丞公司老闆密報渠等蹺班外出遊玩之事,乃至信丞公司找伊理論。而在該公司門口,陳俊霖及朱振平先動手毆打伊嘴巴多下後,朱振平要求伊交出所騎機車鑰匙,伊不得已交付後,朱振平即以若不上車,將再予毆打脅迫伊上機車,陳俊霖同時表示如果逃跑會更慘,伊聽了很害怕,只好依命坐上機車任由朱振平搭載。另張家榮則騎另一台機車搭載陳俊霖尾隨在後,一同前往中壢市之華揚公園。在抵達後,上訴人即用力打伊臉部一巴掌,陳俊霖、朱振平亦聯手毆打伊臉部及左腰部,上訴人接著問伊身上有否攜帶證件,並逕自翻找伊機車置物箱及褲子口袋,而於伊口袋中搜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及半包香菸。伊即反抗並抓住上訴人之手表示伊沒有多餘之錢可用,上訴人即再打伊一巴掌,伊只好鬆手,任由上訴人取走,而上訴人得手後,將現金持往買酒,並連同該半包香菸一併分予陳俊霖、朱振平食用。其後朱振平又以欲加毆打為由逼伊上車,強行載至仁和路巷內,並通知其表哥周明輝前來一起飲酒。伊甫坐下不久,上訴人等三人又動手毆打伊,且朱振平周明輝表示係伊讓其沒有工作,周明輝乃持圓桌毆打伊之頭部。嗣周明輝先行離去,上訴人等三人復繼續徒手毆打伊之胸部,並要求伊簽發本票,伊因不斷遭受毆打,無法抗拒,只得在本票上簽名(金額九萬元及相關內容均由上訴人填寫完成)。嗣上訴人等三人為取得伊之身分證,復以同一手法,強行將伊載回住處,推由朱振平陪伊返家,而上訴人及陳俊霖則在附近北勢國小旁天橋下等候。朱振平向伊母親(歐秋蓮)佯稱要幫伊找工作,需要身分證,並說伊身上之傷,是自鷹架上跌落所致,伊母不疑有他,即將身分證交付予朱振平,朱某得手後再將伊載往上開天橋下會合後,始讓伊離去等情甚詳(見偵字第二七九九六號卷第九六至九七頁、第一審卷第八一頁反面至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歐秋蓮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朱振平押伊兒子回來,並表示欲介紹工作予伊兒子,伊雖有看到伊兒子臉上有流血、紅腫,但以為是工作造成,故仍將身分證交給朱振平,其再把伊兒子押出去,事後伊兒子返家,才知該傷勢係遭朱振平等人毆打所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八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輝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與上訴人等三人在當天共同毆打被害人後,隔日朱振平又帶同上訴人再去找伊,並提及有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指述非虛。況本案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上訴人測謊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於案發當天買酒之錢是渠自己出的,並不是被害人之錢,否認從被害人身上拿走任何財物(二百元或是香菸),經分析測試



結果,上訴人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在,上訴人之圖譜反應對「你有從莊某(莊育龍)身上拿走任何財物(二百元或是香菸)嗎?」、「有關本案,你有從莊某身上拿走任何財物嗎?」等問題所回答之「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一○○年五月三日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九頁),益見測謊結果與被害人上開關於其身上現金及香菸確係遭上訴人取走之供述情節相吻合;復有被害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同市新永和醫院診斷結果其受有右眼角部挫傷、擦破傷;上嘴唇部挫傷、血腫四×四公分;左肩部挫傷七×四公分;左手肘部挫傷、血腫四×四公分;左胸部挫傷;左臂部挫傷;右後背部挫傷、擦破傷七×六公分及前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亦有該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考,觀諸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核與其指述遭上訴人等三人毆打造成之情形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原審綜合案內所有卷證資料,研判結果認為上訴人確有本案犯行,事證灼明,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一)、測謊鑑定,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換言之,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五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上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本件第一審法院囑託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施以測謊鑑定,經該局作成前開鑑定書,而上訴人於受測前經鑑定人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使其熟悉測試流程,並知悉可拒絕接受測謊,及上訴人經測前會談,發現並無不適情形,均於測謊鑑定說明書中明確



記載。足證測謊前已減輕上訴人不必要之精神壓力,而上訴人亦無其他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之情事。又本件施測人陳逸明經測謊機構訓練合格有其資歷表一紙附於鑑定書內可稽,足認施測人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另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干擾,並無事證認上開施測機器及過程中有何懷疑之處。再者,施測過程中之問題組、生理反應圖譜及測驗數值,亦均附於鑑定書可資憑考,足認本件就上訴人進行之測謊鑑定,依上說明,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已詳為記載,又該測謊鑑定意見,原審亦僅為判斷上訴人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逕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四)仍執陳詞質疑測謊之證據能力,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換言之,須有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妨害自由、結夥強盜等罪,除依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前揭指述外,上訴人亦坦承與陳俊霖、朱振平共同毆打被害人及被害人拿出二百元與香菸,再由伊持該款購買二瓶保力達藥酒飲用之部分犯行無訛;同案被告周明輝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確有與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翌日朱振平尚帶同上訴人去找伊,並提及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之事情等語;再者證人歐秋蓮結證稱:其子(莊育龍)被朱振平押出去毆打成傷,並說要幫其子介紹工作,騙走身分證等情;而上訴人經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就被問及是否從被害人身上拿走二百元或香菸一節,上訴人答稱「沒有」,則呈不實反應,復有該局測謊鑑定報告附卷足稽,上開各項,均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顯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執為本案論罪之唯一證據,核無上訴意旨(二)所指之違法。(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等三人僅因懷疑被害人告密,而並未能確認上訴人與陳俊霖遭解僱一事與被害人有無關聯,且朱振平係因其等在信丞公司門口毆打被害人,為該公司老闆目擊當場通知解僱,是上訴人等三人應明知其等遭解僱與被害



人之行為無關,對被害人自無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竟藉詞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強盜被害人身上財物,並脅迫其開本票,賠償上訴人等三人各一個月之薪資合計九萬元,其等主觀上均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以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予以審認。本件被害人由朱振平脅迫上機車強行載至華揚公園後,即遭上訴人等三人共同聯手毆打,復由上訴人掌摑,並強行取走其身上之財物,被害人之自由受上訴人等三人限制下,復遭聯手毆打,甚至於大溪仁和路巷內,尚有周明輝加入毆打,持圓桌攻擊被害人頭部,其身心遭受重大之壓抑打擊,且孤立無援,任由上訴人等毆打、脅迫,不敢還手,足證上訴人等三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以抑制被害人自由意志,至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予以論述說明綦詳,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一)、(三)、(五)或稱案發地點為大庭廣眾,被害人可以跳車、報警而不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以其等對被害人有債權,非無正當權源,或以上訴人僅聽命跟隨,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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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