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782號
TPSM,101,台上,1782,20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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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秦日新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秦日新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慶輝(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下稱支出單據粘存單)及宴客名單,然其登載不實之宴客名單,僅於附表四編號1 至11記載「主賓AIT 副處長葛天豪及政治、經濟組長等七人……,陪賓李澄然等六人……」。並未具體記載各個不實之賓客名單,已有可議。又依原判決附表四之記載各有十一紙登載不實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及宴客名單,原判決理由肆之二亦說明犯行有十一次之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是否指分十一次登載不實?若然,其等分幾次行使?各次間之關係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論處上訴人單一罪刑,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4、6 備註欄既註明各該次「非以買酒發票報銷不在秦日新犯意範圍」,則楊慶輝該二次犯行似與上訴人無關,然原判決理由肆之二卻又說明上訴人參與犯罪次數有十一次(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多,而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釐清論明,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原審辯稱:證人即案發時外交部北美司(下稱北美司)副司長謝武樵證稱:北美司依照業務所執行



之預算,大概是新台幣(下同)五億元,每一年稍有出入,而北美司與美加駐台聯繫預算在五億元中所占比例是非常微小,執行情形對於整體之績效沒有任何影響(見一審卷㈠第二○八頁正面)。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證據清單編號第13之證物顯示:⑴、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係編列於基本行政工作維持大項預算中之一般事務費項下之細項,只佔三十三萬元,且其他司處均可在一般事務費項下挪用。⑵、外交部九十五年度之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在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早已編列為三十三萬元。⑶、外交部之預算執行報告只及於「外交業務管理費用」,不及於「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是上訴人擔任北美司司長時,對該項費用沒有執行之壓力,也不因經費未用完影響下年度預算之編列,根本不需指示楊慶輝為不實申報經費報銷。又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送酒一箱及福袋三十六袋,均由楊慶輝親收,其當知五萬七千元之單據包括不同物品,其中福袋三十六袋應由司長零用金及北美司公積金支出,楊慶輝卻拿來申報買酒支出(即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至11所示統一發票申報),苟係受上訴人指示購酒以餐敘名義為不實之報銷,楊慶輝何以敢將其中購買三萬六千元福袋之費用拿來混充買酒費用申報,且未被上訴人發覺?又部分支出單據粘存單上司長、副司長之印文,係楊慶輝騙收發呂淳涵蓋的,而楊慶輝申報時竟違反外交部支付廠商之會計流程,向會計處要求直接付現金給其本人。足證上訴人未指示楊慶輝以餐敘名義為不實之報銷,楊慶輝係出於其個人不良意圖而為不實之報銷,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陳述不實,不得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七至六二頁)。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與楊慶輝有無共犯結構之認定,原判決對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認「上訴人因對於該項預算執行成效不彰,且礙於時間急迫,乃與楊慶輝商議,購買酒類供日後公務贈禮,而以不實之宴請相關人員支出之名義報帳」,而論上訴人以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共同正犯,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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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